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61
、21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為「欣怡」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欣怡」所屬 公司(即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以每提供一本帳戶 ,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高薪,而向不特定 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陳建銘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同日 晚上9 時許,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配 偶廖佳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臺中分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臺中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臺中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欣怡」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 改為556677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寄送予「欣怡」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吉代書」收件人,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建銘所 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一)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弘宴佯稱:陳弘宴在網路上訂購的富驛酒店,因系統 問題,會扣款10次,要求陳弘宴至ATM 解除付款云云,嗣 再由假冒銀行人員之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許撥打 電話向陳弘宴佯稱: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陳弘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日晚上7 時19分許,轉帳匯款7,889 元至廖佳琪 申設之遠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 轉帳匯款2 萬12元至廖佳琪申設之一銀臺中分行帳戶內,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向劉 韋昌佯稱:劉韋昌在HITO網站訂購之貨物,因重複出貨, 要求劉韋昌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出貨云云,致劉韋昌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日晚上7 時50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5 元至廖佳琪所申 設之一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8 時44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5 元、7,985 元至廖佳琪申設 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12分許,撥打電話 向彭紹維佯稱:彭紹維在HITO本舖訂購之物品款項誤扣成 12期云云,嗣再由假冒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彭紹維佯稱: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進行解約云云,致彭紹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晚上8 時43分許,轉帳 匯款1 萬6,985 元至廖佳琪所申設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內 ,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育峻佯稱:陳育峻在HITO本舖訂購之物品款項誤扣成 12期,要求陳育峻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育峻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 晚上9 時2 分許,轉帳匯款2 萬8,138 元至廖佳琪所申設 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 物得手。
(五)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向陳麗妃佯稱:陳麗妃在網路上訂購的凱悅飯店餐卷,因 對方作業疏失,多收陳麗妃3 萬元,且帳單變成12筆款項 ,每月都會被扣款云云,嗣再由假冒銀行人員之集團成員 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麗妃佯稱:應依其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麗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晚上8 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46分許)轉帳匯款1 萬2,985 元( 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廖佳琪申設之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內,再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許 ),轉帳匯款1 萬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至廖 佳琪申設之一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邱俊澤 佯稱:邱俊澤在網路訂購之物品款項,因新進人員之疏失 ,誤設成購買多筆,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邱俊澤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月日晚上6 時59分許、7 時10分許、7 時27分許,分別轉 帳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 萬8,985 元至廖 佳琪所申設之上開遠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七)由其一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電話 向馬英哲佯稱:馬英哲在網路訂購之物品款項,因疏失會 分12期扣款,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馬英哲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晚 上7 時23分許,轉帳匯款1 萬1,985 元至廖佳琪所申設之 遠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 得手。
(八)嗣陳弘宴、劉韋昌、彭紹維、陳育峻、陳麗妃、邱俊澤、 馬英哲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弘宴、劉韋昌、彭紹維、陳育峻、陳麗妃、邱俊澤、 馬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因陳建銘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銘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外(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陳弘宴於警詢指證、劉 韋昌於警詢指證、彭紹維於警詢指證、陳育峻於警詢指證、 陳麗妃於警詢指證、邱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馬英 哲於警詢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各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等情; 證人即被告之妻廖佳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申設之合庫臺 中分行帳戶、遠銀臺中分行帳戶、一銀臺中分行帳戶資料是 遭被告寄給他人使用等情甚詳(見警卷第22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49頁正面至50 頁、第64頁正面至65頁、第72頁正背面、第1 頁背面至2 頁 背面;偵6964號卷第128 頁至130 頁、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 面;偵9261號卷第16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其與「欣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攝照片、告 訴人陳弘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韋昌提 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紹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麗妃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俊 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馬英哲提出之台新銀行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麗妃提出之匯款簡訊資料、告 訴人陳弘宴、劉韋昌、彭紹維、陳育峻、陳麗妃、邱俊澤、 馬英哲之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2 月9 日 一台中字第00050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2 月13日合金臺中字第106000 04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6 年3 月23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447 號函檢附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第23 頁、第31頁至32頁、第38頁、第44頁、第51頁至53頁、第67 頁、第76頁、第54頁至55頁、第25頁至28頁、第33頁至36頁 、第39頁至42頁、第45頁至48頁、第56頁至63頁、第68頁至 71頁、第78頁至82頁、第90頁至100 頁;偵6964號卷第43頁 至53頁),足見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 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將合庫臺中 分行帳戶、遠銀臺中分行帳戶、一銀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後,該等帳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非法使用,但伊還是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其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前,即思及恐遭不法使用,顯見被告非無疑慮,是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足供其為不法使用各情,自有認識, 被告竟仍將合庫臺中分行帳戶、遠銀臺中分行帳戶、一銀臺 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欣怡」之人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吉代書 」者,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 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提供合庫臺中分行帳戶、遠銀臺中分行帳戶、 一銀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 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3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陳弘宴、劉韋昌、彭紹維、陳育峻、陳麗妃、 邱俊澤、馬英哲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告訴人邱俊澤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 。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 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 之財產損失。(二)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 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 頁)。(四)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 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 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均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