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被 告 蔡篤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篤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蕭智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蔡篤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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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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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扣案偽造之「蕭純美」印章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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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蕭純美」之印文1 枚、簽│
│ │章欄「蕭純美」之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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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蕭純美」之印文1 枚 │
├──┼───────────────────────┤
│四 │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蕭純美」之簽名1 枚、│
│ │「蕭純美」之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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