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孟汝(民國86年7月生,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少年賴○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廖○丞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洪○鴻(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及少年陳○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對 少年何○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不滿,竟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分別以徒手呼巴掌 、揮拳、腳踹或持在地上所撿拾之木棒方式,毆打少年何○ 燕之臉部及身體,致少年何○燕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 瞼及眼周區挫傷、鼻部挫傷、下肢挫傷、肩及上臂挫傷、上 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何○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為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前段所明定。查告訴人少年何○燕固於105年5月4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與少年陳○宇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豐核字第1095號核定在案,然該調解書上 僅記載「雙方均願拋棄本案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 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意旨」,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民刑調字第34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4185號卷第1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第20頁), 是告訴人少年何○燕並無對本案共犯撤回告訴,從而,並無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本案被告之情形,先 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柯 孟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何○燕於警詢、偵查;證人少年賴○昌於警詢;證人少年 洪○鴻於警詢;證人少年廖○丞於警詢;證人少年陳○宇於 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文。且按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係86年7月生,於為本案犯行 時,為18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賴○昌、少年廖○丞、少年洪○鴻及少年陳○宇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少年何○燕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 少年何○燕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少年何○燕同意不追究被 告傷害部分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
收據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罪後後態度,且兼 衡告訴人少年何○燕所受之傷害、損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易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6年5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