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83號
TCDM,106,聲,498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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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01號
                   106年度聲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嵩澤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
20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嵩澤坦承全部犯行,不至因重罪而逃 亡,且被告父母於民國90年間離異,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本 應肩負照料家人之責,但近期胞妹陳怡婷發現罹患左乳房惡 性腫瘤、胞妹陳詠潔發現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併狼瘡性腎 炎,均有賴被告分擔家庭責任,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低 ,且被告自己眼睛亦患有惡疾而需治療,否則有失明之虞。 另請斟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從負擔高額保證金,宜 以限制住居併定期至警局報到或以較低之保證金代替羈押, 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 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6 年8 月2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雖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 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參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有關家庭狀況 之部分,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撤銷羈押、視 為撤銷羈押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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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