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23號
TCDM,106,訴,1123,2017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孫睿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384號、106年度偵字第849
4號、106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倫孫睿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透過曾啓倫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安裝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以「拉菲堡」 之暱稱,與曾智勤陳珮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 自行駕駛曾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由孫睿庭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曾啓倫,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曾智勤6次、陳珮瑜1次,並當場向曾智勤陳珮瑜收 取價金。
二、曾啓倫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5年10月4 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搜索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均具殺傷 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基於非法持有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7 顆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租屋處之客廳抽屜內,未經許可



持有之。
三、嗣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 度聲搜字第1958號搜索票,至曾啓倫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發現孫睿庭曾啓倫及其女友許慈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在該處 ,並自孫睿庭曾啓倫許慈芸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8、20、21所示之物,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部(該自用小客車經曾啓倫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拍賣後,現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扣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及其等辯護人對 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倫孫睿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384 號卷一第 3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第135至136 頁、卷二第62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曾



智勤、陳珮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5384 號 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70至172頁、第45至47頁、第58至6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58 號搜索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見偵字第25384號卷一第14頁、 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15 2 頁正反面)、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17張、對話譯文2份(見偵字第25384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 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字第25384號 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卷二第52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03號鑑驗書、 105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 5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956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00號鑑 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25384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 第81頁正反面、第113-5頁)、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25384 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卷三第41頁至 第45頁反面)、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及大業國中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台新銀行之電子地圖各1 份(見偵字 第25384 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AQF-8898號自小客車 行車路線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字 第25384 號卷三第29頁至第40頁反面、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 卷第2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曾啓倫 所有,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孫睿庭所有,與被告曾啓倫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曾啓倫所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20、21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為證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 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 固未扣得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 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曾啓 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本件販賣之愷他命均大 約1 公克,以3,200元販賣,其利潤約400元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20頁、第6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第74頁);被告孫睿庭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愷 他命未分到任何金錢,然可獲得曾啓倫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 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74頁)。是 以,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免費施用毒品愷 他命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7顆:5顆,認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殼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0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978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25384號卷二第34頁)。
四、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前揭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啓倫孫睿庭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智勤陳珮瑜;及被告曾啓倫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等情,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啓倫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核被告孫睿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啓倫孫睿庭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而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規定,則被告曾啓倫孫睿庭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曾啓倫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7 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分別成立數罪。
五、被告曾啓倫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共1罪;被告孫睿庭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減刑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啓 倫、孫睿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 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 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曾啓倫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瑞和(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3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於105年10月 20日下午2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配合警方以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玩命快遞」之黃瑞和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見面時間與地點後,黃 瑞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尊龍KTV」旁之停車場,欲以18,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約10公克予被告曾啓倫,經埋伏員警當場加以逮捕,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 字第26820號將黃瑞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曾啓倫105年 10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1 份、販賣毒 品譯文1份、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本件追 加起訴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5頁)在卷可證 。是故被告曾啓倫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黃瑞和確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正犯,檢察官亦因被告曾啓倫之供述,因而查獲黃 瑞和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曾啟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至被告孫睿庭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從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其 與被告曾啓倫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曾啓倫向他人購 買,不知被告曾啓倫是否係向「玩命快遞」購買等語(見偵 字第25384號卷二第7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是被告孫睿 庭並不知悉毒品來源為何,致無從依其所供述因而查獲上手 ,被告孫睿庭於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孫睿庭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共同販賣之愷他命 係由被告曾啟倫所提供,對象亦僅有2 人,且販賣數量不多 ,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輕 減其刑後,尚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 毒梟有所區隔,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至被告曾啓倫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上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輕減其刑,並遞減之,衡以被告 曾啓倫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曾啓倫經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均年紀尚輕, 渠等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格等情狀;又被告曾啓倫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 酌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一)被告曾啓倫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於車 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單親家庭,母親罹有憂鬱症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5384 號卷一第26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5頁正反面);(二)被告孫睿庭自 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油漆學徒,每日工資1,300 元 ,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擔任保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第25384 號卷一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啓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所處 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曾啓倫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 及被告孫睿庭所處之主刑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曾啓倫孫睿庭與證人曾智勤陳珮瑜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曾啓倫黃瑞和聯繫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孫睿庭與被告 曾啓倫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啓倫、孫睿 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5384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卷第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勘驗光碟影 片1片(附於偵字第25384號卷三證物袋)在卷可稽,均應認 係供被告曾啓倫孫睿庭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曾啓倫、孫睿 庭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啓倫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022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384卷二 第27頁、第113-5 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係被告曾啓倫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用等情,此據被告曾 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 3號卷第37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 子磅秤1個、封口機1部,係被告曾啓倫之友人所寄放,並非 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曾啓倫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偵字第25384號卷二第100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曾啓倫所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孫睿庭所有;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為證人許慈芸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曾啓倫孫睿庭供述在卷,且依渠等供述,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見偵字第25384號卷一第129頁、第134頁、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12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36頁反 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曾啓倫孫睿庭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 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 告曾啓倫所有,業據被告曾啓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25384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變價字卷第2頁),復 有請求書、說明書、車輛保管證明書各1份、照片2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84卷二第 64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 2 頁),且係供被告曾啓倫孫睿庭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已認定如前,依法本 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拍賣,以700,000 元之價格拍定予余政諺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06 年2月15日中檢宏秋(尊)106變 價4 字第017131號公告、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拍定領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見106年 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42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155 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7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 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價金700,000 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曾啓倫孫睿庭 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共7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尚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曾啓倫孫睿庭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項下併 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行為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民國 105│臺中市南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年9月3日│大墩十四街與│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 1│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午10時│大英街口 │ │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14分後某│ │ │8898號自用小客車,與曾│14、17、19所示之物,均│
│ │時許 │ │ │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易,孫睿庭在上開自小客│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2,80│徵其價額。 │
│ │ │ │ │0 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再│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曾啓倫。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14、17、1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 │105年9月│臺中市西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6 日晚間│四川路與何厝│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 時31分│街附近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後某時許│ │ │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與│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曾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交易,由曾啓倫在上開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小客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曾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徵其價額。 │
│ │ │ │ │2,800元予曾啓倫。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14、17、1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 │105年9月│臺中市西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0日晚間│四川路與何厝│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8 時37分│街附近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後某時許│ │ │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與│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曾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交易,由曾啓倫在上開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小客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曾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徵其價額。 │
│ │ │ │ │2,800元予曾啓倫。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14、17、1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4 │105年9月│臺中市西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1日上午│四川路與何厝│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 1│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 時29分│街附近 │ │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後某時許│ │ │8898號自用小客車,與曾│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易,孫睿庭在上開自小客│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2,80│徵其價額。 │
│ │ │ │ │0 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再│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曾啓倫。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14、17、1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5 │105年9月│臺中市南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1日晚間│大墩十四街與│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 1│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8 時44分│大英街口 │ │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後某時許│ │ │8898號自用小客車,與曾│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易,孫睿庭在上開自小客│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2,80│徵其價額。 │
│ │ │ │ │0 元予孫睿庭孫睿庭再│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將收取之價金悉數轉交予│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曾啓倫。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14、17、1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 │105 年10│臺中市南屯區│曾智勤曾啓倫曾智勤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4 日上│大業國中附近│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午6 時15│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分許 │ │ │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與│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曾智勤於左揭時、地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交易,由曾啓倫在上開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




│ │ │ │ │小客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愷他命1 包予曾智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曾智勤則當場給付價金│徵其價額。 │
│ │ │ │ │3,200元予曾啓倫。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
│ │ │ │ │ │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105 年10│臺中市太平區│陳珮瑜曾啓倫陳珮瑜聯繫毒品│曾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4 日上│宜昌路511 號│ │交易事宜後,由孫睿庭駕│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午8 時38│之台新國際商│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分許 │業銀行 │ │用小客車搭載曾啓倫,與│14、17、19所示之物,均│
│ │ │ │ │陳珮瑜於左揭時、地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交易,由曾啓倫在上開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
│ │ │ │ │小客車上交付重量約1 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愷他命1 包予陳珮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陳珮瑜則當場給付價金│徵其價額。 │
│ │ │ │ │3,200元予曾啓倫。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