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7號
TCDM,106,聲判,9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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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政豪
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蔡垂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
),請求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用准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政豪以被告蔡垂全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9 月4日委任汪紹銘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 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和上唇撕裂傷 、牙齒斷裂2顆、右腳挫傷雙邊、雙邊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聲請人於案發時受傷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行車輛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 方車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從翻拍監視錄影像,「13:13:03」、「13:13:04」之畫 面:證人即聲請人父親鄭國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下稱B車),停放位置距離中間白線約有50公分以上,



且與車道中間白線為平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車體偏向左側車道,且車頭偏右側車尾偏左側。由此晝 面,足證被告駕駛A車進入空櫃車道時,即非直線行駛,而 是偏向其左側車道,且其左後輪並有跨越中間白線,顯證被 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㈣從翻拍監視錄影像,「13:13:05」、「13:13:06」畫面 ,證人鄭國元駕駛之B車,停放位置距離中間白線約有50公 分以上,且與車道中間白線為平行,聲請人當時欲行走至右 側檢查貨櫃側邊有無破損,不必跨越車道中間之白線,且畫 面亦無聲請人跨越車道中間白線影像,乃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稱「13:13:05」時...畫面右側行駛中車輛之左後方,與 中間移動的車輛之間,有移動的人體持續向畫面左側移動之 影像,已跨過路面白色車道線」,即有勘驗不實之違誤。 ㈤從翻拍監視錄影像,「13:13:07」畫面,被告駕駛A車之 車體偏向左側車道,且車頭偏右側車尾偏左側,且其左後輪 並有碰觸車道中間白線,而聲請人遭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後 輪胎撞及後跌落位置亦在車道中間白線之左側,足稽聲請人 並無跨越車道中間白線,被告駕駛A車,於超越證人鄭國元 之B車時,未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自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甚明。 ㈥此外,本件案發時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 場監視錄影,係每個車道都有1部監視錄影,監視錄影可以 全照拍錄到整條車道之影像,惟案發中突堤派出所提出給檢 察署監視錄影,已經切割上半部的影像,聲請人於偵查中請 求向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調閱原始監視 錄影資料,而該等資料,亦非不能作為佐證聲請人指訴內容 是否實在之證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 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意旨 略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A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交空櫃,於同日下午 1時13分許離開貨櫃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聲請人自證人鄭國元駕駛之B 車後方行走至右側檢查貨櫃側邊有無破損,因被告有前揭之 疏失,所駕A車之左後輪胎遂撞及聲請人之身體,致聲請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和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右 腳挫傷、雙邊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6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依卷附刑事現場測繪圖、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駕車沿貨櫃場之空櫃 車出站專用道前行,經與左方證人鄭國元停於重櫃車出站專 用道之B車會車後,聲請人忽自B車後方走出,隨即倒於被告 所駕之A車左後方,被告則駕駛A車平順駛離開現場,並無停 頓及加速駛離或其他逃逸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係於被告駕車 通過之際,擅自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致與被告所駕A車之 左後輪胎發生碰撞而倒地,故認為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刑事 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之



車禍現場情形相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應注意及之。惟依刑事現場 測繪圖所繪,並根據上述監視器影像等證據所示,聲請人竟 於被告駕車通過之際,擅自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致與被告 所駕A車之左後輪胎發生碰撞,實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 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疏未注意 之處,被告應無過失。而聲請人既係於被告駕駛A車行進中 與車輛左後輪胎發生碰撞後倒地,衡情不會發出重大聲響; 證人鄭國元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叫被告停車,僅專 注在聲請人之傷勢,未注意被告之動向等語。是認被告所辯 其當下不知道有與聲請人發生碰撞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 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未 馬上停車一情,而遽以認定。是被告既不知道有與聲請人發 生碰撞致聲請人倒地受傷,則其縱於車禍發生後,未於車禍 現場停車救護傷者,主觀上亦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其 所為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係被告駕車沿貨櫃場之空櫃車出站專用道前行,與左方證人 鄭國元停於重櫃車出站專用道之B車會車後,聲請人自B車後 方走出,隨即倒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後方;與聲請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聲請人係在證人鄭國元停駛B車之車道後 方抄寫海關封條號碼,仍係在重櫃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A 車係空板車,原應沿空板車道離去,卻自後方撞擊聲請人後 右轉往空板車道離去等情,完全相反。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 ,未提示警局繪製圖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令聲請人表 示意見,原署偵查有所不備。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被告曾 回頭看,且後方車輛之司機亦有按喇叭示警,此事亦可傳訊 證人鄭國元,原署檢察官未予調查,偵查亦有不備。因指原 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經勘驗 事故現場前側上方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 沿車道行駛,而聲請人係於前揭「13:13:04」畫面時,出 現在行駛中車輛之右後側,再於「13:13:05」畫面時,跨 越車道線,而進入行駛中車輛之車道,復於「13:13:06」 畫面時倒地。故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超越車道線,聲請人於 被告所駕駛A車行駛中,進入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後側,且跨 越車道線,因而遭被告所駕駛A車之後方板架撞擊等情,當 堪認定。又聲請人及證人鄭國元於偵訊時指稱,係因被告所



駕駛A車,違規自原本重櫃車之車道,左轉駛入空櫃車車道 ,以致在車道上偏左行駛,導致A車之板架擦撞到聲請人等 語。徵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A車於肇事 前後確有逐漸偏左行駛之事實,固堪認定,惟A車之前輪並 未見到有超出兩側車道線之狀況,且於前揭畫面「13:13: 05」時,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前輪,已距離車道線相當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A車左後方人影,確有跨越車道線之事實, 亦如前所述。故不論被告於肇事前,是否曾違規自其他車道 轉入該車道,於肇事當時被告係行駛於車道線內,因聲請人 疏未注意而進入行駛中車輛之車道線內,以致遭被告所駕駛 A車後方板架撞擊,自難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本 件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 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 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與證人鄭國元之證述, 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 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如出一轍,且業經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其遵行之車道行駛 ,雖有逐漸接近右側車道線之情形,然A車始終行駛於該車 道內,而無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其他車道之情事,況被告當時 僅係於其車道內向前行駛,全未見有要超越證人鄭國元所駕 駛B車之舉措,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至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本件應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跨線行 駛之過失、依聲請人倒地位置,可認聲請人並未進入被告行 駛之車道內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並核閱相關 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上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徒指 勘驗結果有所違誤,顯屬個人推斷、臆測之詞,礙難遽採。 至聲請人所提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之 各車道均有1部監視錄影器,可拍攝到各該車道之全景,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業已切割上半部影像,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其他車道之監視錄影資料,容有違誤乙 節;然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雖可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提之 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既均非於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 本院可得再行調查或加以蒐集者,亦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



,併予敘明。本院綜覽本案偵查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意 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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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