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5號
TCDM,106,訴,1465,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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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8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大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於105 年11月23日15時6 分許、37分許及43分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外,由周大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陳建良,並向陳建良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二)於105 年11月27日12時6 分許、15分許、17分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君璧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張君璧隨即依周大綱之指示,將5,000 元放置於臺中市 東區自由路「建國市場」對面之「紅嘴唇檳榔攤」處,再 由周大綱前往取款。然周大綱因故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給張君璧,乃將上述之現金5,000 元交還給張君璧, 致交易未成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周大綱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654 卷第55至56、100 、19



3 頁反面、本院訴1465卷第14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良,但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良之犯行,辯稱:陳建良是透 過王俊銘介紹來找我,原本是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當時手頭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就無償贈與給陳建 良,並非販賣給陳建良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是透 過朋友「俊銘」介紹,找被告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



105 年11月23日16時許,有跟被告見面,他有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記得我有拿現金1,000 元給他。我當天跟被告 碰面預計就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準備錢 ,也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要跟我借錢。被告交給 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654 卷第110 頁 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跟被告買的,透過友人「俊銘」介 紹的,我跟被告不熟,只見過2 次面,是「俊銘」跟我說 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5 年11 月23日15時許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附近的全家便利超 商,這次我跟他購買1,000 元,被告直接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是在我的車上進行交易。我不確定106 年1 月17 日20時許那次有無交易,但我確定105 年11月23日這次交 易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87卷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見 偵3487卷第25至30、36至38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且本 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 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建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165號、105 年度聲監續 字第372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自承:看到通 訊監察譯文後我想起來了,我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建良,地點是在自由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的金額是 1,000 元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偵3487卷第114 頁 反面)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誠值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陳建良向被告 表示是王俊銘介紹認識後,即直接詢問被告:「現在有( 甲基安非他命)嗎?」而被告則回稱:「我們見面再說好 不好,你要不要過來一趟。」顯見被告對於陳建良係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了然於胸,此觀諸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譯文中陳建良問「現在有嗎」是問我有沒有 毒品(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可證,而被告隨即要求陳建 良當面再談,足見被告亦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良



之意,才會要求與陳建良碰面。次查,被告與陳建良並非 熟識之人,業據陳建良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 然陳建良係透過共同友人王俊銘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衡 情被告亦無任何理由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建良施用 。被告雖辯稱當時陳建良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其當時僅持有價值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乃免費提供給陳建良施用云云,然此部分陳述既與陳建良 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達價 值1,000 元,仍可為交易之標的,而無免費提供給陳建良 之必要。況觀諸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供稱:「( 問:106 年1 月7 日在東區自由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你賣1,000 元安非他命給陳建良?)我們是在全家碰面後 ,我問他需要多少安非他命,他剛開始說他要2,000 元, 當時我手上沒有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手上的 量不到2,000 元,他答應後,我就請他開車到附近的珍珠 奶茶店等我,我就回家拿安非他命,我給陳建良1,000 元 的安非他命,因為重量不足,且他是王俊銘介紹的,第一 次跟我買,我覺得不好意思我沒有跟他收錢,我還請他一 杯珍奶。我給陳建良的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 元。」等語 ,則被告針對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於106 年1 月7 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建良時,亦為相同之辯解,其所辯是否可 採,尤屬可疑,乃為本院所不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要求張君璧將5,000 元拿到「紅嘴唇檳榔攤 」,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稱:我 只是代買,當初張君璧託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雖然拒 絕,但他一直糾纏,我想說幫他問看看,但後來我知道他人 在我要找的藥頭那邊,所以我把錢還給張君璧張君璧跟我 聯絡時,我身上根本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君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我於警詢時回答員 警的問題均係據實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是我 要跟被告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交易 成功。當時我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依照被告的 指示將5,000 元拿去放在「紅嘴唇檳榔攤」,我是要跟被 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我購買,我只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 非他命,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當時朋友跟我說如果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就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 ,也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去買毒品。我先前另外有分別以 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都是在



他住處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等語(見本院訴654 卷第 199 頁反面至第207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時我 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將5,000 元拿到檳榔攤, 他會跟我聯絡,但後來他都沒有回我消息,之後被告有要 人把錢還給我,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9221卷第14 頁反面),並有前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在卷 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君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本院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165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72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被 告於106 年5 月9 日偵訊時自承:我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君璧未遂之行為等語(見偵9221卷第20頁反面) 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 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 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 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 ,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 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 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 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 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 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 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 同此看法)。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 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 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 買來加以判斷。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觀諸被告與張君璧間之聯繫內容, 被告詢問張君璧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經張君璧表 示欲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要求張君璧 將現金5,000 元寄放在被告指定之「紅嘴唇檳榔攤」,並 待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君 璧,綜合上開譯文及證人張君璧於本院前揭證述,其不認 識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乃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 種類,且交易時,亦係由證人張君璧直接與被告交易,由 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張君璧,則被告關於本件毒品之 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張君璧既無從知悉 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 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除收取現金,其取得毒品後亦係自 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 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 位。被告既已完成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 毒品之價格、收取價金)等行為,亦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被告辯稱是經張君璧一再糾纏,其才會幫忙詢問,後來其 知道被告人在其要找的藥頭處,就把錢還給張君璧云云, 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張君璧詢問被告是否已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時,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就不要了等語 ,然被告則回稱:就已經在處理了,我有跟你說了,不要 再趕等語,可見張君璧曾表示欲終止交易,但被告則表明



已在調貨,要張君璧不要一再催促,則被告上開辯解已有 可疑。況張君璧於106 年11月27日22時57分許以前述行動 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表示因其配偶要用錢,改日再購買毒品 等語,有前揭譯文可佐,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其所辯 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 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陳建良、張君璧有任何特殊之情 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良、 張君璧。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 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販賣予他人既、未遂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之販賣禁藥既、未遂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未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該項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販毒者縱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幫助施用而交付毒品給購毒 者,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辯稱係幫 助張君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雖已坦承,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自無本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
(三)本件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函、同年6 月 8 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9日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同年4 月28日函(見本院訴654 卷 第31、38至39、70、83頁)附卷可證,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



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 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 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 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 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 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 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 實屬不該。(二)被告犯後曾一度坦承上開犯行,但嗣後又 翻異其詞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從事攝影師、導演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654 卷第211 頁反面)。(四)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5 年11月下 旬、且對象僅證人陳建良、張君璧等2 人,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前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依證人陳建良、張君璧前揭指述及上 揭譯文,堪認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 取現金1,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菸草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 組,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表 示將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揭,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 第10號判例見解相同)。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 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見解同此)。是 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 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 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 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 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看法相同)。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王俊銘湯元愷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前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辯稱:我曾經於105 年9 或10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俊銘,但沒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王俊銘。又我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湯元愷,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當時是湯元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1.證人王俊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譯文都是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於 105 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0 樓住處樓下,以1,0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同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 處內,以1,0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故意 陷害被告云云(見偵3487卷第5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光頭」的朋友認識被告 ,時間應該是104 年秋季時,因為被告的女朋友租車發生 車禍,請我幫忙跟租車行處理,所以才認識被告,後來才 知道被告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 次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我會先問被告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後又改稱:我在地檢署作證內容 均屬實,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105 年12 月21日那次我沒有給被告錢,而是賒帳,買到的甲基安非 他命都用完了云云;隨即再改稱:105 年11月30日當天找 被告是去吃早餐,105 年12月21日該次則是因為我找不到 地方施用海洛因,所以跟我借地方云云;之後再度改稱: 我於105 年11月30日是拿SONY牌、型號Z2的行動電話去跟 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2月21日確實在被告住處內 有以1,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654 卷第 101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則證人王俊銘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其可 信度實有可議之處。
2.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固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王俊銘互相往來,



我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有拿毒品給我,但雙方間沒有金錢 交易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曾經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俊銘,但時間是在105 年9 或10月間,不是起訴 書所記載的時間,我沒有看過通訊監察譯文,所以當時對 於交易的時間有誤認等語,則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就雙 方交易時間、購買毒品之次數、與王俊銘究竟係以現金交 易或賒欠價金,抑或以行動電話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也與王俊銘於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尚不足以佐證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毒品予王俊銘之情事。
3.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與王俊銘於各該時間有碰面之事實,但並無明顯可 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 或暗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王俊銘之情事。(二)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湯元愷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施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關係不錯,常常聯絡 ,我使用行動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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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