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晏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因需錢生活,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后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詢 廷」之成年男人,並先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 月31日上午9時許,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端津,向林端津佯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人 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否則 將遭羈押及扣押財產等語,致林端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前往彰化曉陽郵局,將其帳戶內11萬元匯至李晏 丞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因林端津之匯款時間超過銀行作業 期間,需翌日始能匯入李晏丞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林瑞津當 晚發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上午前往郵局 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李晏丞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而未 得逞。
二、案經林端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10 6 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且經證人林端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 13至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臺中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22至2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 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 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 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 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 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才會 賣帳戶給對方,伊沒有辦法確保伊的帳戶不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 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作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 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基 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詐得 被害人林端津所有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該帳 戶,對方有先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 告因本件犯罪獲得2000元之報酬,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