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46號
TCDM,106,訴,134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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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0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興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4時許,在其 工作地點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東高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高公司)內,徒手竊取其前妻呂貞宜之弟弟即 東高公司負責人呂益丞所管領,以東高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請使用,置於東高公司辦公室內,尚 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支票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空白支票3 紙後,隨即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東高公司、呂益丞呂益丞之父親 呂松柏同意或授權,在東高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拿取「呂益丞 」、「呂松柏」之印章及「東高公司」之公司章,盜用上開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3 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旋將上 開印章放回原處,並分別在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發票日,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 表彰係由東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共同簽發負擔如附表所 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支票。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 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嗣 因呂益丞於105 年5 月5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 失止付前開支票後,執票人馮慧伶提示附表編號3 票據號碼 VG0000000 號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陳建興及辯護人表示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4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 、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益丞( 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8頁)、呂松柏(見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 )、馮慧伶(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8 頁)、陳賴秀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中市分所105 年8 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255號函 (檢附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 年4 月13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60001363號函(檢附支票號碼0000 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106 年3 月31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255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 年10月12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本院 卷第50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 經被害人東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借款而行 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20 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對象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對象所交付之財物,即係如附表所示支票本身之價值, 被告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 ,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 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 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上盜用「東 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 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友人「阿昌」、張永忠持之交付被害人王火源馮慧伶而行



使之,為間接正犯。
⒋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 時、地偽造「東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名義為 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借款而行使之,係本於同 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偽 造有價證券罪。
⒌被告先後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一時失慮盜用被害人東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印章,偽造以渠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3 紙, 並持之向被害人王火源馮慧伶借款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嗣輾轉由執 票人陳建興陳賴秀霞取得,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 人王火源馮慧伶、陳建興陳賴秀霞之財產權益,然其於



本案僅偽造支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20萬、30萬元,對 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尚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 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 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並無退票之情形,票據債務 業已履行,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6 年3 月31日台 票中字第105B0000 00 號函(見偵卷第43頁)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 年10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各 1 份附卷可佐,並經被害人陳賴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退票部分 已賠償被害人馮慧伶所受損害30萬元,且已取得被害人呂益 丞、呂松柏馮慧伶諒解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益丞呂松柏馮慧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第48頁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悔意尚殷,是就其整體犯罪 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⒎爰審酌被告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空白支票3 紙,侵害被害人東高公司、呂益丞之財產法益 ,復盜用被害人東高公司、呂益丞呂松柏印章,偽造以渠 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3 紙,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借款而行使之,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王火源馮慧 伶、陳建興陳賴秀霞之財產權益,偽造支票為3 紙、金額 分別為30萬、20萬元、30萬元,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 交易秩序已有妨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並無退票之情形,票據債務業已履行,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退票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馮慧伶所受損害, 並已取得被害人呂益丞呂松柏馮慧伶諒解等情,前已敘 及,悔意尚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打零工為生、 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 票並無退票之情形,票據債務業已履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支票退票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馮慧伶所受損害,並已取得被害 人呂益丞呂松柏馮慧伶諒解等情,業如前敘,悔意尚殷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予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確切 明瞭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⒐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 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 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 有關沒收之適用。
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 紙,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 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 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 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 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 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 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 紙予以宣告沒收,即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 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偽造支票 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 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 紙業經執 票人請求付款,由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持有 中(見偵卷第37頁),本院認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



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有「王火源」、「陳建興」之背書 ,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有「張永忠」之背書,且渠等背書均 屬真正,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上開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紙支票應排除 上述背書部分。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東高公 司」、「呂益丞」、「呂松柏」之印文(共10枚,印文均為 真正),既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該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 一部,該偽造之支票,前已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上開 印文自在沒收之列,檢察官認該印文係偽造,請求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2 頁),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借款而取得之金額各30萬元、20萬元、30 萬元借款,均屬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並無退票之情形,票據債務業已 履行,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支票固有退票情形,然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馮慧伶所受損害30萬元,前均已敘及,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發票人 │ 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 │沒收範圍 │
│ │ │臺幣,下同)│ │ │ 、地點、對象 │ │
├──┼──────┼──────┼──────────┼──────────┼──────────┼──────────┤
│ 1 │ VG0000000號│30萬元 │105年5月26日 │呂益丞呂松柏、東高│於105 年5 月9 日,在│支票號碼VG0000000 號│
│ │ │ │ │公司 │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郵│偽造支票1 紙,除「王│
│ │ │ │ │ │局路邊,透過不知情之│火源」、「陳建興」背│
│ │ │ │ │ │友人「阿昌」持向王火│書外,沒收。 │
│ │ │ │ │ │源借款30萬元。 │ │
├──┼──────┼──────┼──────────┼──────────┼──────────┼──────────┤
│ 2 │ VG0000000號│20萬元 │105年7月26日 │同上 │於105 年5 月9 日,在│支票號碼VG0000000 號│
│ │ │ │ │ │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透│偽造支票1 紙,除「張│
│ │ │ │ │ │過不知情之友人張永忠│永忠」背書外,沒收。│
│ │ │ │ │ │持向馮慧伶借款20萬元│ │
│ │ │ │ │ │。 │ │
├──┼──────┼──────┼──────────┼──────────┼──────────┼──────────┤
│ 3 │ VG0000000號│30萬元 │105年7月30日 │同上 │於105 年5 月23日,在│支票號碼VG0000000號 │
│ │ │ │ │ │臺中市豐原大道夜市旁│偽造支票1紙,沒收。 │
│ │ │ │ │ │,持向馮慧伶借款30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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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