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傑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某 網咖店,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維信」之成年男 子、「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如附表一所示佯裝為 網路購物之賣家、愛買家之客服人員、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郵局帳管中心主管人員、綠綠亞網路購物之賣家、銀 行客服人員、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林維信』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警方偵辦中),擔任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約定林聖傑每領款1 次可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林聖傑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已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莊秋 華、邱淑芳、沈姿含、劉少臻、洪潔瑜、尤仲文、陳冠伶等 人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莊秋華、邱淑芳、沈姿含、劉少 臻、洪潔瑜、尤仲文、陳冠伶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帳戶申辦者黃凡綺、林柏帆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而此同時「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即於105 年7 月27日16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中 山北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凡綺、林柏 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絡使用不知號碼之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均未扣案)交予林聖傑,由林聖傑先後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設置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提款被騙者所匯入黃凡綺、林柏 帆等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林聖傑提領完畢後,隨即 於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在上述肯德基速食店,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手機及其所提領被騙者之款項交予「林 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並因而取得3900元報酬(未扣 案)。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莊秋華、邱淑芳、沈姿含、劉少臻 、洪潔瑜、尤仲文、陳冠伶等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如附表一所示黃凡綺、林柏帆等人帳戶之提領影像 ,始線查獲林聖傑為提款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秋華、沈姿含、劉少臻、洪潔瑜、尤仲文、 陳冠伶及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卷附員警黃証鴻出具之106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見核 退卷第8 頁至第9 頁)、員警莊景勛出具之105 年12月9 日 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 年2 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14928號函暨林柏帆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20頁)、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 6596號函暨黃凡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頁至第 55頁)、黃凡綺及林柏帆帳戶之提領紀錄及提領影像(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少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核退卷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尤仲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核退卷第13頁)、被害人邱淑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卷第24頁正反面)等資料 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林聖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網路 購物之賣家、愛買家之客服人員、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 、郵局帳管中心主管人員、綠綠亞網路購物之賣家、銀行客 服人員、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莊秋 華、沈姿含、劉少臻、洪潔瑜、尤仲文、陳冠伶及告訴人邱 淑芳等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 人出面將提款卡、密碼及聯絡用之手機交予被告,由被告擔 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騙者所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 ,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 ,因此取得39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確實達3 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林聖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7 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劉少臻,被騙因此2 次匯款至 黃凡綺之帳戶內,亦係同一人基於相同理由於密接時地匯款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㈢、次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 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 人負責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之機房、由部分人 偽稱網路購物之賣家、愛買家之客服人員、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人員、郵局帳管中心主管人員、綠綠亞網路購物之賣家 、銀行客服人員、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等角色,撥打電話詐 欺被害人或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部分成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部分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受騙 者所匯入之款項,車手取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員繳回集團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7 次犯行,分別與綽號 「林維信」之成年男子、「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 架設上開詐欺機房者、佯裝網路購物之賣家、愛買家之客服 人員、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帳管中心主管人員、 綠綠亞網路購物之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網路購物之客服人 員、收購人頭帳戶者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 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年,原應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 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被告 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犯罪手段誠值非難,且事後未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其所獲得之報酬不多,惟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自承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面、偵卷一第1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沒收),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 ,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 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7 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之款項,業已全部交付「林維信」之某滿19歲男性友人,而 被告每次提領被騙者之款項,僅獲得300 元,共提領13次, 總計取得39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 頁反面、本院第58頁反面),但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5 位告訴人、被害人均匯入黃凡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提領 渠等之款項時,已無法區分係提領何人之款項,故被告提領 此部分款項共計10次,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每位被害人 或告訴人600 元為宜。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即以每次300 元為計算之基準,故被告2 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及1 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00 元、300 元,核先敘明。基 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於未扣案之黃凡綺、林柏帆帳戶之提款卡及聯絡用之手機 ,雖作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之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其中提款卡均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而分屬黃凡綺、林柏帆等人所有之物,但並無證 據證明黃凡綺、林柏帆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故本院依法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另上述不知門號之手機1 支 ,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之所有者,有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或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 依法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或告訴│被害人│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領│
│號│害│ │人匯款轉帳之│或告訴│領被騙│領被騙│被騙款項│
│ │人│ │時間 │人被騙│款項之│款項之│之自動櫃│
│ │或│ ├──────┤匯款之│時間 │金額 │員提款機│
│ │告│ │被害人或告訴│金額 │ │ │之設置地│
│ │訴│ │人被騙款項匯│ │ │ │點 │
│ │人│ │入之帳戶 │ │ │ │ │
├─┼─┼─────────────────────────┼──────┼───┼───┼───┼────┤
│ 1│告│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6時6分│105年7月27日│新臺幣│105年7│20005 │臺中市大│
│ │訴│許,偽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打電話予莊秋華,向其詐稱:│21時10分許 │(下同│月27日│元 │雅區中清│
│ │人│以前購買鞋子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莊秋華之消費├──────┤)2 萬│21時19│ │東路242 │
│ │莊│誤設為12期分期約定轉帳,銀行行員將與莊秋華處理云云│玉山銀行帳號│12元 │分12秒│ │號台新銀│
│ │秋│。隨即一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佯裝為銀行行員打│000-00000000│ ├───┼───┤行大雅分│
│ │華│電話予莊秋華,要求莊秋華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解除設│41041號帳戶 │ │105年7│20005 │行 │
│ │ │定云云,致莊秋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至│戶名:黃凡綺│ │月27日│元 │ │
│ │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 │ │21時19│ │ │
│ │ │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右揭款項至黃凡綺所申設右揭銀行帳│ │ │分58秒│ │ │
│ │ │戶內。 │ │ ├───┼───┤ │
├─┼─┼─────────────────────────┼──────┼───┤105年7│20005 │ │
│ 2│被│詐騙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6時30 │105年7月27日│2萬 │月27日│元 │ │
│ │害│分許,偽稱係愛買家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邱淑芳,向其詐│21時14分許 │9985元│21時20│ │ │
│ │人│稱:以前購買褲襪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邱淑芳設├──────┤ │分43秒│ │ │
│ │邱│為批發商扣款,故會一次扣12組的錢,進而指導邱淑芳解│玉山銀行帳號│ ├───┼───┤ │
│ │淑│除訂單程序(查金融明細表資訊、轉匯款、買點數)云云│000-00000000│ │105年7│10005 │ │
│ │芳│。隨即一詐欺集團之已成年女性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41041號帳戶 │ │月27日│元 │ │
│ │ │行行員打電話予邱淑芳,要求邱淑芳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戶名:黃凡綺│ │21時21│ │ │
│ │ │其指示操作,先領出現金再做存入的動作云云,致邱淑芳│ │ │分33秒│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右揭款項至黃凡綺所申設右揭銀行帳戶內。 │ │ │105年7│20005 │ │
│ │ │ │ │ │月27日│元 │ │
│ │ │ │ │ │21時22│ │ │
├─┼─┼─────────────────────────┼──────┼───┤分28秒│ │ │
│ 3│告│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105年7月27日│2萬234│ │ │ │
│ │訴│,偽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沈姿含,向其│21時13分許 │元 │ │ │ │
│ │人│詐稱:以前購買書籍交易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 │ │ │ │
│ │沈│,帳務中心會與沈姿含聯絡處理云云。隨即一詐騙集團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姿│已成年成員,佯裝為郵局帳管中心羅姓高階主管人員打電│000-00000000│ │105年7│20005 │ │
│ │含│話予沈姿含,要求沈姿含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解│41041號帳戶 │ │月27日│元 │ │
│ │ │除設定云云,致沈姿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戶名:黃凡綺│ │21時23│ │ │
│ │ │,於自己家中使用網路郵局登入沈姿含帳戶,再依照該詐│ │ │分20秒│ │ │
│ │ │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指示於匯款帳號輸入沈姿含之電話號│ │ │ │ │ │
│ │ │碼,後沈姿含心生疑惑打電話至郵局帳戶中心查詢,方得│ │ │ │ │ │
│ │ │知其已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黃凡綺所申設右揭銀│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105年7│10005 │ │
│ 4│告│詐騙集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 │105年7月27日│2萬 │月27日│元 │ │
│ │訴│30分許,偽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打電話予劉少臻,向其詐│21時許 │9989元│21時24│ │ │
│ │人│稱:以前網路購物交易時因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 │分06秒│ │ │
│ │劉│要求劉少臻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少│致劉少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玉山銀行帳號│2萬 │105年7│10005 │ │
│ │臻│至黃凡綺所申設右揭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0│9985元│月27日│元 │ │
│ │ │ │41041號帳戶 │ │21時25│ │ │
│ │ │ │戶名:黃凡綺│ │分14秒│ │ │
│ │ │ │ │ ├───┼───┤ │
│ │ │ │ │ │105年7│20005 │ │
│ │ │ │ │ │月27日│元 │ │
│ │ │ │ │ │21時30│ │ │
├─┼─┼─────────────────────────┼──────┼───┤分46秒│ │ │
│ 5│告│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26分許 │105年7月27日│2萬 ├───┼───┤ │
│ │訴│,偽稱係綠綠亞網路購物之賣家打電話予洪潔瑜,向其詐│21時許 │9989元│105年7│10015 │ │
│ │人│稱:以前購買手鍊交易時因簽單有問題,且購買商品即加├──────┤ │月27日│元 │ │
│ │洪│入會員,1個月消費至少要有20筆,詢問洪潔瑜是否要取 │玉山銀行帳號│ │21時45│ │ │
│ │潔│消會員,並要求洪潔瑜提供金融卡後面之富邦銀行客服電│000-00000000│ │分25秒│ │ │
│ │瑜│話,其將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與洪潔瑜聯絡云云。隨即一詐│41041號帳戶 │ │ │ │ │
│ │ │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佯裝為富邦銀行行員打電話予洪潔│戶名:黃凡綺│ │ │ │ │
│ │ │瑜,要求洪潔瑜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 │ │ │ │ │
│ │ │云,致洪潔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至新北│ │ │ │ │ │
│ │ │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提 │ │ │ │ │ │
│ │ │款機,轉帳右揭金額至黃凡綺所申設之右揭銀行帳戶內。│ │ │ │ │ │
├─┼─┼─────────────────────────┼──────┼───┼───┼───┼────┤
│ 6│告│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105年7月27日│2萬 │105年7│20005 │臺中市大│
│ │訴│,偽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打電話予尤仲文,向其詐稱:以│23時16分許 │9985元│月28日│元 │雅區雅環│
│ │人│前購買電影票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尤仲文之消費├──────┤ │0時36 │ │路2段320│
│ │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尤仲文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華南銀行帳號│ │分9秒 │ │號統一超│
│ │仲│機進行刷退動作云云,致尤仲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 ├───┼───┤商 │
│ │文│右揭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操 │7106號帳戶 │ │105年7│10005 │ │
│ │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右揭款項存入林柏帆所申設右揭銀│戶名:林柏帆│ │月28日│元 │ │
│ │ │行帳戶內。 │ │ │0時37 │ │ │
│ │ │ │ │ │分33秒│ │ │
├─┼─┼─────────────────────────┼──────┼───┼───┼───┼────┤
│ 7│告│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9時18分許 │105 年7 月28│1萬12 │105年7│905元 │臺中市大│
│ │訴│,偽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陳冠伶,│日1 時1 分許│元 │月28日│ │雅區中清│
│ │人│向其詐稱:以前購買化妝品交易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 │1時41 │ │路2段127│
│ │陳│陳冠伶之消費誤設為12筆交易,須由銀行行員協助取消訂│華南銀行帳號│ │分46秒│ │號大雅郵│
│ │冠│單云云。隨即一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局 │
│ │伶│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陳冠伶,要求陳冠伶依其指示操作│7106號帳戶 │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伶不疑有他,陷於│戶名:林柏帆│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林柏帆所申設右揭銀│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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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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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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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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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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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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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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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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