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田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177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
106 年度訴字第2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田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葉文田係楊曜嘉之姑丈,渠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信用有瑕疵 ,無法出任公司負責人,乃先後徵得林俊昌(已歿)、楊曜 嘉(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01 號案件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在案)之同意,先由林俊昌於92年7 月8 日以其名義登記出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康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村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葉文田實際 經營該公司,嗣於93年2 月23日,變更登記康村公司之負責 人為楊曜嘉,亦由葉文田實際經營該公司,是葉文田、林俊 昌、楊曜嘉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3 人竟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公司實際負 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如下:
⑴葉文田與楊曜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93年2 月間起至93年11月止楊曜 嘉擔任康村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 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不詳地點,明 知康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61紙、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45萬 3673元,並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不實統一發票 共59紙、銷貨金額合計2999萬3648元,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 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9 萬968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葉文
田以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權人之債 務,共獲取50萬元之不法利益。
⑵葉文田另於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林俊昌、楊曜嘉 先後擔任康村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與林俊昌、楊曜嘉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在 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9 紙,銷售額合計3318萬756 元、營業稅額165 萬9043元,充 當康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 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共犯楊曜嘉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葉文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楊曜嘉於101 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文通、戴淑琴於101 年度偵字第25601 號偵訊中之證 述。
㈣康村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 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康村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57 號起訴書及中區 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7306號告發書、中區國稅四字 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1662號告發 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9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1566號裁判 書、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7304號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58 號、第27926 號起訴書及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裁判書、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09277號告發書 、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37號裁判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法大字第101141 216 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康村公司員工卓寶珍於中區國 稅局之談話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緝字第757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 6 號裁判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文田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新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⑴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 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 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 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 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⑶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 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 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 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 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 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 法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 。
㈢再按被告葉文田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 條 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 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㈣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 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 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 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 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 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 、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 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 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 告葉文田於犯罪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於犯罪事實一、㈠、⑵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楊曜嘉(及已歿涉案人林俊昌)就本案犯罪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而為,各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⑴ 及於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犯各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⑴及於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抵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而任意開立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 ,另取得他營業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並全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使康村公司得 以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 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規定 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 31 日 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 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 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秀 偵周緝字第758 號發佈通緝,後於102 年12月3 日經警通緝 到案,接受偵查,有苗栗縣警察局員大湖局通緝案件報告書 、被告105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同年月4 日偵訊筆錄、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1779卷第8 至9 、11至12、14頁反面、20 至21 頁 ),係屬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之情況,不適用上 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併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文田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 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 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 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 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 ;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 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 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 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
。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⑴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統一 發票予附表依所示之營業人,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獲取5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其犯 罪所得財產利益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被告因犯前揭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被 告均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故已非被 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㈥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詐術逃漏康村公司營業 稅額犯行部分,使第三人康村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 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65 萬9043元(即所得抵減之進項稅額 ),足認第三人康村公司確有因被告前揭違法犯行而取得減 省營業稅額之支出,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被告實 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康村公 司業已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4645號 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否仍有資 產,不無疑問,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所取 得減省營業稅額依法亦應由稅捐機關依法追徵,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幫助康村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康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發票金額 │ 稅額│扣抵張數│扣抵發票金│扣抵稅額 │
│號│ │ │ │ │ │ │額 │ │
├─┼─────┼────┼──┼─────┼────┼────┼─────┼─────┤
│1 │恆生國際科│93年2月 │ 1│ 1,521,911│ 76,096│ 1 │1,521,911 │ 76,096│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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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良康實業有│93年7月 │ 2│ 735,000│ 36,750│ 2 │735,000 │ 36,750│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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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界光照明│93年2月 │ 11│ 2,376,125│ 118,806│ 11 │2,376,125 │ 118,806│
│ │股份有限公│至11月 │ │ │ │ │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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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堯拓實業有│93年7月 │ 13│ 7,507,552│ 375,380│ 13 │ 7,507,552│ 375,380│
│ │限公司 │至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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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維企業股│93年9月 │ 24│16,670,925│ 833,549│ 22 │15,210,900│ 760,548│
│ │份有限公司│至11月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2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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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頂峰企業商│93年7月 │ 3│ 900,000│ 45,000│ 3 │ 900,000│ 45,000│
│ │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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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昱豪企業社│93年5月 │ 4│ 1,142,000│ 57,100│ 4 │ 1,142,000│ 57,100│
│ │ │ │ │ │ │ │ │ │
├─┼─────┼────┼──┼─────┼────┼────┼─────┼─────┤
│8 │酷伯生物科│93年7月 │ 3│ 600,160│ 30,008│ 3 │ 600,160│ 30,008│
│ │技事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合計 │ 61│31,453,673│1572,689│ 59 │29,993,648│ 1,49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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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康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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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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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 │3 │ 6,942,455│ 347,123│
│ │ ├───────┼───┼───────┼─────┤
│ │ │93年1月至10月 │32 │ 2,148,554│ 1,10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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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山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 │1 │ 1,500,013│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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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3年2月 │2 │ 1,888,000│ 9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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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堯拓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月至2月 │1 │ 701,734│ 35,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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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39 │ 33,180,756│ 1,65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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