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梁仁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6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610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主文欄」及附表二「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仁燕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穿戴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套,並均 攜帶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沖及六角扳手,各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竊盜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擊破附 表一「被毀損車窗欄」之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著手實施竊盜 犯行後,並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5 「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人之財物而竊盜得手,至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則因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鄭鴻炎竊得附表一「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後,將現金均花用殆盡,並持附表一編號1 「竊 得財物欄」㈤所示許俊平信用卡,與梁仁燕共同為犯罪事實 二、附表二所示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 下述),並留用附表一編號2 及3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 台外,將所餘竊得財物悉數丟棄 。
二、鄭鴻炎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許俊平之 信用卡後,隨即前往豐原廟口夜市覓得其友人梁仁燕,詢問 是否願盜刷該信用卡,而與梁仁燕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晚上9 時25分許,共赴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瑞山珠寶銀樓(下稱瑞山銀樓),由 梁仁燕持上開許俊平之信用卡入內刷卡新臺幣(下同)3340 0 元,購買金戒指2 只,並在上開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俊平」簽名1 枚
,以表示許俊平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意,以作為上開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 存根聯交付於上開銀樓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銀樓人員誤 認係許俊平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戒指2 只予梁仁 燕,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許俊平、發卡銀行、上開銀樓確認持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梁仁燕詐得上開金戒指2 只後,旋及在 上開銀樓外將之交予鄭鴻炎。鄭鴻炎於翌日(31日)在苗栗 市某金飾店將之變賣後得款27000 元,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 梁仁燕做為報酬,餘款17000 元全數花用殆盡。三、嗣於106 年1 月2 日21時29分許,鄭鴻炎因另案竊盜為警查 獲(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公訴)後,經 鄭鴻炎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833 室 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李文方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台,鄭 鴻炎另電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蘇昌宏,將其前所寄放如附表一 編號2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王麒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 交付警方扣案,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依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鄭鴻炎、梁仁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炎、梁仁燕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出處詳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示),其中: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 19頁)互可勾稽;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麒峰、李文方、劉傳環、劉興榮、吳鳳珠、證人康進 文、蘇昌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互合符節(各該證人之證詞所對 應之犯罪事實及出處,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
㈢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復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 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三各該扣案物、案發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店內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各該證 據所對應之犯罪事實及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復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及冒用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店內監視畫面照片、特徵比對照片、住處監視器照片、 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九編號1 、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各該證據所對應之犯罪 事實及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㈤足認被告鄭鴻炎、梁仁燕任意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鴻炎、梁仁燕各該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 鴻炎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攜帶金屬材質之六 角扳手、中心沖前去犯案,而各該扣案六角扳手、中心沖依 其用途,本係具備尖銳金屬銳角之物,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如附表一編 號1 之部分,被告持中心沖擊破車號000-0000號汽車副駕駛 座車窗,致損壞被害人黃依珍之汽車,復據被害人黃依珍於 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警卷第17至19頁,至附表一編 號2 至4 部分,則未據各該被害人就被告鄭鴻炎所犯毀損犯 行表示提出告訴之旨),是核被告鄭鴻炎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 3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鄭鴻炎已著手於加 重竊盜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價金給付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 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 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 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 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信 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 其上,以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鄭鴻炎、梁仁燕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鴻炎、梁仁 燕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俊平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俊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鄭鴻炎、梁仁燕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鴻炎、梁 仁燕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被告鄭鴻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 既、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鄭鴻炎前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 9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 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下稱甲案,刑期起 算日100 年11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6 月5 日);其 另於100 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6 月、5 月 (7 罪)、4 月(3 罪)、7 月、9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6 月6 日,指 揮書執畢日106 年8 月5 日),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被 告又於105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鄭 鴻炎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 月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7 至25頁)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鄭鴻炎所犯上 開甲案,仍應認已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鄭鴻 炎於上開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鄭鴻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 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鄭鴻炎前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被告梁仁燕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在假釋期間,素行非佳,有各該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不知悔改,亦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鄭鴻炎竟竊取 他人財物及信用卡,並與被告梁仁燕共同持竊取之信用卡盜 刷以詐得財物,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濫用信用卡之交易 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各該被害人之困擾,復 考量被告鄭鴻炎各次竊取之財物及渠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欺 取得之財物之價值,及渠等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 鄭鴻炎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梁仁 燕自陳係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鴻炎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
八、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爰另就被告鄭鴻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及 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鴻炎犯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為被告鄭鴻炎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鴻炎 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鄭鴻炎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1.附表一編號2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 一編號3 「竊得財物欄」㈤所示之IPAD平版電腦,均已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許俊平健保卡、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 「竊得財物欄」㈣、㈥)、范妙帆之健保卡、身分證、郵局 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 「竊得財物欄」㈡、㈢)、黃阿立之 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潘美俐之三信商銀提 款卡1 張及銀行存摺1 本、(附表一編號3 「竊得財物欄」 ㈢、㈣)、吳鳳珠之健保卡、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及信 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附表一編 號5 「竊得財物欄」㈥)等物,分別係身分資格證明、就醫 時所用或使用金融服務之證件,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於沒收與否之問題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財物欄」㈠至㈢、㈤所示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2 「竊得財物欄」㈠、㈣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編號3 「竊得財物欄」㈠、㈡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 「 竊得財物欄」㈠至㈤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鄭鴻炎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鴻炎、梁仁燕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歸被告鄭鴻炎所有,為警方 在被告鄭鴻炎之住處扣案(見警卷第25至28頁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並經被告鄭鴻炎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鴻炎附表二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被告鄭鴻炎、梁仁燕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金戒指2 只,業經 被告鄭鴻炎變得現金27000 元,其中之1 萬元交予被告梁仁 燕做為報酬,餘款17000 元則留供自己花用,而均未扣案, 業經被告鄭鴻炎、梁仁燕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 第10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鄭鴻炎、梁仁燕附表二罪刑項下各諭知沒 收其各自之犯罪所得,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鄭鴻炎、梁仁燕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之「許俊平」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 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鄭鴻炎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竊盜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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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 │被毀損車窗之汽車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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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臺中市豐原區│黃依珍│由鄭鴻炎於左列時│車號000-0000號汽車│㈠許俊平所有之AIR │1.被告鄭鴻炎於警詢│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
│ │30日21時許│中正路206 巷│許俊平│間、地點,持可供│副駕駛座車窗 │ WALK 男用包包1 │ 、偵訊之自白(見│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之1 號大車│ │兇器使用之中心沖│ │ 個、 │ 警卷第9 至10頁,│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河停車場內 │ │,擊破右列車主為│ │㈡許俊平所有之3C配│ 偵7464號卷第56頁│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 │ │ │ │黃依珍之汽車副駕│ │ 件1組、 │ 正、反面)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駛車窗玻璃,自車│ │㈢許俊平所有之咖啡│2.被告梁仁燕於警詢│之犯罪所得AIR WALK│
│ │ │ │ │內副駕駛座腳踏板│ │ 色短夾1 只、 │ 偵訊之證述(見警│男用包包壹個、3C配│
│ │ │ │ │竊取右列「竊得財│ │㈣許俊平之健保卡1 │ 卷第13至16頁) │件壹組、咖啡色短夾│
│ │ │ │ │物欄」編號㈠許俊│ │ 張、 │3.證人黃依珍警詢之│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 │ │ │ │平所有之AIR WALK│ │㈤許俊平之現金400 │ 指述(見警卷第17│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牌男用包包1 個(│ │ 元、 │ 至1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內有右列「竊得財│ │㈥許俊平之台新商業│4.員警之職務報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物欄」編號㈡至㈥│ │ 銀行卡號0000-000│ 見警卷第6 至7 頁│其價額。 │
│ │ │ │ │所示許俊平所有之│ │ 0-00000000 -0000│ ,偵19610 號卷第│ │
│ │ │ │ │物,價值共計2500│ │ 號信用卡1 張 │ 25頁正、反面) │ │
│ │ │ │ │0 元)得手。(鄭│ │(編號㈠至㈥均為許│5.附表三編號1 至5 │ │
│ │ │ │ │鴻炎發現竊得許俊│ │俊平所有,價值共計│ 所示之物之照片(│ │
│ │ │ │ │平之信用卡後,另│ │25000 元) │ 見警卷第41至42頁│ │
│ │ │ │ │行起意,與梁仁燕│ │ │ 編號1 至3 、第49│ │
│ │ │ │ │共同至瑞山珠寶店│ │ │ 頁下方) │ │
│ │ │ │ │盜刷許俊平之上開│ │ │6.犯罪現場照片3 張│ │
│ │ │ │ │信用卡,而有犯罪│ │ │ ,被告鄭鴻炎、梁│ │
│ │ │ │ │事實二、附表二所│ │ │ 仁燕步行前往瑞山│ │
│ │ │ │ │示犯行) │ │ │ 珠寶店沿途之路口│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照片3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44頁│ │
│ │ │ │ │ │ │ │ 編號8 、第45頁編│ │
│ │ │ │ │ │ │ │ 號9 、10、第48頁│ │
│ │ │ │ │ │ │ │ 、第49頁上方) │ │
│ │ │ │ │ │ │ │7.瑞山珠寶店內監視│ │
│ │ │ │ │ │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 │ │ 4 張、被告梁仁燕│ │
│ │ │ │ │ │ │ │ 特徵比對照片1 張│ │
│ │ │ │ │ │ │ │ 、被告鄭鴻炎、梁│ │
│ │ │ │ │ │ │ │ 仁燕於105 年12月│ │
│ │ │ │ │ │ │ │ 30日下午10時56分│ │
│ │ │ │ │ │ │ │ 返回被告鄭鴻炎住│ │
│ │ │ │ │ │ │ │ 處照片2 張(見警│ │
│ │ │ │ │ │ │ │ 卷第43至44頁編號│ │
│ │ │ │ │ │ │ │ 5 至7 、第50頁、│ │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 至5 所示之物(│ │
│ │ │ │ │ │ │ │ 見警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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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臺中市豐原區│王麒峰│由鄭鴻炎騎乘不知│車號00-0000 號汽車│㈠范妙帆之女用小錢│1.被告鄭鴻炎於警詢│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
│ │1 日13時8 │水源路坪頂巷│范妙帆│情之友人康進文所│左後車窗(毀損部分│ 包1 只、 │ 、偵訊之自白(見│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8號之1 梁家│ │有之車號000-000 │未據車主王麒峰告訴│㈡范妙帆之健保卡及│ 警卷第9 至10頁,│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芽園對面停車│ │號機車,於左列時│) │ 身分證各1 張、 │ 偵7464號卷第56頁│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 │ │場 │ │間,前往左列地點│ │㈢范妙帆之郵局提款│ 正、反面,偵196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持可供兇器使用│ │ 卡1 張、 │ 0 號卷第27頁至第│之犯罪所得女用小錢│
│ │ │ │ │之中心沖,擊破右│ │㈣范妙帆之現金1000│ 29頁反面、第83至│包壹只、現金新臺幣│
│ │ │ │ │列車主為王麒峰之│ │ 元、 │ 84頁)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汽車左後車窗玻璃│ │㈤王麒峰所有之筆記│2.證人王麒峰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車內竊取右列│ │ 型電腦1 台(價值│ 之證述(見核退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竊得財物欄」編│ │ 3 萬元,已發還王│ 第18頁至第20頁反│徵其價額。 │
│ │ │ │ │號㈠至㈤所示范妙│ │ 麒峰,見核退卷第│ 面,偵19610 號卷│ │
│ │ │ │ │帆、王麒峰所有之│ │ 35頁贓物認領保管│ 第30頁至第32頁反│ │
│ │ │ │ │財物得手。 │ │ │ 面) │ │
│ │ │ │ │ │ │ │3.證人即代被告鄭鴻│ │
│ │ │ │ │ │ │ │ 炎返還左列筆記型│ │
│ │ │ │ │ │ │ │ 電腦之蘇昌宏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見核退│ │
│ │ │ │ │ │ │ │ 卷第29頁正、反面│ │
│ │ │ │ │ │ │ │ ,偵19610 號卷第│ │
│ │ │ │ │ │ │ │ 41頁正、反面) │ │
│ │ │ │ │ │ │ │4.證人康進文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 19610 號卷第43頁│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 │5.員警之職務報告(│ │
│ │ │ │ │ │ │ │ 見偵19610 號卷第│ │
│ │ │ │ │ │ │ │ 25頁正、反面)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核退卷第35頁及│ │
│ │ │ │ │ │ │ │ 偵19610 號卷第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7.車號000-000 號機│ │
│ │ │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 表(見核退卷第48│ │
│ │ │ │ │ │ │ │ 頁,偵19610 號卷│ │
│ │ │ │ │ │ │ │ 第64頁) │ │
│ │ │ │ │ │ │ │8.梁家芽園案發現場│ │
│ │ │ │ │ │ │ │ 蒐證照片(見核退│ │
│ │ │ │ │ │ │ │ 卷第39至40頁、第│ │
│ │ │ │ │ │ │ │ 44頁,偵19610 號│ │
│ │ │ │ │ │ │ │ 卷第55至56頁、第│ │
│ │ │ │ │ │ │ │ 60頁) │ │
│ │ │ │ │ │ │ │9.被告鄭鴻炎騎乘車│ │
│ │ │ │ │ │ │ │ 號798-CFH 號機車│ │
│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之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核退卷第47│ │
│ │ │ │ │ │ │ │ 頁下方,偵19610 │ │
│ │ │ │ │ │ │ │ 號卷第63頁下方)│ │
│ │ │ │ │ │ │ │10. 附表三編號2 至│ │
│ │ │ │ │ │ │ │ 4 、7 所示之物│ │
│ │ │ │ │ │ │ │ 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 │ │ 42頁編號3 ,核│ │
│ │ │ │ │ │ │ │ 退卷第45頁下方│ │
│ │ │ │ │ │ │ │ 、第46頁上方、│ │
│ │ │ │ │ │ │ │ 第47頁上方,,│ │
│ │ │ │ │ │ │ │ 偵19610 號卷第│ │
│ │ │ │ │ │ │ │ 61頁下方、第62│ │
│ │ │ │ │ │ │ │ 頁上方、第63頁│ │
│ │ │ │ │ │ │ │ 上方) │ │
│ │ │ │ │ │ │ │11.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 │
│ │ │ │ │ │ │ │ 物(見警卷第29│ │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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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同上 │李文方│由鄭鴻炎騎乘不知│車號00-0000 號汽車│㈠黃阿立所有之男用│1.被告鄭鴻炎於警詢│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
│ │1 日13時8 │ │黃阿立│情之友人康進文所│副駕駛座車窗(毀損│ 包包1 只、 │ 、偵訊之自白(見│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 │潘美俐│有之車號000-000 │部分未據車主李文方│㈡黃阿立所有之現金│ 警卷第9 至10頁,│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號機車,於左列時│告訴) │ 1 萬元、 │ 偵7464號卷第56頁│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㈢黃阿立之健保卡、│ 正、反面,偵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持可供兇器使用│ │ 身分證、駕駛執照│ 19610 號卷第27頁│之犯罪所得男用包包│
│ │ │ │ │之中心沖,擊破右│ │ 、行車執照、臺中│ 至第29頁反面、第│壹只、現金新臺幣壹│
│ │ │ │ │列車主李文方之汽│ │ 商業銀行提款卡及│ 83至84頁)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 │ 信用卡、玉山銀行│2.證人李文方警詢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璃,自車內竊取右│ │ 信用卡各1張、 │ 證述(核退卷第2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列「竊得財物欄」│ │㈣潘美俐之三信商銀│ 頁至第24頁,偵 │其價額。 │
│ │ │ │ │編號㈠至㈤所示黃│ │ 提款卡1 張及銀行│ 19610 號卷第33頁│ │
│ │ │ │ │阿立、潘美俐所有│ │ 存摺1 本、 │ 至第36頁) │ │
│ │ │ │ │之財物得手。 │ │㈤黃阿立所有之IPAD│3.證人康進文於警詢│ │
│ │ │ │ │ │ │ 平板電腦1 台(價│ 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值17,000元,已發│ 19610 號卷第43頁│ │
│ │ │ │ │ │ │ 還,見警卷第38頁│ 正、反面)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4.員警之職務報告(│ │
│ │ │ │ │ │ │ │ 見偵19610 號卷第│ │
│ │ │ │ │ │ │ │ 25頁正、反面) │ │
│ │ │ │ │ │ │ │5.李文方領回IPAD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警卷第38頁偵 │ │
│ │ │ │ │ │ │ │ 19610 號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車號000-000 號機│ │
│ │ │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 表(見核退卷第48│ │
│ │ │ │ │ │ │ │ 頁,偵19610 號卷│ │
│ │ │ │ │ │ │ │ 第64頁) │ │
│ │ │ │ │ │ │ │7.被告鄭鴻炎騎乘車│ │
│ │ │ │ │ │ │ │ 號798-CFH 號機車│ │
│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之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核退卷第47│ │
│ │ │ │ │ │ │ │ 頁下方,偵19610 │ │
│ │ │ │ │ │ │ │ 號卷第63頁下方)│ │
│ │ │ │ │ │ │ │8.梁家芽園案發現場│ │
│ │ │ │ │ │ │ │ 蒐證照片(見核退│ │
│ │ │ │ │ │ │ │ 卷第39至40頁、第│ │
│ │ │ │ │ │ │ │ 43頁,,偵19610 │ │
│ │ │ │ │ │ │ │ 號卷第55至56頁、│ │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9.附表三編號2 至4 │ │
│ │ │ │ │ │ │ │ 、6 所示之物照片│ │
│ │ │ │ │ │ │ │ (見警卷第42頁編│ │
│ │ │ │ │ │ │ │ 號3 、4 ,核退卷│ │
│ │ │ │ │ │ │ │ 第45頁下方、第46│ │
│ │ │ │ │ │ │ │ 頁,偵19610 號卷│ │
│ │ │ │ │ │ │ │ 第61頁下方、第62│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2 至4 、6 所│ │
│ │ │ │ │ │ │ │ 示之物(見警卷│ │
│ │ │ │ │ │ │ │ 第29頁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編號6 │ │
│ │ │ │ │ │ │ │ 之物業經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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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同上 │劉傳環│由鄭鴻炎騎乘不知│車號0000-00 號汽車│無。 │1.被告鄭鴻炎於警詢│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
│ │1 日13時8 │ │ │情之友人康進文所│右後車窗(毀損部分│ │ 、偵訊之自白(見│盜未遂罪,累犯,處│
│ │分許 │ │ │有之車號000-000 │未據車主劉傳環告訴│ │ 警卷第9 至10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號機車,於左列時│) │ │ 偵7464號卷第56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 │ 正、反面,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持可供兇器使用│ │ │ 19610 號卷第27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
│ │ │ │ │之中心沖,擊破右│ │ │ 至第29頁反面、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列車主為劉傳環之│ │ │ 83至84頁) │ │
│ │ │ │ │汽車右後車窗玻璃│ │ │2.證人劉傳環於警詢│ │
│ │ │ │ │,而著手於竊盜之│ │ │ 之指述(見核退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