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69號
TCDM,106,聲,456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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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許伯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伯聖業已坦承犯行,希望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許伯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係坦承經由「貢丸」 之介紹擔任提領銀聯卡的工作,但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惟觀諸卷內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歷次供述及證 述,被告所述顯與共犯有極大之出入,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共犯謝孟軒曾聖紘及被告所述之「貢丸」尚未到 案,依此等客觀情勢,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另被告 係經通緝到案,且其歷次所述,不僅有所隱飾又多有更改矛 盾之處,另被告經警查獲時,冒簽其兄長之姓名,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就與共犯勾串及逃亡之 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被告所犯者乃嚴重侵害 社會秩序之行為,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本件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被告業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並協助共犯轉交提領之款項等情(見本 院2043號卷第51至53頁),依卷內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供 述及相關提領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緝獲 時冒用其兄長之名義(見少連偵緝17號卷第11頁、第16至23 頁),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 訊問程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述(見少連偵緝17號卷第30至 31頁、第46頁、本院訴字2043號卷第10至15頁、第33至35頁 ),就參與詐欺集團之細節多有更改,隱匿之情,且與共犯 謝孟軒曾聖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情 節大相逕庭(見少連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12 至114 頁、少連偵緝9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347 號卷 第47至51頁),又共犯謝孟軒甫經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兼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方式防止,且被告所犯係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故羈押 之必要亦猶存在。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是否坦承犯行,並非是否羈押之審酌要件,且被告所坦承 之客觀犯行,尚與檢察官起訴及共犯指訴之犯行有所出入, 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為由,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 之聲請,尚無理由。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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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