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5號
TCDM,106,簡,128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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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3日」。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蘇煜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現今行動電話門號卡任何人均可自由輕 易申辦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門號卡之理。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行動電話門號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匿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亦多所報導。查,被告蘇煜陽於行為時係一年逾27 歲之成年人,且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其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將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 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收受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 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張雅 晴、郭雅婷胡弘毅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卡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於人力公司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9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僅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 3人分別受有1萬5000元、1萬4000元、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達成和解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卡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告訴人張 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 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蘇煜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陽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 4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5 年2 月12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以帳號「鐘子堂 」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等二手精品之虛偽訊息,並以上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3 人上網瀏覽後,與「鐘子堂」聯絡,表示欲購買二 手精品,並分別與「鐘子堂」言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1 萬4000元、1 萬元,張雅晴等3 人因而陷於錯 誤,張雅晴於同年月12日匯款1 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雅婷於同年月13日匯款 1 萬4000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弘毅於同年月14日匯款1 萬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上開3 虛擬帳號之使用人陳亞伶涉嫌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張雅晴等3 人 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煜陽固不諱言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門號卡,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他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卡伊完全沒有使用過,伊因 欠地下錢莊利息,是地下錢莊的人跟伊拿上開門號卡,對方 說若伊有付利息,就把門號卡還伊,伊有想過對方會轉賣給 犯罪集團,所以有要求對方不要將門號卡賣掉,但後來還是 被賣掉了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門號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用 以聯繫詐騙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轉帳匯入詐欺集 團所指定上開陳亞伶所使用之虛擬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張



雅晴、郭雅婷胡弘毅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3 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上開虛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3 人與臉書帳號「鐘子堂」訊息內容畫面列印資料、行 動電話簡訊截圖、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門號00 00-000000 號申請書影本資料等為證,是被告上開門號卡確 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而被告雖 辯解如前,然其既想過地下錢莊可能將門號卡供犯罪之用, 仍交付之,其即存有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卡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 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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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