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85號
TCDM,106,聲,418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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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徐永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4 月、10月加計 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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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