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8號
TCDM,106,訴,1568,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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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智
      趙英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英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透過友人陳冠 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 卡等物交予徐建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徐建明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二、另趙英棠於105年12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蔡承諺」(以下簡稱蔡承諺」)介紹,加入徐建明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工作,趙英棠 與「蔡承諺」、徐建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員假冒為護士,撥打電話給王秋燕,佯稱:因伊身分證 在醫院遭人冒用,成為人頭帳戶,檢察官會凍結其帳戶,需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林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 打電話給王秋燕佯稱:欲凍結伊帳戶,會關伊兩個月等語, 致王秋燕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林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嗣趙英棠於106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中港轉運站,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處取得林柏智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隨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 員徐建明指示,於同日上午7、8時許,持林柏智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先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 將該2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與徐建明收執;趙英棠於同日上 午9時許,再持林柏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在取款憑證上填 寫金額46萬8,000元,並蓋上林柏智之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



後,交予櫃檯人員,欲領取上開款項,惟遭該銀行櫃檯人員 發覺該帳戶係為警示帳戶,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柏智趙英棠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林柏智趙英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9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至27頁、第32頁至46 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3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29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坦承 不諱;另被告林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至45頁】;證人陳 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第80頁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趙英棠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被告林柏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 話通聯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林柏智之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東縣政 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秋燕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國世豐原字第106000 0045號函暨檢送被告林柏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 日至106年3月24日間對帳單【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57頁至 59頁、第61頁至63頁、第65頁至68頁、第70頁至92頁、第11 8頁、第128頁至129】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及被告林柏智之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等物扣案可憑。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



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 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 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 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現今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或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 ,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 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 眾受騙,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經查:本案被告林柏智前 於102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本院判處罪 刑及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詳被告林柏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林柏 智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 不法,應有預見,其對於未能確信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 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徐建明而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 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亦即,被告林柏智於斯時即存有該 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顯見被告林柏智趙英棠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柏 智、趙英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英棠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趙英棠與「蔡承諺」、徐建明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 訴人匯入款項至同案被告林柏智所提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再由共犯徐建明將同案被告林柏智提供之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被告趙英棠前往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等 事實,是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扮演角色之工作縱有不 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共同謀議範圍內,是被 告趙英棠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 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分,惟 被告趙英棠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趙英棠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 有行為,與共犯徐建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負責;再者,被告趙英棠所參與提款工作之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告訴人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



至少包括假冒「護士」、「檢察官」等實際上實施詐騙之 人,另依據被告趙英棠所供述,係經「蔡承諺」之介紹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徐建明將同案被告林柏智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與其提款,是以,前述詐欺集團之所有成 員顯至少有三人以上無誤。是核被告趙英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指雖認被告趙英棠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取財罪,惟被告趙英棠在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擔任負責取款即俗稱「車手」工作,係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同案林柏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再依共犯徐建明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前往銀行 臨檯提款,已於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趙英棠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機房人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共同犯意聯絡之確切證據,起訴法條認尚成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固有未洽,然此僅係 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另查,被告趙英棠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受 騙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及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被告趙英棠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趙英棠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與「蔡 承諺」、徐建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為之 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蔡 承諺」、徐建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面,再記載「共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亦併敘明。二、被告林柏智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林 柏智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徐建明,供徐建明所屬詐欺集 團持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之行為,然 非等同於即係被告林柏智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林柏智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林柏智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柏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林柏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林柏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林柏智雖提供其前揭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林柏智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林柏智 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是本案被告林柏智雖已預 見徐建明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但除共犯徐建明外,被告林柏智並不認 識該詐欺集團其他任何成員,是縱經本院認定該詐欺集團 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政府機官或公務員明義而 詐欺取財,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林柏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林柏智之行為,係成立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前揭共犯徐建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犯行,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林柏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趙英棠林柏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 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趙 英棠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柏智則任意提供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 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參酌被告趙英棠於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係領取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再交回詐欺 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被告林柏智更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 考量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金額雖有90萬元,除被告趙英棠已提 領2萬元現金交予共犯徐建明外,其餘款項幸因系爭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而未能領取,暨告訴代 理人曾佳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希望趕快結案,他 願意原諒被告2人,民事部分要撤回起訴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6頁】,再參酌被告趙英棠林柏智因本件所為犯行之尚 無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林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87萬9,995元,銀行已匯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 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偵查卷第73頁】,及被告 趙英棠林柏智分別自陳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33頁 】,被告趙英棠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被告林柏智於本院審 理時能認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智趙英棠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 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 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 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 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之從刑。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 IM卡1枚)及存摺、印章等物,均係共犯徐建明交予被告 趙英棠,供其與被告趙英棠聯繫;暨交由被告趙英棠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物,係共犯徐建明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此據被 告趙英棠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第109頁 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即因共同正犯相互 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趙英棠堅稱為 其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3頁 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柏智所有,然被告林柏智 亦亦堅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且上開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依 卷內資料亦均查無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 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 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 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 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是以,本件被告趙英棠林柏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 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 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趙英棠領取告訴人匯入之 贓款,經依卷內資料認定為2萬元,參以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起均供稱:領到的錢,伊分得0.3%,即100萬元可分得 3,000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7頁、123頁反面,本院聲羈 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趙英棠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伊 交付提領金額給另外一個詐欺集團成員時,他就會將伊應 得之款項當場交付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7頁】;且被 告趙英棠於106年3月24日所領取之2萬元,連同提款卡交 付予共犯徐建明,業據被告趙英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則依上開被告趙英棠所述報酬領取時間及計算方式, 其本應領得報酬為60元,惟被告趙英棠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106年3月24日)早上7、8點,伊在銀行ATM領完2萬 元,就連同提款卡一起拿給徐建明,伊沒有拿到錢,他說 伊要全部領完才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且 查,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趙英棠確實持被告林 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欲接續提領46萬8000元 而為警當場查獲,而警方查獲時,除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外,並未扣得任何現金,堪認被告趙英棠偵查中所供 稱之: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趙英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固曾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共分得約5,00 0元等詞【參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 然該部分犯罪所得,應非屬被告趙英棠因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柏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伊帳戶交給徐建明等人使用,每個月他們會給 伊1萬多元,但必須有錢匯進來,他們才會給伊錢,實際



上伊沒有領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英棠林柏智 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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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3 │行動電話 │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4 │被告林柏智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
├──┼────────────────┼────┤
│ 5 │被告林柏智之印章 │壹枚 │
├──┼────────────────┼────┤
│ 6 │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
│ │(遠傳4G、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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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