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由蔡在河 所經營「麥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麥君公司)」旁空地上之 20尺長之貨櫃1 只、鐵板數片並非其所有或可得任意處分之 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卓勝雄為將麥君公司放置在上開空地上之20尺長貨櫃變賣換 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其係上開貨櫃之所有人,並欲出售該貨櫃與從事資 源回收之不知情之陳秉軒,陳秉軒誤認卓勝雄為上開貨櫃之 所有人,由卓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陳秉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於 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開空地,並在場指示 陳秉軒、吊車業者將上開20尺長貨櫃1 只吊掛至吊車業者駕 駛到場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陳秉軒並在場將該只貨櫃售價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交付與卓勝雄後,由吊車業者駕駛 大貨車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將該只貨櫃起運載至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上中港駕訓班附近某處放置。嗣因蔡在河發 現上開貨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㈡卓勝雄復為將麥君公司放置在上開空地上之鐵板數片變賣換 取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其係上開鐵板之所有人,並欲出售該鐵板與從事資 源回收之不知情之何進春,何進春誤認卓勝雄為上開鐵板之 所有人,而與卓勝雄議定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鐵板 ,由卓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何進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空地,並指示何進春將上開鐵板1 片夾至何進 春駕駛到場之大貨車上放置,適何進春尚在現場欲夾取第二
片鐵板至其所駕駛大貨車之際,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經理王 文傳當場發現並對何進春制止而未遂。另王文傳於卓勝雄乘 隙駕車逃逸前對卓勝雄所駕駛車輛拍照蒐證並將上情向蔡在 河告知,再由蔡在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卓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24日停止執行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隔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警經通知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刑事組,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卓 勝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各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4、97頁、第99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在河之證述(見烏日分局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陳秉軒之 證述(見烏日分局卷第12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可佐,且有卷附職務報告、證人陳秉軒 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蔡在河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貨櫃照片、6J-5081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烏日分 局卷第4 、13、21至25、27至28、3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4、97頁、第99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蔡在河之證述(見烏日分局卷第11頁正 反面)、證人王文傳之證述(見烏日分局卷第15頁正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何進春之證 述(見烏日分局卷第18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 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證 人何進春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鐵板照片、6J-5081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烏日分局卷第5 、19、30至3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卷第24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4、97頁、第99頁反面),而經 由被告同意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政署警卷第10、12至13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 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 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㈣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
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 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 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 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 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 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 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文傳證稱:伊在公司 內聽到外面有大型機械車輛聲音就跑出去看,看到何進春操 作大型車輛夾取鐵板,事實上何進春的車輛後車斗已經有放 1 片鐵板,何進春在夾第二片鐵板時,伊上前詢問,何進春 說是1 個先生指示其來夾取鐵板,伊打電話問蔡在河,蔡在 河說並沒有找人來夾,剛好卓勝雄開車到場,何進春就像伊 表示就是卓勝雄叫其來夾鐵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0頁反面),證人何進春亦證稱:伊先夾起1 塊鐵 板放在後車斗,正要夾第二塊時,王文傳就走出來問伊,原 本卓勝雄開著車在附近繞,伊在夾第二塊鐵板時,卓勝雄剛 好開車返回現場,伊就向王文傳表示是卓勝雄要伊萊夾鐵板 的,因為卓勝雄有表示有一些鐵板要賣,並且講好1 公斤5 元,所以伊跟著卓勝雄到現場夾鐵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24688 號卷第51頁正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卓 勝雄與伊接觸時,沒有講到數量,到現場之後,卓勝雄是項 伊表示該處的鐵板都要夾掉,因為還沒有全部夾上車,所以 錢還沒有付給卓勝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原先 係欲就麥君公司旁空地上所放置數片鐵板全數加以竊取轉賣 ,並與證人何進春先行達成以每公斤5 元收購之協議後,引 導證人何進春到場夾取鐵板之過程中,即遭斯時在麥君公司 內之證人王文傳發現並到場質問,而雖證人王文傳質問之際 ,證人何進春雖已依被告指示夾取1 塊鐵板至其所駕駛車輛 之後車斗上,然經審酌上開鐵板既須由被告委請證人何進春 到場夾取,諒必囿於該些鐵板之重量或體積等因素而屬並非 易於搬運之物,被告顯難將之隨身藏放或輕易搬離而取得穩 固之實力支配,且放置上開鐵板之處所乃係位於麥君公司旁 之空地,證人王文傳更係在公司內聽聞該處有大型機械操作 聲音即刻前去並發現上情而加以質問、制止,應認被告所欲 竊取之鐵板仍在麥君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被告指示證 人何進春竊取之鐵板雖業經夾取1 塊放置於證人何進春所駕 駛車輛後車斗上,因尚未將之搬離,麥君公司無論就尚未夾
取上車之鐵板或已夾放至車上鐵板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 使,被告對於該等鐵板尚未穩固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 係,是被告此次所為,應尚僅屬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程度。
㈤再原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僅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理由 詳如前述),且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 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考諸 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 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 取後,將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 故竊盜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其前階竊盜之不罰後行 為,且對於不知情而善意收贓者而言,其所交付之款項仍係 收受贓物之對價,且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足資保 障善意受讓無權處分之動產(贓物)者能終局取得該動產( 贓物)所有權,故善意收受贓物者,雖受有欺瞞而同意收受 ,但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惟揆之民法第949 條、第 950 條之規定,占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 意思而喪失其占之物者,原占有人仍得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內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且僅於現占有人 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 買得各該物,原占有人應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始得得回復其物 ,故現占有人若非於上開場合買得各該物品,原占有人更得 以無償之方式請求回復,是縱然徒有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之規定,亦仍非當然可完全始善意受讓者獲得保障,更於 善意受讓者買得各該物品時,該等物品確實屬於盜贓物而可 能於2 年內遭原占有人請求回復而存有權利上瑕疵並無影響 。另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 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 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 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 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 0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證人陳秉軒前證稱:卓勝雄問伊是 否需要貨櫃,伊有問卓勝雄貨櫃是誰的,因為伊怕買到贓物 ,卓勝雄說是自己的,伊就與卓勝雄約時間過去吊貨櫃,吊
貨櫃當天伊就付24,000元給卓勝雄,另外有給吊車業者4,00 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68 號卷第29頁反面),而 證人何進春證稱:卓勝雄表示有一些就鐵板生鏽要賣給伊, 而且說鐵板是自己的,伊說1 公斤5 元,卓勝雄說好,伊就 跟卓勝雄到現場夾鐵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68 號卷 第5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均自承貨櫃與鐵板並非其 所有之物,也不知是何人所有,向其收購貨櫃、鐵板之人均 不知該等物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烏日分局卷第6 頁反面至 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堪認向被告收購上開貨櫃 、鐵板之證人陳秉軒、何進春分別均係因被告向其等佯為該 等物品之所有人,其等因而均誤信被告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 而同意收購,是該等物品是否被告所有並得任意處分、變賣 乃屬被告與證人陳秉軒、何進春分別成立收購各該物品契約 所共同認識之重要因素,且被告始終均知該等物品並非其所 有或得任意處分之物,竟分別佯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而欲將 該等非屬其所有之物品出售與證人陳秉軒、何進春,被告同 時係就上開收購過程中重要交易因素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 使證人陳秉軒、何進春誤認被告係各該物品所有人,而依被 告指示到場夾取貨櫃、鐵板等物,則被告所為同時有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向證人陳秉軒、何進春個別實施詐術欲行轉賣 非屬其所有之具有權利瑕疵物品,證人陳秉軒、何進春分別 陷於錯誤,證人陳秉軒除依被告指示到場吊取貨櫃後,當場 交付收購之款項與被告並將貨櫃載離,另證人何進春於吊取 1 塊鐵板,而尚在場繼續夾取其於鐵板之際,即遭麥君公司 之王文傳當場發覺並攔阻,而未交付何等收購款項與被告,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分別為證人陳秉 軒、何進春,故亦非其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之不法內涵 所得充份評價,而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 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竊盜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分別是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秉軒、何進春與不知 情之吊車業者吊取麥君公司之貨櫃、鐵板,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竊盜罪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未遂罪,均為間接 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佯為 麥君公司旁空地上貨櫃所有人欲變賣該貨櫃與不知情之陳秉 軒,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秉軒、吊車業者吊取該只貨櫃之一行 為侵害麥君公司及被害人陳秉軒之財產法益,而犯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亦係以佯為麥君公司旁空地 上數片鐵板所有人欲變賣該些鐵板與不知情之何進春,並指 示不知情之何進春夾取該鐵板之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一行為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犯罪 事實欄一㈡應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則 應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對 象及行為態樣均非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僅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至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犯竊盜未遂罪,詳見 前述)而提起公訴,然本案依前所認定,被告為各該竊盜行 為時,分別是佯稱為各該物品所有人並欲加以變賣,致使資 源回收業者陳秉軒、何進春均誤認被告為各該物品所有人而 允以收購,其後被告並引導其等到場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秉軒 、吊車業者、何進春夾取各該物品,且於不知情之陳秉軒完 成貨櫃之夾取後,在場向陳秉軒收取轉賣之價金24,000元後 ,由陳秉軒與吊車業者載離,另何進春尚在夾取鐵板之際, 則遭麥君公司人員發現攔阻,竊盜之刑為因而未既遂,且被 告始未能向何進春取得變賣之價金,而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 行告知,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乃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確定,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 被害人何進春尚未交付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 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另被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草」之男 子,然並無提供該人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供查緝(見 105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卷第47頁),故被告本案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犯之罪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冒稱為他人物品之所有人而向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轉賣,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另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 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均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均始終 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雖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犯行,及至起訴後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手段尚屬平和,而竊得貨櫃1 只業 經尋回並發還與麥君公司,至於鐵板部分則未能竊取既遂, 惟其向被害人陳秉軒詐得24,000元並未發還或返還,另被害 人何進春部分被告尚未能詐得何等財物;另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餘素行、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烏日分局卷第6 頁)、自陳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部分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後,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所得20尺長貨櫃1 只,業經發還 與麥君公司,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竊取鐵板之行為 ,於尚未既遂時即遭麥君公司人員發現並阻止,故並未因此 竊得何等財物,且亦未向被害人何進春詐得何等財物,固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餘地。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另向被害人陳秉軒詐得 2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陳秉軒,惟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事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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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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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卓勝雄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罪,累犯,處有期│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徒刑伍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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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卓勝雄犯詐欺取財│無。 │
│ │ │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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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卓勝雄犯施用第一│無。 │
│ │ │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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