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孟汝與少年賴○昌、少年廖○丞、少 年洪○鴻及少年陳○宇因細故對少年何○燕不滿,被告柯孟 汝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 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武德街口,拿起告訴人少年何○ 燕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朝地上摔擲,致該手機保護 膜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少年何○燕,因認被告柯孟汝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被告柯孟汝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少年何○燕告訴被告柯孟汝毀棄損壞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 告柯孟汝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何○燕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柯孟汝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