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邱俊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博任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偉順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韋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庚○○、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己○○、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隻)因懷疑丁○○於民國105 年8 月初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辛○○有 涉案,竟與己○○(綽號邱董、邱仔)、綽號「阿弟」(無 積極證據證明阿弟為少年)之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 前往丁○○及其女友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並由己○○以一同吃飯為由,邀請丁 ○○、乙○○坐上該車後方乘客座。辛○○、己○○見丁○ ○、乙○○上車,即命丁○○、乙○○交出所攜帶之皮包及
手機,待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辛○○又指示「阿弟」以繩 子綁住丁○○之雙手,以手銬銬住丁○○之雙腳,並以膠帶 及布條將丁○○、乙○○之雙眼矇住。辛○○在車上質問丁 ○○為何向警方提出檢舉,丁○○予以否認,辛○○、己○ ○、「阿弟」遂將丁○○、乙○○帶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 某處之民宅。辛○○在該民宅不斷逼問丁○○是否為檢舉辛 ○○涉嫌不法之人,惟丁○○仍然堅決否認,辛○○乃持以 瓦斯為動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發射BB彈向丁○○之臉部射擊多次,丁○○之臉部因此瘀青 、流血而受有傷害。丁○○、乙○○之自由遭剝奪約5 小時 後,辛○○、己○○、「阿弟」始將丁○○、乙○○人載回 原租屋處。
二、緣子○○(綽號阿韋)於105 年10月下旬,駕駛黑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庚○○(綽號蘆筍)、戊○○前往新竹地區向某人 (俗稱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反遭該藥頭率人予以砸損。子○○、 庚○○認為該藥頭係戊○○所介紹,戊○○應賠償車輛之損 害,遂率同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要求戊○○及其配偶癸○○於105 年10月26日下 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一處靈骨塔會面,子○○於商談過 程中,從皮包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該 支槍枝具有殺傷力),拉動槍機而對戊○○恫嚇稱:要如何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庚○○則對癸○○恐嚇稱:今天為什麼 約你來這裡,若談不攏就準備把你埋在這裡等語,命戊○○ 、癸○○應於同日19時以前提出賠償方法,使戊○○、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癸○○因未能依照子○○、庚○○之要求提出賠償 方案,子○○、庚○○心生不滿,竟與丑○○、綽號「小瑜 」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下稱A 男、B 男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不詳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小瑜」、A 男、B 男至外埔區 某十字路口,攔截戊○○、癸○○,並以臺語喝令:「抓到 了吧,還跑」,A 男、B 男隨即壓制住癸○○雙手,而「小 瑜」則持電擊棒(未扣案)對戊○○恫嚇,以此方式命癸○ ○、戊○○坐上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起返回癸○○、戊○○ 向寅○○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建築(下 稱公館路三合院),惟B 男於途中先行下車。丑○○因得知 戊○○與己○○之間有毒品交易糾紛,遂於105 年10月26日 21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己○○所持用之
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告知戊○○、癸○○已被載走一 事,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與子○○、庚○○、「 小瑜」、A 男會合。其後,庚○○向丑○○詢問要怎麼處理 戊○○、癸○○,丑○○答稱:看你們自己怎麼處理。子○ ○遂持扣案之木棍、庚○○持鐵棍(未扣案)、「小瑜」持 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打癸○○之頭部及右手,致使癸○○受 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 ×0.5 公分、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 戊○○則被迫觀看癸○○遭毆打之情形。丑○○、子○○、 庚○○、「小瑜」、A 男逞凶後,分別離開上址,戊○○、 癸○○則稍事休息,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搬離該處。四、庚○○、子○○發現戊○○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 ,又與丑○○、「小瑜」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子○○、「小瑜」,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在臺中市后里 區某道路攔截戊○○,「小瑜」持電擊棒命戊○○上車,將 戊○○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剝奪戊○○之行動自 由,不讓戊○○吃飯、睡覺,要求戊○○說明上述砸車事件 之主使者,並要求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來賠償子○○車輛受損之損害。105 年11月3 日晚間至11月 4 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 日晚間至11月3 日凌 晨),庚○○、子○○、「小瑜」因不滿戊○○之解釋,遂 由「小瑜」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戊○○之雙腿、頸部、 背部等處,使戊○○受有胸部挫傷、頸部腫痛之傷害。其後 ,丑○○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電話接聽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 話來電,告知:「人( 指戊○○)我抓住啊,昨天就我抓著 啦. . .
她在裡面啦,啊我在外面啦,她在裡面罰跪啦」等語。當時 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丙○○見戊○○遭電擊及 罰跪,乃出面對曾為國中同學之丑○○表示:戊○○家境不 好,讓戊○○分期付款償還等語,丑○○應允後,始與庚○ ○、子○○、「小瑜」等人離去。戊○○於上述事情發生後 ,即另覓他處躲藏。
五、庚○○、子○○因未能尋獲戊○○,且從己○○手機獲得一 通簡訊,懷疑丙○○向砸車之人通風報信,以致渠等無法找 到砸車之人。庚○○、子○○、某男(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為 少年,下稱甲男)遂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尋找丙○○出面負責,另己○○因與 戊○○有債務糾紛,欲透過丙○○尋找戊○○,故亦自行前 往公館路三合院。惟屋主寅○○表示丙○○並不在該處,庚
○○、子○○、甲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 將西瓜刀、鐵棒(未扣案)放在桌上,要求寅○○告知丙○ ○下落,使寅○○心生畏懼,應允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 ,在場之己○○勸阻請雙方勿發生衝突,先去找丙○○,己 ○○隨即駕車搭載寅○○及寅○○之友人壬○○,前去臺中 市后里區泰安休息站附近之產業道路,將丙○○載回上址說 明。
六、嗣丙○○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 ○○路00號,己○○提示其手機內之一則通訊軟體訊息,要 求丙○○說明該訊息之意義,庚○○並拿取丙○○所持有之 三星牌E7智慧型手機1 支比對其內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因丙 ○○之說明無法使庚○○、子○○滿意,庚○○、子○○、 甲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凶器 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手持鐵棒(未扣案)、子 ○○持木棒(未扣案)、甲男持電擊棒(未扣案)等兇器毆 打丙○○,喝斥丙○○應交付30萬元賠償,若晚上沒有處理 ,要給丙○○死等語,使丙○○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至不能 抗拒後,庚○○即要求丙○○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足上 開款項,丙○○應允後低頭翻找皮包內證件,庚○○即取走 丙○○之皮包、證件,以利借款,甲男又取走丙○○之手機 確認通聯紀錄等(無證據證明庚○○、子○○等人對皮包、 證件、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在強盜範圍內)。其後,己 ○○(係為避免丙○○續遭傷害,與庚○○、子○○、甲男 無犯意聯絡)駕車搭載丙○○(甲男、壬○○一起陪同),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丙○○友人處借款,惟對方不願借款, 庚○○、子○○強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借款未果後己○○ 又載丙○○返回公館路三合院,己○○及與本案無關之余曉 婷次日即105 年11月7 日帶丙○○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就診。
七、庚○○、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外埔 區某處,先由庚○○將寅○○強拉至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內 (己○○因曾帶丙○○就醫,故子○○要求己○○一起上車 ,以釐清是何人放走丙○○),待車輛駛至至臺中市大安區 大安溪旁某稻田之水溝邊,庚○○即強迫寅○○將衣服脫掉 後盤坐在地上,子○○則在寅○○身上潑水,再用屬於兇器 之電擊棒(未扣案)予以威嚇要電擊,使寅○○不能抗拒, 之後將寅○○載回上開住處,強逼寅○○持其土地所有權狀 向他人借貸金錢並賠償30萬元以解決上開糾紛,惟寅○○事
後並未交付財物給庚○○、子○○。
八、嗣經警依法對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6日,至附表二 至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丁○○、乙○○、癸○○、戊 ○○、壬○○、丙○○、寅○○、余曉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己○ ○、庚○○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 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 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 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證人丁○○、乙○○、癸○○、戊○○、丙○○、寅○○於 偵訊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癸○○、戊○○、丙○○ 、寅○○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均係在檢 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寅○○受傷照片及公館路三合院現場照片,均係以 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 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 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 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癸○○之通霄 光田醫院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告訴人丙 ○○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 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 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 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㈥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以下簡稱他 卷)一第223 至226 頁】,係警員認為被告己○○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2761、3120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 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 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己○○另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認可,有偵 查報告、上開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12月7 日中院麟刑風 105 聲監可字第334 、335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2 3 至236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爭 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 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此部分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己○○固坦認以吃早餐為由 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約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辛○○說要證明 被害人丁○○、乙○○有告密,請其將被害人丁○○、乙○ ○約出,事前沒有說要綁人或打人,但被告辛○○有說要教 訓他們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己○○打電話約其吃飯 ,被告己○○就開車至其租屋處,其與女友即被害人乙○○ 上車就看到被告辛○○,其就說不要去,但被告己○○就要 求其上車,其等就上車,當時車上有己○○、辛○○及綽號 「阿弟」之男子。開上高速公路後,被告辛○○問其為何要 向警方告密,其表示沒有,辛○○說為何己○○表示有,就 再問其一次,其仍然表示沒有,辛○○就要「阿弟」將其綁 住並蒙上眼睛,乙○○也被蒙住眼睛,後來到彰化縣彰化市 八卦山某處之民宅。辛○○在該民宅不斷逼問其是否檢舉辛 ○○涉嫌不法,其又說沒有,辛○○、「阿弟」乃輪流持以 瓦斯槍向其臉部射擊多次,之後辛○○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 等語(見他卷一第212 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當天早上己○○開車來其家載其說要去吃東西,上車後沒有
講什麼話就將其上手銬,手銬銬住腳,膠帶蒙眼睛,車上有 己○○、辛○○、「阿弟」、其女友乙○○還有其本人,後 來到山上房子,己○○說我去向警察密報辛○○有槍砲,其 否認,辛○○就拿空氣槍對其射擊,射出的子彈是塑膠的, 其僅受皮肉傷,因為那是BB彈,因為是連續射擊的,其也不 知道打了幾下,子彈沒有卡在肉裡,就擦過去掉在地上,也 有打到腳,但有穿褲子所以腳沒有受傷,當時只有辛○○開 槍,其在偵訊中要說辛○○,「阿弟」沒有開槍,其確定只 有辛○○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於 105 年8 月初有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當時有發生被告己○ ○、辛○○及綽號「阿弟」說要去吃飯卻把其與丁○○帶到 山區的事情,其只知道因為丁○○被抓,被告己○○說丁○ ○亂講話,才導致被告辛○○將其等帶到山上,「阿弟」在 車上將其銬住並蒙上眼睛,後來到某處之民宅。辛○○在該 民宅問丁○○問題,被告辛○○對丁○○的回答不滿意,就 叫「阿弟」對丁○○開槍,丁○○臉部因此瘀青、流血,之 後辛○○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14 至216 頁)。
㈢證人丁○○、乙○○前揭證詞就遭被告辛○○、己○○、「 阿弟」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就何人開槍射擊丁 ○○臉部部分雖有出入,然證人丁○○、乙○○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有數月,記憶有部分混淆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 其等所述不實。衡以證人丁○○為實際遭受空氣槍射擊之人 ,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又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確認 ,其於審理中證稱僅有被告辛○○對其射擊等語,應較為實 在,起訴書認為係被告辛○○、「阿弟」輪流射擊,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經過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已可認定。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辛○○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己○○對此犯行全程參與,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更是由其以吃早餐之名義騙出,顯然對此 犯行參與甚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辛○○認 為遭證人丁○○出賣,要教訓證人丁○○,因為不能老實說 要教訓丁○○,所以用吃早餐的名義將丁○○約出來,用吃 早餐做理由是其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更足見其早可預料被告辛○○可能對告訴人丁○○、被害人 乙○○不利,其非但不予以勸阻或置身事外,反而承擔約出 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任務,還特別花費心思編造 吃早餐之藉口,其有參與此犯行之意,昭然若揭,前揭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 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在公 館路三合院毆打癸○○之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另坦認與告訴 人戊○○、癸○○相約在靈骨塔見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說恐嚇言語,也沒 有強押告訴人戊○○、癸○○云云;被告子○○雖對此部分 犯行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拿出黑色手槍之犯行,並辯稱 :其沒有拿出手槍及作勢拉槍機云云;被告丑○○固坦承有 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前往公館路三合院,然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庚○○、子○○ 是朋友,只是前往關心一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 月26日下午 與告訴人戊○○、癸○○約在臺中市外埔區靈骨塔講賠償的 事,其當天只有帶木棍,沒有帶槍,其有拿木棍出來恐嚇戊 ○○,要戊○○帶其等去新竹(找砸車的人),當天其等沒 有恐嚇告訴人戊○○、癸○○,有約當天晚上再見面,但當 天晚上打給他們都打不通,後來在路上剛好遇到,就叫他們 上車,他們就同意上車,載他們去公館路三合院,當天只有 其與被告庚○○在車上,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人帶電擊棒, 在公館路三合院談不成,就有毆打癸○○,其持木棍,當天 被告丑○○有開車跟在後面,其從被告庚○○家出來時碰到 被告丑○○,就說要一起去找戊○○,打人時被告丑○○在 屋內,其與被告庚○○去找告訴人戊○○、癸○○及毆打癸 ○○等事情,都不需要跟被告丑○○討論,也非被告丑○○ 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一卷第243 至245 、252 至258 、264 至265 頁)。
㈡證人癸○○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0月間其曾與戊○○前往 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與被告連偉、子○○見面,其只知道 戊○○之前與他們好像有不愉快,其等到場後看見對方有5 、6 人,包含被告庚○○、子○○,見面後談一陣子,被告 庚○○問其要如何處理戊○○的事情,被告子○○拿出黑色 槍枝作勢拉槍機,被告庚○○就說「你知道為何要約在這, 原本要把你埋在這裡」,其想再談談看,對方就說最晚晚上 7 點要給交代,後來因為其沒有錢和對方處理,就先回公館 路三合院,當天晚上接近7 點時在臺中市后里區三嵌路的十 字路口遇到庚○○、子○○,就一些人圍過來,牽其與戊○ ○的手帶上車,其也沒有想跑掉,因為想再談談看,之後就
被帶回公館路三合院,好像被告庚○○說二條路給其選,看 是其被打或戊○○被打,其很愛戊○○,就站著讓他們打, 被告庚○○、子○○及另一名男子持鐵棍及高爾夫球棍毆打 ,後來他們離開,其第二天把戊○○載回家,其自己回埔里 家中養傷,其要補充當天被打的地點是在公館路三合院中間 的埕,被告庚○○、子○○打一打就會到客廳跟裡面的一個 人講話,其不知道是誰,但戊○○應該知道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28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9 至274 頁】。 ㈢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庚○○、子○○一起 去新竹買毒品,但所乘坐之車輛在新竹被砸,其也不知為何 如此,105 年10月間某日其與癸○○和被告庚○○、子○○ 約在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見面,被告庚○○、子○○說晚 上7 點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其有看到被告子○○拿手槍出來 拉槍機。當天晚上其與癸○○被抓到,一個綽號「小瑜」之 男子拿電擊棒叫其上車,另一個不知名年輕人壓制癸○○雙 手,其等只好上車,後來到公館路三合院,癸○○就被打, 被告庚○○拿鐵棍、被告子○○拿木棍、「小瑜」拿高爾夫 球棍亂打,持續很久,後來被告庚○○、子○○威脅寅○○ 要看住其與癸○○就離開,但寅○○沒有限制其等自由,其 等就逃跑,晚上被押這次總共有被告庚○○、子○○、「小 瑜」還有2 名不詳男子,因為很擠車子坐不下,有一名男子 下車買飲料後就離開,其忘記何時開始住在公館路三合院, 是癸○○帶其去住,但其不想和癸○○在一起了,當天晚上 癸○○被打時被告丑○○在公館路三合院之客廳,被告庚○ ○有問被告丑○○要如何處理其與癸○○,被告丑○○說看 他們怎麼處理,其認為被告庚○○、子○○是聽被告丑○○ 的命令,因為他們叫被告丑○○阿兄,且被告丑○○有說被 告庚○○、子○○的事會挺到底,因為他是他們的阿兄等語 (分見他一卷第301 至303 、360 至364 頁)。 ㈣本件並非告訴人戊○○、癸○○主動向警方提告,而係警方 另案監聽被告己○○時,發現被告己○○與被告丑○○談論 妨害自由情事(譯文內容詳後述),乃向本院聲請認可監聽 譯文得為證據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之後警方找到 告訴人戊○○、癸○○製作筆錄,終查獲本案,是告訴人戊 ○○、癸○○無提告之意,缺乏捏造事實誣告之動機。又證 人癸○○證稱:案發後將戊○○送回家,自己則回埔里老家 養傷等語,證人戊○○則證稱:其不想與癸○○在一起等語 ,均如前述,是告訴人戊○○、癸○○案發後互動並非密切 ,且告訴人癸○○案發後不到一個月即105 年11月25日就已 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其等也不可能預料警方會主動發 現並偵辦此案,並無事先串通捏造證詞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證人即告訴人戊○○、癸○○之證詞仍然相符,應該是因 為其等均根據事實陳述之故,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 庚○○、子○○均自承有毆打告訴人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癸○○前揭證詞一致,且有癸○○之通霄光田醫 院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260 至267 頁),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已足認 定。
㈤被告庚○○雖辯稱其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子○ ○雖辯稱只有拿木棍,沒有拿槍云云,並以證人身份證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但此 與證人戊○○、癸○○證詞不符,而木棍與手槍之長短、形 狀相去甚遠,告訴人戊○○、癸○○不可能看錯,且拿木棍 也可以恐嚇,若被告子○○確實是持木棍,告訴人戊○○、 癸○○也沒必要特別串通說謊。又現代商業發達,可以談事 情的地方多得是,餐廳、咖啡廳、速食店都可選擇,若嫌消 費太貴,路邊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現在也多設有座位,不用 花錢就可以坐很久,何必約在人煙稀少之靈骨塔?還要攜帶 手槍?足見被告庚○○、子○○本就來意不善,證人戊○○ 、癸○○證稱遭恐嚇符合情理,被告庚○○、子○○之辯解 及證人即被告子○○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庚○○、子○○均辯稱:其等於同日晚間在路上遇到告 訴人戊○○、癸○○,告訴人戊○○、癸○○就自願上車, 其等沒有強押,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然被告庚○○ 、子○○均供稱:當日在靈骨塔有與告訴人戊○○、癸○○ 約定晚上再見面,但晚上告訴人戊○○、癸○○都不接電話 ,後來是在路上遇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58 至159 頁、第20 4 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證人癸○○亦證稱:因 沒有錢解決,就先回公館路三合院,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庚 ○○、子○○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戊○○、癸○○ 當時無能力解決問題,且告訴人戊○○、癸○○同日下午才 遭被告庚○○、子○○恐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既然 無力解決問題,則依約見面反而可能使自己遭到被告庚○○ 、子○○之恐嚇或傷害,是其等避不見面亦屬情理之中。不 料意外與被告庚○○、子○○在路上相遇,本來就已經無力 清償,又逃避見面,被告庚○○、子○○勢必更為不滿,其 等之危險性大幅增加,在此情境下,設法脫身還來不及,怎 可能自願上車?而當時被告庚○○、子○○2 人中有1 人開 車,僅1 人可下車,應不可能同時壓制告訴人戊○○、癸○
○迫使其等上車,是證人戊○○、癸○○證稱另有其他人一 同圍住其等,抓住其等的手或持電擊棒強迫上車等情,應可 採信。且被告丑○○在與被告己○○通話中談及此事,亦稱 :已經人贓俱獲「逮捕」了等語(詳如後述),倘若確係告 訴人戊○○、癸○○自願前來商談,頂多說遇到等詞句,被 告丑○○卻使用「逮捕」,可見被告庚○○、子○○確係以 強制力抓住告訴人戊○○、癸○○,益徵證人戊○○、癸○ ○此部分所言非虛。是被告庚○○、子○○辯稱及證人即被 告子○○證稱告訴人戊○○、癸○○自願上車,當時並無其 他人在場云云,與證人戊○○、癸○○所述不符,且不合常 理,難以採信。
㈦被告丑○○雖辯稱其只是到場關心,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子○○雖證稱:此事如何處理並非被告丑 ○○指示,也不用與被告丑○○討論云云,然亦明確證稱: 其從被告庚○○家出來時碰到被告丑○○,就說要一起去找 戊○○,所以被告丑○○開車一起前往等語,均如前述,是 本件縱非被告丑○○指示或主導,然其與被告庚○○、子○ ○共同前往時已經約好要找戊○○,其對抓捕戊○○此事與 被告庚○○、子○○有共同之決意。參以被告丑○○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於105 年10月26日通聯譯文顯示,當日晚間8 時 33分許被告丑○○先打給被告己○○,請被告己○○問一名 為「阿英」之人是否知道阿宏(即癸○○,宏應是鴻音譯) 的老婆小惠(即戊○○)在哪,被告己○○要給被告丑○○ 戊○○的電話,但被告丑○○表示戊○○都關機,於同日晚 間9 時19分許被告丑○○又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表示已經 「人贓俱獲逮捕了,那對狗男女」、「人我們找到啊,我們 載走啊」,被告己○○要求幫其向戊○○討債,被告丑○○ 表示等他們(即被告庚○○、子○○)處理完再說。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被告丑○○又打電話給被告己○○表示「他們 處理好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本件是被 告丑○○自己主動打電話請被告己○○詢問戊○○下落,顯 然被告丑○○在尋獲戊○○之前即已參與並設法尋找戊○○ ,根本不是像其所辯解只有事後前往關心而已,況其在尋獲 戊○○之後還得意洋洋撥打電話與被告己○○稱「人贓俱獲 逮捕了,那對狗男女」,還可答應幫忙被告己○○詢問毒品 欠款,足見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參與甚深,是被告丑○○上開 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 ○○、子○○、丑○○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庚○○、子○○固坦承有與戊○ ○在公館路三合院商談賠償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11月2 日是與戊○○約在 公館路三合院見面,不是在路上遇到強行把她押去,這幾天 沒有限制戊○○行動自由,沒有傷害戊○○,也沒有「小瑜 」參與,其等根本就不認識綽號「小瑜」之人云云。另被告 丑○○固坦認於105 年11月4 日前往公館路三合院,但其沒 有參與本案,只是其與被告庚○○、子○○是朋友,看他們 這樣很辛苦去關心一下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
⒈偵訊中證稱:105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要回后里家時,路上 被庚○○、子○○遇到,他們拿電擊棒及棒球棍強押其上車 到公館路三合院,他們不讓其睡覺、吃東西,其想睡覺就他 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當時其自由都被控制住,後 來其又被告庚○○、子○○、「小瑜」載到大安區海邊,要 其脫掉外套在那邊吹風(後改稱是在一個新娘廟旁邊吹風) ,被告丑○○是11月4 日才來,問其之前向被告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要如何處理,被告丑○○還有打電話問 被告己○○如何處理,之後其就被打,「小瑜」用電擊棒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