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蕙君對被訴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清 楚交代犯罪情節,無其他共犯,且所詐得款項均用於購屋、 購車及生活費用,無滅證之虞,被告願變賣房、車以賠償告 訴人,然此需仰賴被告處理賠償事宜,為此,請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 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民國106 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狀尾載明具狀人為被告及 辯護人共同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 人蘇亦洵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書狀具狀日仍在押 ,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辯護人 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 承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卷內相關積極證據, 足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雖稱其將新臺幣(下同)2100 多萬元均交給實踐大學教授張浩,惟張浩到案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則見處分書),可知被告並非將被訴贓款 交給張浩,惟依證人李若瑛所證,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其聯繫,並自稱是張浩老師,被告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提供給張浩老師使用,然該門號經檢察官勾稽比對基地
台位置等相關調查後,認定並非實踐大學教授張浩使用,可 見使用0000000000與證人李若瑛聯繫者另為他人(即為起訴 書第4 行所稱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該人尚未查獲,又查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款項高達2000多萬元,金額甚高,被告 復交待不出去處,本件被訴犯罪情節嚴重,倘為有罪則刑度 可預期不低,且被告獨自單親撫養3 名幼子(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實有逃避司法制裁之高度逃亡之 虞,且仍有煙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損害與限制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比,認 對被告羈押顯屬必要適當,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06 年 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提起準 抗告,則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4214號駁 回在案,此有押票、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7 號卷可證。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無其他共犯,然觀以刑事 準備狀及被告開庭所陳內容「被告於102 年1 月間,遭自稱 「張浩」之人表示可販售實踐大學董監事席位,因而才將陳 金鳳付之款項轉交「張浩」,其後因故被告發覺有異遭騙, 無法追回上開交付之款項,因心生畏懼為想投資獲利故繼續 詐騙陳金鳳,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後之款項,並已 用於購房、車及生活費用,花用殆盡。」,可知被告並非全 部坦承犯行,其被訴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款項部分,被告乃辯稱係遭自稱「張浩」之人詐騙,其因 而「轉交」款項給「張浩」,而就其後取得款項則係個人所 為,是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核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同 ,對此檢察官亦依據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陳述意見㈠狀, 請求本院向電信業者、銀行等相關單位函調客戶資料以資比 對本案究竟有無共犯存在;另被告雖稱其已供明詐得款項之 去處(即購屋、車及生活費用),然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嚴重 ,詐得款項甚高,縱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刑度可預期不輕,被告又已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復有 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仍有逃亡以逃避司法制裁之高 度可能性;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復有相關疑點需澄清 ,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 開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