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毓仁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中檢宏執度106執聲他870
字第041616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蕭毓仁(下稱受處分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 65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書內容明確載明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手機部分與販賣毒品無關,而 不予宣告沒收,且其於警詢時已向警方宣稱該7萬9000元係 其父親所有家中生意上之貨款,並非其犯罪所得,按理應歸 還受處分人之父親蕭國輝領回,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時卻將7萬9000元轉繳為犯罪所得,完全不理會上開判 決內容之記載,自行將受處分人持有之扣押物加以沒收,此 做法是否違背程序,誠有可議。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 係其所有,為何發還林耑安,亦令其深感不解,請為妥適解 釋以確保受處分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 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 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准而駁回之 處分在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發還扣押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案件之7萬900 0元及手機1支,惟經該署於106年4月17日以該署中檢宏執度 106執聲他870字第041616號函答復:扣案之贓款7萬9000元業 已轉繳犯罪所得。另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2支已沒收,iP hone廠牌及SAMSUNG廠牌手機已發還林耑安具領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8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二)查上開駁回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函文,係經該署 派員於106年4月18日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發室,並
由臺中監獄收發人員於同日將該函文送達受處分人本人簽收 等情,有上開監獄收發室106年4月18日掛號郵件登記簿及收 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 。是受處分人準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計 算5日,至106年4月23日即已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6年6 月9日始具狀聲請準抗告,此有受處分人刑事抗告狀可憑, 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