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73號
TCDM,106,聲,447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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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林金好因犯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態樣 均相同,該10罪犯罪時點密集,編號1、2之罪分別業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故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歷經定刑後已有所減輕,本次定刑自不宜給予不 當之定刑優惠,以免造成涉犯多次犯罪且得定刑之受刑人享 有優惠性差別待遇之非平等結果之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 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判5次)│有期徒刑5月(判5次)│
├────────┼──────────┼──────────┤
│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16、20、22、│102年9月17、18、19、│
│ │23、25日 │21、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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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65│署106年度偵字第8790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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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 │10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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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 │106年度易第196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9月7日 │106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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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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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4674│署106年度執字第14964│
│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1年8月,刑期105年1│刑1年,刑期107年7月3│
│ │1月16日至107年7月2日│日至108年7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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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