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柏州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崑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崑騰
被 告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浚欽
被 告 饒誌軒
劉玉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柏州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判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略以「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鈞院104 年度 聲判字第120 號裁定亦略謂「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 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 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亦非『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 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 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 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 、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 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 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 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10 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㈡、查告訴人索特精密有公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已敘明 ,被告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及BOM 成本表與 售價策略而知悉告訴人公司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被告等使用、重製此營業秘密,而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 專利,並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發電花鼓產 品,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價格競爭,致使告訴人公司受到莫大 損害,此等犯罪事實均有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等之犯行實屬 明確。
1、查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欲尋求新的經銷廠商合作, 經人介紹得知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崑藤公 司」)具有花鼓產品之銷售管道,惟一直未能開發出發電花 鼓產品,雙方或有合作機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柏州等人 與當時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浚欽於100 年5 月初會見商 談,告訴人公司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專 利資料予陳浚欽參考,陳浚欽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開發出 之MD002 發電機與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極有興趣、願意合作 。嗣經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接續簽署「合作承諾書」與「 合作契約書」,而由崑藤公司代工告訴人公司產品外殼,並 由崑藤公司協助銷售。生產與銷售之分工方式,係由告訴人 公司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 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告訴人公司組裝、測試後,再將 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 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在此過程中 ,被告陳浚欽與被告饒志軒亦為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 ,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會議討論;被告陳浚欽與被告劉玉 體亦為銷售事宜,屢次至告訴人公司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 流程細節,合先敘明。
2、被告陳浚欽係於100年5月10日與林柏州初次見面,林柏州於 會議中交付11張圖面(請參見告證36),林柏州於5 月12日 之電子郵件提供磁石圖面(請參見告證38、40),於5 月13 日之電子郵件提供12張圖面之CAD檔(請參見告證42),5月 19日陳浚欽再與林柏州會議討論BOM 成本表與售價策略密件 (請參見告證47),林柏州於5 月20日電子郵件提供告證21 之圖面(請參見告證48),同年6月1日陳仁偉以電子郵件提 供告訴人公司之德、日、中國大陸及美國專利證書(請參見 告證53),6 月10日、11日林柏州則以電子郵件提供花鼓殼 圖面(請參見告證54、55),上開相關技術圖面以及BOM 成 本表與售價策略,涉及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均屬營業秘密無疑。上述事實除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外 ,尚經證人李菁菁到庭證述,與客觀證據若符合節,可見被 告等取得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確為事實。
3、其次,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簽署告證6 「合作承諾書」與 告證7 「合作契約書」之過程,均有與陳浚欽討論,而經陳
浚欽要求修改(請參見告證47、49至51),告證6 「合作承 諾書」除其中第3 條有關保密責任之約定文字係經陳浚欽所 修改具體應保密之內容包括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 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外,第5 條之約定亦為陳浚欽 所增加,甚至陳浚欽尚提出陳惠伶律師撰擬之合作契約書, 並經討論及律師修改(請參見告證56至63)。而經陳浚欽上 開要求,告證6 「合作承諾書」約定「甲乙雙方以誠信互利 為原則,將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公開於另一方,但雙方必須 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將相關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 」「雙方合作期間,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 、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公開予第三人 。」「MD002 機種,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甲乙雙方 於成本更動同時,以互信的合作模式,共同推廣。(成本依 市場成本同步更新),為避免誤解,BOM 成本與市場售價表 ,首份資料同步簽約確認,未來有市場成本異動時,雙方認 知下隨時予以更新。」告證7 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互相告 知有關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雙方就本合作契約之事項,負 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甲方需將此合約之花 鼓殼零件交給乙方加工,加工費用隨物料之物價調整。雙方 就加工有關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 可見被告等對於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 、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相關資訊,屬於應保密之事 項,顯然明知。
4、再者,告訴人公司與崑藤公司簽署「合作承諾書」與「合作 契約書」後,依上述方式合作,崑藤公司僅加工製造8 系列 發電花鼓產品之外殼,崑藤公司將外殼送交告訴人公司組裝 、測試後,告訴人公司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 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 由崑藤公司銷售。由上合作方式,崑藤公司並未實際負責生 產製造發電機,且崑藤公司與被告等對於所接觸上開告訴人 公司關於發電機與發電花鼓產品之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 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相關營業秘密,理當守密,不得重製、 使用或洩漏。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劉玉體藉由與告訴人公 司合作代工之機會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但卻暗地裡籌畫重 製、使用或洩漏藉上開營業秘密,而先於104 年7 月9 日設 立登記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請參見告證 9 );被告等又盤算因為告訴人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 000 )揭露之構型已經公開,而暗自使用告訴人並未公開之 MD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部 分之組立圖面等營業秘密,而於104 年7 月22日使用此營業
秘密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鳩佔鵲巢(請參見告證 16);又一一布局準備104 年10月20日於TBW 展會發表之JH 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印製展會上要發送之2016年產品型錄 (請參見告證11、14、15),俟一切準備就緒後,於10 4年 9 月30日以迅雷不及掩耳方式片面發函告訴人公司表示自10 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請參見告證8 ),並旋於翌 日10月2 日即對外發函所有客戶表示崑藤公司已經終止與告 訴人公司之合作,推銷崑藤公司之JH發電花鼓產品,遊說JH 發電花鼓產品價格更有競爭力,更邀請客戶參加TBW 展會聽 取細節介紹(請參見告證10),嗣於10月20日起之TBW 展會 上亦公然發表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請參見告證12至15), 而被告等共同基於為崑藤公司與浚宏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假 藉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機會,使用、重製告訴人公司MD 002 生產技術,據此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8 系列發電花鼓之JH發 電花鼓產品,且使用告訴人公司先前所提供予崑藤公司之MD 002 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據以訂定JH發電花 鼓產品價格,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價格競爭,致使告訴人公司 受到莫大損害,被告等所為,顯然業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至明。
㈢、告訴人公司上開交付被告等之相關技術圖面以及BOM 成本表 與售價策略等資訊,均未於告訴人之申請案號000000000 發 明專利之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而屬營業秘密無疑。陳浚 欽與饒誌軒於104 年7 月22日所申請之M000000 號新型專利 ,係重製使用渠等所取得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用以申請專 利而占為己有,並依此生產製造崑藤公司之JH-KV6F 產品, 渠等之犯行昭然可知。
1、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間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 極式」機構,有別於此前一般業者之發電機所使用之「爪棘 式」機構,而成功獲得多國專利,告訴人公司也據此開發出 第一代發電花鼓產品,99年12月間再成功改良面極式發電系 統,據此開發出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為全球重量最輕、體 積最小、發電效能最高之發電機與發電花鼓,產品技術獨步 全球(請參見告證3 )。告訴人公司依照面極式進階版發電 系統技術,而開發出8系列發電花鼓(其中發電機型號為MD0 02)。
2、告訴人公司相關生產技術,曾經申請多國專利。告訴人公司 申請專利時,專利說明中關於發電機部分之文字、圖形、式 樣、結構等,皆屬於構型方式之說明,各零件形狀、組成、 結構等都僅於表達概念,以構型之方式公開有關發電機之部 分技術,藉以申請與取得專利,惟生產中所使用之技術、方
法、設計、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與 生產製造相關細節,涉及告訴人公司製造與設計上之營業秘 密,則刻意未曾在申請專利之內容中揭露,此由申請案號00 0000000 發明專利之申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即可知悉。3、告訴人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其申請專 利表達方式,即如上述僅為構型方式表達技術概念,並未將 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構型之具體實 施例,於申請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理當非外界所能知悉。 然陳浚欽與饒誌軒於104年5月13日與大葉大學陳盛基、李弘 彬等一起申請之MD509166號新型專利,與陳浚欽與饒誌軒於 104 年7 月22日所申請之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 尚且截然不同(請參見附表3 ),何以短短二個月不到,陳 浚欽與饒誌軒竟然能開發出截然不同之發電機構型,而且M0 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僅與告訴人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 000000000 )之發電機構型相同,甚至,與MD002 發電機之 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等,幾乎完全相同? 000000000 發明專利公開說明書僅揭露構型方式,MD002 發 電機為其具體實施例之一,但告訴人未曾於其中揭露具體實 施例之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數量、比例尺寸等資訊, 被告等如上述曾經取得接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因而知悉MD 002 發電機之具體構型、零件形狀、數量、比例尺寸,渠等 若非重製使用此營業秘密,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內容,豈 會與MD002 此具體實施例相同?渠等所生產JH發電花鼓之發 電機,又豈會與告訴人公司之MD002 發電機一模一樣?4、又,比對崑藤公司所製造生產之JH-KV6F 發電花鼓產品,與 告訴人公司之發電花鼓產品,幾乎一模一樣(請參見附表 2 );再徵之於發電花鼓業界於世界上最著名之日本Shimano 、Sanyo、德國Schimidt 等大廠之產品,各大廠經過多年研 發,其產品構型設計與告訴人公司迥異(請參見附表1 ), 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之發電花鼓產品規格為市場第一,已超 過三年,近年來德國與日本大廠所開發之新產品,仍無法縮 小與索特產品之差別,以重量而言,告訴人公司所有機種與 國際大廠至少維持50公克以上之差距,保持於市場上領先地 位;而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使用MD002發電機之8系列發電花 鼓產品,於100年與崑藤公司合作開始,即進入量產,於201 5年已佔告訴人公司之營收85%以上,而被告等重製、使用、 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藉此製造之JH-KV6F 發電花鼓產 品,重量395g,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僅差距5 公克(請參見 附表2 ),此僅為被告等所製造之第一代產品,卻已明顯超 越Shimano 與Schmidt 等德、日大廠,而與告訴人公司努力
多年而於第三代才創造出之最高等級產品相差甚微,可見被 告等以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技術方式,藉此超越國際大廠, 而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幾乎相同。再佐以告訴人公司之成本與 價格資訊等營業秘密,故上述被告等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 公司生產技術或銷售、經營資訊,不僅非告訴人公司以外之 人所能獲悉,亦非業界其他競爭對手所能獲悉,亦非業界其 他競爭對手所悉,又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而告訴人公司與 崑藤公司簽有保密約定而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等卻故 意違反保密約定,而重製、使用、洩漏該等告訴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甚至重製使用渠等所取得之被告營業秘密申請M000 000 號新型專利而占為己有,由上述可見,渠等之犯行昭然 可知。
㈣、原不起訴處分錯將告訴人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 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 ,而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上開被告等重製、使用、洩漏營業 秘密之事證,顯然謬誤,所載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
1、原不起訴處分固稱「經查: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有 關告訴人爭執陳浚欽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000000 號)涉嫌侵害其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 0 )等相關事項,經智慧財產局函覆略以:『…查索特公司 前於105 年4 月1 日針對陳浚欽君獲准之第M000000 號新型 專利,向本局提起舉發(案號:000000000NO1)。業經本局 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00 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詳如附件)審定請求項1 至 10舉發不成立。索特公司不服,於105 年9 月29日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目前該訴願案仍在審理當中。三、有關貴署函詢 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有侵害索特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 。經查,索特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本局 審定不予專利確定在案,是以索特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自 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四、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 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有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 ,以及由索特公司公開之發明說明書即以得知製造技術等。 查索特公司提起前開舉發案時,即以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 利申請案作為舉發證據2 。經本局比對舉發證據2 與第M000 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存在下列差異:證據2 (第00 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未揭示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 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 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行程在兩兩第1 定位槽 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
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 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1 卡嵌部』、 『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崁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 伸段及一局部崁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 『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 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 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 ,第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 』等技術特徵,且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甚 而索特公司亦於其舉發理由書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8 行 自承該差異之存在,因此兩案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又第 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開後,任何人雖均能得知其 內容,然M000000 號新型專利既有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 請案所無之技術內容,尚難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 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 。五、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156 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系產學合作之結果。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 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000000 號或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 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000 0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此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 (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385230 號函覆在卷 可稽。因告訴人不服逐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亦經經濟部以 駁回訴願,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五、本部決定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1.查證據2 為第00000000號發 明專利案,其公開日為99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4 年7 月22日,具證據能力。惟證據3 為訴願人向本部技 術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結案報告影本, 依本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官方網站常見 問答中簽約篇之記載:「SBIR計畫的相關承辦人員與審查委 員都有簽署利益迴避暨保密同意書,而申請者之計畫資料也 都列管為機密資料,所以不會公開也不會外洩給其它任何單 位」,可知證據3 (SBIR)結案報告並非公開之刊物,不具 證據能力。證據4 為證據3 (SBIR)計畫之專案契約書封面 影本,證據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比較圖,因證據3 不具 證據能力,故證據4 、5 亦不具證據能力。2.訴願人雖訴稱 由訴願附件1 、2 、3 可證明證據3 所揭示之面極式發電機 結構的公開日期云云。惟查,訴願附件1 本部技術處101 年 12月出版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SBIR)計畫-創新研發點 石成金」故事集,僅係簡介訴願人公司研發了面極式發電花
鼓SPPV-8產品,及介紹該產品之重量及效率,並於西元2011 年開始量產等內容;訴願附件2 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品名「PV -8發電花轂」之數量及單價;訴願附件3 雜誌僅揭示PV-8產 品之外觀照片。訴願附件1 、2 、3 均未揭示其產品之內部 結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與證據3 之自行車發電花鼓相互 勾稽,難謂訴願附件1 、2 、3 之PV -8 產品即為證據3 之 發電花鼓結構;因此,訴願附件1 、2 、3 尚不足以佐證證 明證據3 的公開日期,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發電輪轂之 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 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 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一環壁與一第二環 壁、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 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 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每 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一磁軛單元,設置於 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應該第一環壁的第一磁軛,及複數 對應該第二環壁的第二磁軛,每一第一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 管壁內的第一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 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二磁軛延伸的第一外段,每一第二磁軛 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二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 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一磁軛延伸的第二外段 ;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 的第一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 第二間隔件,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 ,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 、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 ;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 磁性予該等第一、第二磁軛。2.證據2 揭示一種自行車用花 轂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 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 組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 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 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 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 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 與功率大的發電機。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 徵相較,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線圈體 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
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 、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 二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 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 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延伸段及一局部嵌 入所對應之第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 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 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件,每 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 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 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 且證據2 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該等技術特 徵並無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揭示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4.訴願人雖訴稱證據2 結合證據3 至5 等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至5 等不具證據能力 ,均已如前述;縱然就實體技術內容而言,證據3 至5 亦均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 一卡嵌部」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 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 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 訴願人亦自承證據3 與系爭專利確實存有該等差異,在無任 何證據之建議或教示之情況下,實難謂該等差異僅為簡單變 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至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係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 2 至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此有經濟部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即105 年12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函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針對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此有電 話紀錄可佐。參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從你提供出來 的製造圖面有辦法看出來製造產品的技術嗎?)圖面是可以 看出它的結構,製造的技術還包括加工技術、組裝,需要從
工廠實際生產累積經驗而來」「(問:所以從你提供出來的 資料,你有提出發明專利的資料,及你們製造圖面,他們是 沒有辦法生產出發電花鼓的產品嗎?)需要時間」等語。足 見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 M514156 )並無侵犯告訴人先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定為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之情事。是以,告訴人 爭執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設立浚宏公司,並未經告訴人 授權而使用、重製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並據以申請新 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因而將申請之新型 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實屬無據, 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據 此,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 利M000000 號)既然無侵犯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之問 題,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與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 新型專利所生產之JH發電花鼓產品既然有所差異,實難證明 二者零件組成係屬相同,且智慧財產局亦函覆被告等人提出 其與大葉大學、南臺科技大學產學合作之研究結果確實有記 載新型專利M000000 號之技術內容。是被告等所辯洵足採信 。由此,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MD002 發電 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 洩漏予他人,並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請參見原 不起訴處分第6 頁倒數第18行以下)云云。
2、惟查,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等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0 00000 號)不具進步性而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而此固然為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然專利舉發涉及舉發要件與舉發證據證據能力之 問題,本即與本案關於被告等是否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要 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洵屬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⑴、按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 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者。」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制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 「第五篇舉發審查」略以「判斷舉發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原則上文書證據於形式上欠缺法定格式或經認定為偽造者
,當然不具證據能力;但雖無上述情形,審酌證據能力時, 尚須對應於相關舉發事由以判斷證據能力具備與否。例如, 舉發事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時,舉發證據必 須是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而 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若舉發證據僅申請在先而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本國專利申請案,即不得作為上述 法定事由之舉發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據如係用以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擬制新穎性之舉發事由時,則認其具備證 據能力。又須補充說明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 )當日公開之技術,因亦非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 )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聲證6 )。
⑵、查告訴人前就被告等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告號:M000000 號 )提起舉發而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請參見智財局舉發 審定書),固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告訴人係依專利法 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提起舉發,尚 非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侵害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 申請號:第000000000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已有誤解。⑶、且,依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可知,其除認為告訴人所 提出之第TZ000000000A1 號專利案即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 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 )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資料 ,具有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3、4非公開之刊物,不具證據 能力,證據5 為證據3與M514156號新型專利之比較圖,因證 據3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5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係 主張依證據2至5組合證據可知M000000 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 性,卻因囿限於上開專利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無法證 明M514156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始經審定舉發不成立。⑷、由上述可見,專利舉發涉及舉發要件與舉證之問題,本即與 本案關於被告等是否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同,不可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有所誤認。
3、且,如上所述,告訴人本案告訴早已陳明,被告等係取得相 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告訴人公司未曾 於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營 業秘密資訊,而有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原不 起訴處分未察於此,錯將本件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 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 洩漏之營業秘密,不僅謬誤,原不起訴處分違背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至明。
⑴、被告等所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係為被告等係取得
相關技術圖面、BO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等告訴人公司未 曾於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之營業秘密資訊,則原不起訴處分詢問智財局關於M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 形,顯然係誤將被告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申請公 開說明書中之內容作為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原 不起訴處分不僅謬誤,且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至明。⑵、又,由於告訴人公司刻意於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明專利 時,將告訴人公司製作之MD002發電機具體構型,未於00000 0000發明專利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各零件形狀、組成、結構、 數量、比例尺寸等資訊,即MD002 之實施例並未於專利說明 書內載明而公開,因而屬於告訴人公司所保有之營業秘密, 而被告等如上述接觸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技術圖面、BO M 成本表與成品結構圖面後,已獲悉上開營業秘密,並知悉 告訴人因專利事務所之疏忽未順利申請取得申請案號000000 000 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因而將告訴人未曾公開揭露之上 開MD002發電機相關組立圖面,重製如告證16之圖7,並使用 其他圖面之營業秘密,用以申請M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以 被告等實際上所重製使用者,係與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發 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同,而告訴人未曾揭露之MD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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