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民國106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羅時浩
周豪宸
何雅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12、19655、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4、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8、10至16、18至21、24至28、30、35、37至39、42至48、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3、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羅時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4、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8、10至16、18至21、24至28、30、35、37至39、42至48、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周豪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4、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8、10至16、18至21、24至28、30、35、37至39、42至48、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雅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4、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8、10至16、18至21、24至28、30、35、37至39、42至48、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何雅蓁四人,均明知氟甲基安非 他命及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引,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持有,渠等竟 為自行施用及對外販賣牟利,而共同基於製造內含第二級毒 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氟戊基)-3 -(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 劉駿憲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某時起,租用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5地點作為製毒工廠,劉駿憲、羅時浩 、周豪宸及何雅蓁等人,便各自購入或提供湯匙、濾網、鐵 盤、攪拌機、研磨棒、電子磅秤、電子湯匙磅秤、包裝袋、 封裝機、量杯、漏斗、研缽、手提攪拌機及乾燥機等器具及 咖啡粉、奶茶粉、葡萄糖等粉末,劉駿憲並提供其於105年3 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向不詳人士 所購得,數量不詳,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等成分 之淡黃色粉末(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羅時 浩則提供其於105年3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 KTV內,向不詳人士所購得,數量不詳之硝甲西泮粉末(無 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用以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 之工具及添加物。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及何雅蓁即自 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分別或共同, 接續在該製毒工廠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 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硝甲西泮粉末及葡萄糖粉末混合加入 自來水攪拌,烘乾成餅狀後磨碎,再加入奶茶粉或咖啡粉, 分裝至印製有狗頭標誌之咖啡分裝袋內,復以封裝機封口之 方式,共同製造不詳數量之毒咖啡包共865包,並於製造完 成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5年7月5日15時30分許,持 搜索票至前揭製毒工廠實施搜索,並扣得劉駿憲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劉駿憲及羅時 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與 羅時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實施搜索 ,並扣得羅時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5之物 為劉駿憲所有);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周豪宸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3之租屋處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8分許,於得何雅 蓁同意後,至何雅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8之租屋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劉駿憲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酒 店內,向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 購入大麻花(即附表二編號15)後,而非法持有之。另於10 4年7月間在臺中市某酒店,向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橢圓形藥錠(即附表一編號32)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磚紅 色圓形藥錠(即附表一編號33,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5年7月5日14時46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駿憲及羅時浩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5及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等物,而悉上情。三、羅時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在臺中市某KTV,向不詳之人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 105年7月5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羅時浩及劉駿憲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40.40公克 ),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辯護人雖爭執監聽錄音譯文及員警偵查報告之證 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四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90頁背面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6頁背面、265、333至334頁、本院 卷第53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羅時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0 至91、246頁背面),又於劉駿憲、羅時浩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內,查扣劉駿憲所有之 煙草7包(即附表二編號15),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7 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1834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1頁 );又於前開祥順路租屋處內,查扣劉駿憲所有之棕色橢圓 形藥錠及磚紅色圓形藥錠(即附表一編號32、33,驗餘淨重 分別為2.17公克、0.8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15至316頁),並有本院10 5年聲搜字第1372號搜索票、被告羅時浩同意搜索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05年度毒保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05偵 203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至83、96頁、偵一卷第285至 28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花、棕色橢圓形藥錠 及磚紅色圓形藥錠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洵堪認 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浩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0至92、24 6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116頁背面至117頁),又於
劉駿憲、羅時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之租屋處內,查扣被告羅時浩持有之白色晶體2包,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40.4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639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3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72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同意搜索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偵二卷第78至83、97至9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劉駿憲、羅時浩、周豪宸、何雅蓁四人(下逕稱姓 名)固坦承渠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或 共同前往劉駿憲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地點,製作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 犯行,劉駿憲辯稱略以:伊只是將葡萄糖粉、糖粉、奶精加 在一起,再加入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後再加入奶茶粉、咖啡粉,只是把各種原料混和 在一起,伊並沒有先將葡萄糖粉、糖粉、奶精、第二級毒品 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加自來水攪拌烘乾成 餅狀之後磨碎,伊當初這樣說是隨便回答警方的云云;羅時 浩、周豪宸、何雅蓁辯稱均略以:承認有製造毒品咖啡包的 行為,但否認渠等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毒品 」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四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分別或共同 前往劉駿憲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地點,以各自購入或提供湯匙、濾網、鐵盤、攪拌機、研磨 棒、電子磅秤、電子湯匙磅秤、包裝袋、封裝機、量杯、漏 斗、研缽、手提攪拌機及乾燥機等製毒器具及咖啡粉、奶茶 粉、葡萄糖等,劉駿憲並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 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羅時浩則提供硝甲西泮粉末,而共 同製作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至27、91至 94、154至156、185至190、243至247、261至276、290至292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且 查扣被告四人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等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2至305頁背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照片及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劉駿憲指認何雅 蓁、周豪宸、羅時浩)、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372號搜索 票(劉駿憲、臺中市○○區○○00路000號9樓之5)、被告 劉駿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第 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查獲現場照片(劉駿憲、臺中市○○區○○00路000號9之 5)、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劉駿憲、 租賃期間: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點:臺中市○○ 區○○00路000號9之5)、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372號搜索 票(羅時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被告 羅時浩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第 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羅 時浩、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 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羅時浩、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搜索現場照 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現場扣得之 毒品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 (羅時浩指認何雅蓁、周豪宸、劉駿憲)、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相片編號 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周豪宸指認何雅蓁、羅時浩、劉駿憲 )、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372號搜索票(周豪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偵辦周豪宸等人涉嫌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蒐證照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372號搜 索票(何雅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8)、被 告何雅蓁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雅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8)被告何雅蓁住處扣 得之毒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 照表(何雅蓁指認劉駿憲、周豪宸、羅時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 二卷第14至26、29至57、65至71、78至95、99至119、142至 145、147至150、171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察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周豪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3)、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度安保字第1088號、105年度 大型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66至169、313 至32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湯匙、編 號5之攪拌棒、編號7之濾網、編號8之鐵盤、編號10之攪拌 機、編號11之研磨棒、編號12之電子磅秤、編號13之電子湯 匙磅秤、編號14之大包裝袋、編號15之棕色粉末(驗餘重量 554.65公克)、編號16之白色粉末(驗餘重量1498.09公克 )、編號18之封裝機、編號19之淡褐色奶茶粉末、編號20之 量杯、編號21之狗頭標誌之咖啡分裝袋、編號24之漏斗、編 號25之奶茶粉末、編號26之淡褐色粉末(驗餘重量482.09公 克)、編號27之咖啡粉、編號28之拉茶粉包、編號29之棕色 咖啡包646包、編號30之褐色粉末(驗餘數量4.47公克)、 編號34之黃色粉末(驗餘數量121.44公克)、編號35之罐裝 白色粉末(驗餘數量3893.86公克)、編號36之袋裝褐色粉 末(驗餘數量657.93公克)、編號37之盛裝器具、編號38之 分裝器具、編號39之研缽、編號42之手提攪拌機、編號43之 袋裝黃色粉末(驗餘重量84.84公克)、編號44之袋裝硝甲 西泮粉末(驗餘重量164.8公克、純質淨重約154.97公克) 、編號45之葡萄糖粉、編號46之已開封咖啡粉、編號47之攪 拌器具、編號48之乾燥機、如附表二編號1之棕色咖啡包13 包、編號4之黃色粉末(氟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 之棕色咖啡包171包、如附表四編號1之棕色咖啡包35包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四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有以下證據資佐,分述如下:
(1)劉駿憲於105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5年7月5日 15時30分,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1372號,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何物?現場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在場,警方與刑事局鑑 識人員一同於上記時、地,在現場查獲飲料杯吸管4支、飲 料瓶口4個、湯匙16支、湯鍋、塑膠盒4個、空瓶1個、攪拌 棒13支、鍋鏟1個、濾網2個、鐵盤8個、攪拌機3個、研磨機 1個、電子秤6個、大包裝袋2個、小包裝袋1個、電子湯持秤 1個、不明粉末8包、菸蒂1根、封裝機1台、奶茶粉末1罐、 量杯2個、裝盛器具2個、漏斗3個、奶茶包2包、咖啡粉3罐 、抹茶粉1包、研缽3個、卡式爐1個、檳榔渣1個、乾燥機1 個、牛奶粉1罐、硝甲西泮4包、葡萄糖粉2包、iphone手機2 只、進出租賃處所的鑰匙、磁扣及在我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4.08公克、淨重3.58公克)。(警方於上 記時、地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全部為我所 有,該器具及毒品主要是拿來用台裝盛、分裝、研磨、攪拌 、封口等。(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係何人 承租?租金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承租人為我本人,我用 匯款的方式將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匯給房東林煒倫。(你承 租該處多久時間?)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止。( 有何人曾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小 宸、小羅等兩人曾前往該處。(警方扣案之印有小狗圖樣之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混合、調劑、比例及製作流程為何?) 將1500克葡萄糖粉加入約10-20克的硝甲西泮再加入水攪拌 所產生的液體,送至烘乾機烘乾三天,就會產生類似餅乾的 脆片,接著再將脆片以研磨機研磨成粉後就將粉末摻入咖啡 包內。(你從何時開始製造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工廠?) 約從今年的5月中旬開始迄今。(你經營製造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工廠自今年的5月中旬開始迄今,所得成品銷往何處? )我都自己喝,或是給朋友喝。(該製作流程由何人教授予 你?)係一名大陸綽號胖子的男生,在酒店教我才學會。」 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8頁)。
(2)劉駿憲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稱:「(警方昨日持搜索票至 你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之處所搜索?)是。( 扣案物誰的?)我的。(封口機誰的?)周豪宸的,我跟他 借用。(你租該處所何用?)做咖啡包。(咖啡包如何製作 ?)粉末調和加進去,毒品部分有硝甲西泮及一包不知成分 的黃色粉末,跟葡萄糖粉加水去調,之後加奶精、奶茶粉、 即溶咖啡,之後烘乾成餅狀,之後打碎成粉末再分裝。(你 怎麼知道如何製作?)之前去大陸有朋友教我。(何時開始 製作?)今年5月中租房子後。(你租該屋就是要做毒咖啡 包?)是。(你的硝甲西泮及黃色粉末何來?)黃色粉末是 在臺中跟一位不知名的男子買的,這男子是大陸朋友介紹的 ,我不認識。硝甲西泮是羅時浩的。(銀色及小狗圖樣的包 裝袋何來?)羅時浩買的。(你是找羅時浩跟你一起做?) 是,我們是從國中到現在的朋友。(你跟周豪宸何關係?) 朋友,認識2、3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背面至247頁 )。
(3)劉駿憲於105年7月20日警詢時稱:「(自何時開始於上址分 裝毒品咖啡包?有哪些人參與?分工為何?總共製成多少數 量的毒品咖啡包?是否曾在其他地方製作、分裝毒品咖啡包 ?)我於105年5月13日承租上址後,就開始在該處所從事分 裝毒品咖啡包,剛開始只有羅時浩(綽號小羅)跟何雅蓁(
綽號小金),我不知道總共製成多少的毒品咖啡包,沒有在 其他地方製作、分裝毒品咖啡包。周豪宸怎麼參與的我不清 楚。(為何羅時浩、何雅蓁有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場所之鑰匙 及感應磁扣?該處所沒有任何寢具、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羅時浩、周豪宸、何雅蓁前往該處所目的為何?是否還有其 他人前往該處所?)鑰匙及感應磁扣是我給他們的。他們去 那邊主要是去試驗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警方分 別於你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租屋處查扣646 包毒品咖啡包、於羅時浩租屋處查扣13包毒品咖啡包、於周 豪宸租屋處查扣171包毒品咖啡包、於何雅蓁租屋處查扣35 包毒品咖啡包,分裝袋上均印有相同的小狗圖樣,你們所持 有的毒品咖啡包是否都是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9樓之5」製作、分裝?)是的。(製作毒品咖啡包的程序 、比例、時間為何?於何時、向何人學得製作方法?你與羅 時浩、周豪宸、何雅蓁的分工為何?)以1公克硝甲西泮加 1000公克的葡萄糖,加自來水(200CC左右)攪拌混合烘乾 後,以每包0.21公克再加入一匙奶茶粉,封口之後製成毒品 咖啡包成品。我是於105年3月間前大陸廣東深圳地區向一位 綽號大胖之臺籍男子學習的,期間我與他共見面2次,他的 聯絡電話是大陸號碼,但我的電話壞了也忘了他的電話,之 後都沒有再跟他聯繫了。我與羅時浩、周豪宸、何雅蓁都是 在該處各自做自己的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施用方式為 何?一次需施用多少份量的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加水就 可以喝了。我覺得我所製成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效果。」等 語(見偵一卷第261至266頁)。
(4)羅時浩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稱:「(你在製作過程中負責 何工作?)幫忙做,幫忙試,我有做攪拌、包裝等工作。」 等語(見偵一卷第246至247頁);於105年7月21日警詢時稱 :「(你自何時開始於上址製作、分裝毒咖啡包?有哪些人 參與?分工為何?總共製成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是否曾 在其他地方製作、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第1次是於105年6 月去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和劉駿憲、周豪宸、何雅蓁 都有參與。我負責烘乾毒品原料,至於封裝部份就是誰有空 誰就做。大約200-300包,正確數量我沒有仔細算過。沒有 。(製作毒品咖啡包的程序、比例、時間為何?於何時、向 何人學得製作方法?你與劉駿憲、周豪宸、何雅蓁的分工為 何?)我是以每1000人約需10公克的硝甲西泮加入不定量的 葡萄糖混合烘乾後,再加入1公克黃色不明粉末再加入1-2匙 奶茶粉,放入咖啡包封裝即完成。剛開始是劉駿憲教我的, 後來我就以自己喝完的感覺調配比例劑量。周豪宸、何雅蓁
是我跟他們講要如何調配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 272至276頁);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稱:「(裝在咖啡包 裡面的粉末是何物?)有加奶茶粉、咖啡粉、黃色粉末、硝 甲西泮。」等語(見偵一卷第291至292頁)。 (5)周豪宸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稱:「(警方於105年7月5日在 「臺中市○○區○○00路000號9樓之5」破獲該處係毒品製 造工廠,你是否於該處參與毒品製造?)是的。(你如何參 與製造?)2種不明物體,其中一種製作比例是1.0公克,另 外一種是1.2公克,再加一匙奶精,三種混合在一起,裝袋 封口(袋子就是本日查獲之包裝)。」等語(見偵一卷第 152至153頁背面);於105年7月21日警詢時稱:「(製作毒 品咖啡包的程序、比例、時間為何?於何時、向何人學得製 作方法?你與劉駿憲、羅時浩、何雅蓁的分工為何?)我是 將1.1公克的硝甲西泮加入量杯後,再加入1.2公克的黃色不 明粉末,再加入一匙奶茶粉,混合後倒入咖啡包封口後即完 成。我是於第1次105年6月10幾號的時候,和何雅蓁一同前 往上址時,羅時浩告訴我的,我們都是各做各的,沒有分工 。」等語(見偵一卷第267至271頁);於105年8月30日偵訊 時稱「(裝在咖啡包裡面的粉末是何物?)有加奶茶粉、咖 啡粉、黃色粉末、硝甲西泮。」等語(見偵一卷第291至292 頁);於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一、的部分我否認,我去的時候就有那些東西,就有白色及 黃色粉末,我就把粉末放在狗頭包裝袋裡面,然後封起來, 我封了兩百多包,警詢說我有加入奶精是正確的。就犯罪事 實一、的客觀事實部分我承認,但是爭執這是製造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6)是劉駿憲就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之流程,前於警詢、偵訊時 分別供稱:「將1500克葡萄糖粉加入約10-20克的硝甲西泮 再加入水攪拌所產生的液體,送至烘乾機烘乾三天,就會產 生類似餅乾的脆片,接著再將脆片以研磨機研磨成粉後就將 粉末摻入咖啡包內」、「粉末調和加進去,毒品部分有硝甲 西泮及一包不知成分的黃色粉末,跟葡萄糖粉加水去調,之 後加奶精、奶茶粉、即溶咖啡,之後烘乾成餅狀,之後打碎 成粉末再分裝」、「以1公克硝甲西泮加1000公克的葡萄糖 ,加自來水(200CC左右)攪拌混合烘乾後,以每包0.21公 克再加入一匙奶茶粉,封口之後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等情 明確,核其歷次所陳之製作方式均大致相符,亦與現場扣得 之攪拌機、研磨棒、電子磅秤、研缽、乾燥機等物相合,堪 認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及過程
與事實相符。雖劉駿憲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改稱:伊 在警詢中那樣講是別人教給伊的成份,伊實際上是把葡萄糖 粉、糖粉、奶精加在一起,再加入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沒有先把這些成份加入自來水攪 拌烘乾成餅狀之後磨碎云云,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 有所歧異,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之。否則,若真如其 所述,僅係單純將各種粉末摻雜混合,其於歷次警詢、偵訊 時為何不據實陳述交代即可?反而係陳稱需將部份原料加水 、攪拌再烘乾,嗣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等較為複雜之製作方 式?蓋若非真有其事,殊難想像為何其歷次於警詢、偵訊陳 述之製作過程均有提及需將部份原料加水、烘乾、研磨之過 程,互核又大致相符,且在現場扣得之攪拌機、攪拌棒、研 缽、研磨棒、乾燥機等物,當即係供劉駿憲前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加水攪拌」、「烘乾成餅狀」、「以研磨機磨成粉 狀」所用,否則,若僅係單純將各種粉末摻雜,根本無須大 費周章準備該等工具,且此又適與羅時浩前揭於警詢時所述 :「負責攪拌、包裝等工作,…以每1000人約需10公克的硝 甲西泮加入不定量的葡萄糖混合烘乾後,再加入1公克黃色 不明粉末再加入1-2匙奶茶粉之方式」,而提及「攪拌」、 「烘乾」等過程大致吻合。尤有進者,劉駿憲、羅時浩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分別自承:「(你既然沒有按照這個程序來做 ,剛才問你那些扣案物哪些跟本件製作毒咖啡包有關係的時 候,你說那個烘乾機也是有關係,那你烘乾機是用來做什麼 ?)因為那個會潮濕,毒品來的時候已經是潮濕的,所以給 它烘乾一點,因為毒品咖啡包裡面不成功有發霉的也有發酵 的,就是因為潮濕,葡萄糖也要烘乾。(你是說你買來那些 現成的毒品粉末會潮濕,濕濕的會發霉,所以你就要把它烘 乾?)對,咖啡包裡面都有發霉的。(你剛剛講的,毒品買 來是因為空氣自然潮濕,還是它買來整個就濕答答的?)應 該是買來就濕了。(所以你要先把它乾燥?)對。(乾燥了 以後才能跟那些咖啡粉混在一起?)對,數量才刮得出來, 因為黏成一坨。(所以你還沒有乾燥之前它就是會發霉?) 應該是我們加了咖啡粉、奶精才會發霉,毒品是潮濕的。( 因為咖啡粉、奶精粉本來是乾燥的東西,加到這個濕濕的毒 品之後,就整個都發霉?)對。(所以乾燥機首先得先把那 些毒品乾燥化?)對。」、「(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 有說你在負責烘乾毒品的原料,你是烘乾什麼原料,是怎麼 烘乾?)受潮的粉末把它烘乾。(還是說就像之前劉駿憲所 講的,他把那些葡萄糖、硝甲西泮用水攪拌之後,把它送到 烘乾機去烘乾,你負責烘乾?)不是,只是把受潮的粉末烘
乾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雖否認有加水 烘烤成餅狀之情形,卻不否認需烘乾該等摻有毒品之粉末; 另劉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稱:「我實際上沒有加硝甲 西泮,硝甲西泮是後加的,葡萄糖粉、咖啡粉混在一起,加 水。」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似又不否認有加水之情形 ,則依此說法,縱僅係將葡萄糖粉、咖啡粉加水先混合,嗣 當亦有烘乾、研磨之需求,此亦與劉駿憲嗣後所辯稱:僅是 單純將粉末混合云云,均有所違背,並互有矛盾之處,殊難 採之,足認劉駿憲應係為規避其所為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毒品」行為,嗣後始迴避 交代正確、詳細之製造流程,而模糊其詞,堪認劉駿憲初始 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製作過程,始與事實相符,其嗣改稱僅 係單純將各種粉末摻雜混合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 採。
(二)按氟甲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引、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 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 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 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 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 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 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 ,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 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 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 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 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 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 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087號、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製造 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 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 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等人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等成分 之淡黃色粉末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末、葡萄糖粉末 混合加入自來水攪拌,烘乾成餅狀後磨碎,再加入奶茶粉或 咖啡粉,而製成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其 所為雖僅使原含有前開毒品之粉末產生物理上之變化,然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 範之製造行為,且業已製造毒品既遂。
(三)至被告劉駿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地點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二、三級毒品的含量都是屬於微量的, 且內含之毒品成分與現場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相符,足見 被告等人並沒有製造出另一個新型態毒品,且依鑑定報告可 見咖啡包裡的第二、三級毒品的含量都是微量,亦可證明被 告等人並沒有透過這樣子的一個行為來使這個所謂咖啡包裡 面的這個毒品有所謂提升它的一個純度、加以優化,或者是 說有讓它有比較良好的一個效果的這樣子的一個情況,被告 等人本案的行為,只是一個單純的混合行為,並沒有製造出 所謂的毒品,沒有提升毒品純度,與所謂製造毒品的構成要 件並不相符的。製造毒品要有它的一個目的,但事實上被告 等人的行為,並沒有造成的要優化或者有一個新毒品要讓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