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81號
TCDM,106,訴,1781,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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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439、130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及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哲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 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 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復 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二、乙○○及郭哲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乙○○亦明知海洛因為同條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郭哲維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渠等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乙○○及郭哲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 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2月15日18時4分許起至翌(16)日4時54分許止,陸續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哲維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受郭哲維委託而代其出面向彭 國峯(綽號北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購得毒品後之某時許,在郭哲維位在臺中市 西屯區忠勇路之某租屋處內,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郭哲維郭哲維則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在該租屋處內施用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則以此方式幫助郭哲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或13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東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 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之友人劉金洋車上,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郭哲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21日2時16分許,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平板電腦(起訴意旨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予更正)與祁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繫後,即於同日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路及向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祁政源(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超逾淨重10公克),供祁政源施用。
郭哲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祁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 同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口交岔 路口附近之某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祁政源(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逾淨重 10公克),供祁政源施用。
三、嗣經員警於106年3月15日1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乙○○實施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對郭哲維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張誌強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郭哲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郭哲維之辯護人復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㈠】第106頁背面),故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郭哲維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宗㈡【下稱 偵卷㈡】第62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234頁,106年 度聲羈字第179號卷宗第8至11頁【下稱聲羈卷】,106年度 偵聲字第223號卷宗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



至第41頁、第64頁背面、第69至70頁、第105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誌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8439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152至155頁、第15 8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76頁,偵卷㈡第257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卷㈡第9至28頁、第111至114頁),以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俱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 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乙○○與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該販賣對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 利潤可圖之理。準此以言,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被 告郭哲維係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毒 品犯行,審之其既已參與以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毒品交易 地點、載送被告乙○○前往交易、更曾於電話中告稱本次交



易之毒品品質、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由其居中 轉交毒品及價金等節,均已該當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無非係欲使被告乙○○得以從中獲利。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乙○○係於交易完畢後,拿 取1,000元現金與被告郭哲維,表示欲貼補油錢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乙○○結證明確,且為被告郭哲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42頁),而當天亦係由被告郭哲維開車搭載被告 乙○○前往交易毒品等情,則該1,000元之性質,應認係被 告郭哲維此次共同販賣毒品之酬勞。由是可知,被告郭哲維 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主觀上確均有與被告乙○○基於販賣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郭哲維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郭哲維僅係搭載 被告乙○○前往與證人張誌強交易毒品,實際上並未獲利, 且因被告郭哲維對於路況較為熟悉,方會由其與證人張誌強 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等情,然被告郭哲維並未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查,被告郭哲維就其有於 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乙○○前往與證人張誌強見 面並交易毒品,且有使用被告乙○○之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 繫約定見面地點等情不諱。再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交易當時,亦係由被告乙○○將毒品交由被告郭哲維轉交 予證人張誌強張誌強亦係將價金交與被告郭哲維再轉交被 告乙○○,均為被告郭哲維於偵查中所坦認,亦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時結證明確,互核亦屬相符,洵堪認定;另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郭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2 人到場後,被告乙○○於下車如廁前,即將毒品放置於車內 副駕駛座遮光布下方,且告以被告郭哲維毒品放置處,待證 人張誌強抵達上車後,即由被告郭哲維告知證人張誌強毒品 位置,由證人張誌強確認無誤後,自行將毒品取走並留下交 易價款於同一處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再觀 之106年1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哲維使用被告乙○○上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證 人張誌強即於電話中詢問此次之毒品品質如何,被告郭哲維 旋即答稱:這次的品質不錯、這次的可以、算是正常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㈠【 下稱偵卷㈠】第161頁);而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交易當時伊不在 車上,上車時證人張誌強已經離開,伊下車前將毒品放在車 上扶手處,有跟被告郭哲維交代,倘證人張誌強確認毒品沒 有問題的話就將毒品拿走,並把錢放在同一位置,當時毒品



是用夾鏈袋包裝,被告郭哲維知道是毒品;偵卷㈠第161頁 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郭哲維與證人張誌強的對話, 因為被告郭哲維有施用過該次毒品,所以被告郭哲維有與證 人張誌強談論該次的毒品品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 面至第144頁);綜合被告2人上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2人對於當天毒品究係放置於中間扶手處或擋風玻璃 處之遮光布下方此一細節,雖稍有出入,惟就當天之電話聯 繫情形、談論內容、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則大致 相符而無二致;亦核與證人張誌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 6年1月24日我有與被告郭哲維講電話,被告郭哲維是用被告 乙○○的手機,我們在電話中就已經聊到當日是要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並談及此次之毒品品質究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則被告郭哲維就附表一所示之 2次交易毒品過程,既已有於事前以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 交易時間、地點,更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交易,且於交 易過程均全程在場;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由其與證人 張誌強聯繫交易地點外,該次交易之毒品及價金更由其經手 轉交;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與證人張誌強在電話中,復已 談及當日欲交易之毒品品質、且因交易當時被告乙○○適巧 下車而不在場,係由其告知證人張誌強毒品放置地點,要證 人張誌強檢查後,將毒品自行取走並逕將價金置於該處等情 ;足徵被告郭哲維上開所為,顯均已屬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矣,是被告 郭哲維上揭行為,應評價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 人張誌強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之從犯。從而,被告 郭哲維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哲維僅係幫助被告乙○○販賣毒 品云云,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㈣承上,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誌強2次等事實,均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61頁背面 至第62頁,聲羈卷第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73號卷宗【下稱他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㈠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32至34 頁),核與證人姜易辰鄭鼎焜莊錦坤邱天裕劉金洋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4至5 頁、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26至134頁、第154 頁,偵卷㈠第33至34頁、第36頁、第100至103頁、第142頁 、第182至189頁、第237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106年 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6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㈠第48至61頁、第80至81頁、第112至123頁,偵卷㈡第9 至28頁、第111至114頁,他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他卷 ㈡第3頁、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4233號卷宗第63至65頁、第79至8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至親關係,復有金錢交易,苟無利 得,被告乙○○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 端從事販賣毒品之理,是揆諸上開理由欄一㈡之說明,且衡 以一般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乙○○顯有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 疑義。
㈢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2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4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偵卷㈡第234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本院卷㈠第42 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哲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 2至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209頁、第233頁背面至 第234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 第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至24頁),以及如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乙○○此部分幫助證人即被告郭哲維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之行為,均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㈡第52至53頁、第120頁、第234頁、本 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宗第102頁、第10 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 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均堪是認。五、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維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頁、第1 20頁、第209至214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105頁背面、第1 52頁),核與證人祈政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㈡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第188頁);並有被告 郭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祈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81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郭 哲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其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祈政源2次之行為,核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28頁),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及施用。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 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 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郭哲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部分,轉讓與 證人祈政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 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乙○○就: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⒉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2罪);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則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⒊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 ㈡核被告郭哲維就:⒈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㈤ 、㈥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共2罪)。
㈢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渠等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而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六、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被告郭哲維所犯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涉犯之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 )。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被告郭哲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核其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 認業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構成要件外之幫助



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郭哲維自始至終對於客觀事實均未 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之部分,然認事用法乃法院本於職權 依法認定者,不因被告或辯護人加以爭執而有別,自不能以 被告郭哲維認為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 ,遽認其對本案未予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從而,就被告郭哲維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斟之被告乙○○就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2人、次 數6次,販賣價額則各為數千元或數萬元,犯罪之情節顯非 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而分別予以減刑後,倘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 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其刑,法定 刑為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而被告2人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本院業已認為被告2人均因自 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 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哲維之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難採取,併此陳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曾於偵查階段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峯,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 之情事,該署檢察官固函覆略稱:偵辦「北風」之彭國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僅就彭國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部分予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彭國峯之前案紀錄,亦未見其有因涉犯販賣毒品罪 嫌而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此有上開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第64至 68頁)。則本案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峯,員警並依照被告乙○○所提供 之資訊而追查彭國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然迄今 除有查獲彭國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情事外, 未見另有查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之情,卷內亦無 被告乙○○提出之與彭國峯交易毒品之相關資料足資佐證; 自無從認定同時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2要件,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然被告乙○○於犯後立即提供彭國峯之相關資訊 供員警追查,堪認已盡力配合員警調查程序之進行,此部分 雖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 參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
㈠被告乙○○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法所不容 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再衡以其 販賣對象共5人,次數共12次,販賣價額共計92,000元(實 際取得91,000元,另1,000元則已交與被告郭哲維收受), 復代被告郭哲維向上游拿取毒品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施用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又其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 仍不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且於為警查獲 後,即盡力將所知資訊提供與員警調查,雖尚未能查獲彭國 峯販賣毒品與被告乙○○之具體事證,然其此部分之態度仍 值嘉許;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原在大賣場工作、月薪約25 ,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安置機構安置 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已經失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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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