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77號
TCDM,106,聲,487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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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田鸛豪因103年度易字第230號詐欺 等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 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 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 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 經查,被告田鸛豪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介仁繳納 保證金10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一節,此有臺北地檢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影本、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聲請人 田鸛豪並非具保人,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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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