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元豪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元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 且其中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其餘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 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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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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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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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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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51分│106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51分│106 年4 月17日晚上10時許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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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282 號 │年度偵字第11282號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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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6 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6 年度豐簡字第526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9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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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6 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6 年度豐簡字第52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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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6│
│ │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4730 號) │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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