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涉犯 幫助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 2月7日前之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到「收購預付卡」之 廣告,其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 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 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得知證人乙○○缺錢花用,遂媒介證 人乙○○出售其於103年2月7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汀洲店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甲○○即於同年 月12日與證人乙○○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全家超 商」前,將上開由證人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以供經營色情 應召站之聯絡電話使用,證人乙○○從中獲得400元之對價 ,被告則分得2,600元之介紹費。嗣男客林大慶於104年6月2 6日撥打系爭門號予色情應召站成員聯絡性交易事宜,該應 召站成員即以證人孫素英(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該應 召站所屬應召女子欉禹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汽車旅館」206室,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林大慶從 事性交易,而媒介女子欉禹心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 經警於同日16時許,當場查獲渠等2人完成全套性交易,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乙○○之供述、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租用申請書等為主要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介紹證人乙○○與「小吳 」在全家超商前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罪嫌之犯行,辯稱:伊是 在「0800中部人聊天室」認識證人乙○○,並相約在該全家 超商見面,證人乙○○看到收購手機門號的報紙廣告後,有 與「小吳」聯繫相約見面,其等見面時伊雖有在場,但是「 小吳」表示要伊離開,單獨與證人乙○○談收購手機門號的 事情,伊有勸證人乙○○不要賣手機門號,伊根本不知道證 人乙○○有將系爭門號出售予「小吳」,伊也沒有分得2,60 0元的報酬,事後復因「小吳」質疑其有從中阻止證人乙○ ○出售手機門號,更遭「小吳」毆打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前於103年2月7日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遠傳電信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並搭配三星手機(型 號:S6102號)之購機方案,且有於同年月12日,經被告介 紹與收購門號之「小吳」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乙○○申辦系爭門 號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58 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又證人即男客林大慶係 於104年6月26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門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 ,該應召站人員隨即通知證人即應召女子欉禹心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室應召等情,亦據證
人欉禹心、林大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35 頁、第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152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2張、證人林大慶及欉禹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36至41頁) ,是該應召站人員有以證人乙○○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應 召站對外聯繫之工具乙節,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未曾介 紹證人乙○○與收購門號之「小吳」見面乙節,顯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相左,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係在聊天室認識 ,認識僅半年左右,渠等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等情(見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渠等間既無恩怨糾紛, 證人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信。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應召站人員確 有使用系爭門號供作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使用,且被告有介紹 「小吳」向證人乙○○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客觀事 實,惟當時證人乙○○共申辦5張SIM且均陸續賣給「小吳」 之人(詳後述),已無從確認證人乙○○於103年2月12日交 付「小吳」之SIM卡為何,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已 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門號將會被應召站人員作為媒介性交所 使用之情形下,猶媒介證人乙○○提供系爭門號予該應召站 人員使用之情。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妳表示這 個卡是被告介紹妳賣的,他如何介紹?)他跟我說有人要買 門號,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找到對方。」、「(審判長問:何 人去聯絡小吳的?)被告聯絡的。然後被告跟我說約在哪裡 見面。」、「(審判長問:是妳自己去?還是跟何人去?) 我、被告、『小吳』一起在現場見面。」、「(審判長問: 當時何人跟對方談?)其實我也沒有跟對方談什麼,對方只 說要收門號而已。」、「(審判長問:對方有無表示收門號 要做何用?)沒講。」、「(審判長問對方有無表示收購門 號的代價?)就說買斷,以3000元買斷一個。」、「(審判 長問:妳是先辦理門號,才決定要賣,還是講好要賣,才去 辦理門號?)之前就已經辦好的。」、「(審判長問:何人 慫恿妳去辦的?)我自己要辦的,因為太多了。」、「(審 判長問:是否記得當時辦理門號的條件?)不太記得了。」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43至49頁,辦理系爭門號申 請書,並告以要旨】當時辦理的是否就是這個手機?)是。 」、「(審判長問:預付多少錢?)這是月租型的,我當時 原本1次要繳5個門號,所以我不知道月繳多少。」、「(審
判長問:這個門號加上保證金,預繳多少?)好幾千元。」 、「(審判長問:當時辦理五個門號,都有附手機?)沒有 ,只有這個門號有手機,其他的只有SIM卡。」、「(審判 長問:辦理這些門號,一開始就打算要拿來賣?)是。」、 「(審判長問:所以妳才找被告幫妳問問看,哪裡可以賣? )是。」、「(審判長問:妳辦理門號之後,後來有無繳費 ?)最後就沒有再繳了。」、「(審判長問:賣了之後從來 沒有繳費過?)沒有。」、「(審判長問:【當庭提示本院 卷第24至33頁,系爭門號之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提示並 告以要旨】依照我們向中華電信調取的資料,系爭門號在妳 出售後,一直到103年7月底,都沒有人使用,而且每個月都 有按月繳納月租費,這幾個月的月租費是否妳所繳納?)我 2月份賣的確實是這個門號。」、「(審判長問:【提示本 院卷第27頁背面之103年7月份帳單,提示並告以要旨】於10 3年6月份有一項補卡費300元,是否妳去申請換卡的?)是 我去補卡的。」、「(審判長問:妳2月份賣掉的是這張嗎 ?)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附之10 3年7月以後之帳單】妳辦理補卡之後,門號即開始有通話使 用,是否補卡完之後,再交付給別人使用?)嗯。」、「( 審判長問:是否補卡完之後,再將系爭門號賣給別人?如何 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妳確 定妳有去補卡?)有去補卡1次,但補哪個門號,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在2月份跟妳去便利商 店賣的是哪個門號的卡?)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 :總共申辦5個門號,是否都賣給『小吳』的人?)都同一 個人。」、「(審判長問:同時賣?還是先後賣?)都是交 給『小吳』之人,是陸續賣給他的。」、「(審判長問:這 5個門號都是中華電信的?)是。」、「(審判長問:最後 一次給小吳門號是何時?)我不太記得了。」、「(審判長 問:剛剛提示妳補卡的時間是103年6月份,是補卡之前還是 之後沒有再見過『小吳』?)辦完補卡之後,也是將卡給『 小吳』,之後就沒有再見面。」、「(審判長問:賣給『小 吳』多少錢?)這個門號就只有補卡而已,沒有交錢。」、 「(審判長問:這張卡是否一直在妳那邊?)這是最後補卡 給他的,原本都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 第45頁)。再參之系爭門號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電 信費用帳單資料(見本院卷24至33頁),可知被告於103年2 月7日申辦系爭門號,並於同年月11日開通後,迄至103年7 月25日前,系爭門號僅需繳納月租費,且實際通話費用金額 甚低(各為4元、7元、5元、0元、0元),可徵證人乙○○
於申辦系爭門號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供聯繫使用;然 迄至103年7月間,證人乙○○申請補發系爭門號之SIM卡後 ,隔月(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間之電信帳單費用,卻突 然攀升至數千元之高,前後差異甚為懸殊,即係自證人乙○ ○申請補發SIM卡後所生。此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系 爭門號的SIM卡原本放在伊這邊,是在103年6月間去補發卡 片後,才交給「小吳」使用等語相符;亦核與一般應召站或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購人頭電話或帳戶後,多會立刻頻繁使用 該人頭電話或帳戶俾收其最大效益,防免於遭申登人辦理停 話或終止後,即無法再行使用該人頭電話或帳戶,而失卻利 用價值之節相合;理應不致於勞費心力且成功收購人頭電話 後,卻逕置一旁卻未加使用,反突於數月後,方開始頻繁使 用該人頭電話,可以確定。至於證人乙○○雖曾證稱其於10 3年2月12日經被告介紹所出售與「小吳」之門號即為系爭門 號SIM卡,然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予其回想當時情形,並再 三確認所交付之SIM卡數量及先後順序,證人乙○○於反覆 思量後,始證以:系爭門號SIM卡係於103年6月份補卡後始 交給「小吳」,伊已經忘記103年2月12日所交付的門號是哪 一個等語明確;此乃因距離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已久,且 其總共申辦5張中華電信之門號SIM卡,又係分次交付與「小 吳」,衡以一般常情,實難強求其對於各次交付之門號號碼 均能清晰記憶,自應以本院最後與其確認之交付情形較為可 採,併此陳明。
㈢復徵之證人乙○○亦自承其總共申辦5個中華電信門號,5張 門號SIM卡是陸續交付與「小吳」之人,已經不記得103年2 月間出售與「小吳」之門號是否為系爭門號,但其只有申請 補發過1個門號的SIM卡,補卡前的SIM卡都在其自己處,是 在補卡後才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小吳」等語明確;足見 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介紹證人乙○○出售與「小吳」之門號 ,應非系爭門號,實為證人乙○○所申辦之其他門號,而系 爭門號是到103年6月證人乙○○申請補發卡片後,方才交付 與「小吳」,如此方與證人乙○○有不卡之事實及上開各期 電信帳單費用數額、以及一般收購人頭電話者之作業模式與 使用常態較相契合。是被告辯稱其未於103年2月12日介紹證 人乙○○出售系爭門號與「小吳」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 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媒介出售之人頭門號即 為系爭門號,容有誤會,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復 有於103年6月間,再次媒介證人乙○○將補發後之系爭門號 SIM卡出售與「小吳」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媒介性 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㈣再審之公訴意旨認證人林大慶實際撥打該應召站對外聯繫所 使用之系爭門號,並與證人欉禹心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時間點 為104年6月26日,此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介紹證人乙○○ 出售系爭門號與「小吳」之時點即103年2月12日,相隔1年4 月之久;距離證人乙○○換發系爭門號SIM卡之103年6月間 亦已長達1年;況人頭電話之用途甚多,可能用供犯罪之種 類甚廣矣,非必僅做用於媒介性交易牟利一途,則被告縱有 介紹證人乙○○與收購門號之「小吳」認識,且證人乙○○ 事後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然證人乙○ ○陸續交付與「小吳」之門號SIM卡共5張,且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證人乙○○於交付系爭門號SIM卡與「小吳」之時 ,被告亦同時在場或對此知情,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乙○ ○亦結證稱:「小吳」於收購門號時,並未說明收購之用途 或目的等語如前,委難單憑間隔長達1年餘之「交付系爭門 號SIM卡」與「系爭門號有供應召站對外聯繫電話使用」二 事間,遽然推斷被告於介紹證人乙○○與「小吳」認識之際 ,主觀上即對於可能使用該SIM卡之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 實施何種犯罪,當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認識。公訴人對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在門號SIM卡遭應召站使用而涉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罪嫌情形,因應召站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有多端,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門號SIM卡之申辦 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 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更遑論係介紹門號申辦人與收購門號者 間之被告,其對於收購門號之人將持該門號供作何用,亦非 當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認識,更應慎重為之。查被告辯稱 其並未介紹證人乙○○與「小吳」認識乙節,雖不可信,然 證人乙○○於103年2月11日時,經被告介紹而出售與「小吳 」之門號,既非系爭門號之SIM卡;而系爭門號SIM卡應係在 證人乙○○於103年6月間申請補發卡片後,始另行交付與「 小吳」,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證人乙○○出售系爭 門號之SIM卡與「小吳」乙事,確有認識或有從中介紹之情 。從而,委難逕憑上開諸節,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媒 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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