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
106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正
章敬德
林哲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05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3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127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訴緝字第224號、106年度易字第316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正、章敬德、林哲董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綽號陣頭老林,本院另行審結)平日多在臺中市中 區中山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處生活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 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吳維正(綽號小白)、章敬德(綽號阿 德)、林哲董、鄭天生(綽號阿生,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 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罪)、李國吏及胡慧煌等人。張慶祥因 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未出現,章敬德 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胡慧煌發生爭執,而均對 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張慶祥、章敬德遂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林哲董、鄭天生,在上開地下道 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待李國 吏、胡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林哲董及鄭天生出 手毆打李國吏、胡慧煌。謀議既定,張慶祥、章敬德、鄭天 生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 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陣頭及拿 取街友物資等事,嗣胡慧煌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等聚集處 而詢問發生何事;吳維正、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慧煌均已 返回地下道休息處後,立刻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吳維正先 出手毆打胡慧煌,致胡慧煌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而致 令不堪用,致生損壞於胡慧煌;李國吏原欲上前迴護胡慧煌 ,鄭天生與林哲董見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李國吏臉部1下 ,再轉而協助吳維正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主觀上無殺人之 意思,然對於若以持續重力毆打他人頭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傷害李國
吏而未及預見,即承前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國吏,並以 腳踹李國吏身體後,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身體,李國吏因 而倒地,鄭天生復以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下,張慶祥、章敬 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俟胡慧煌上 前隔開鄭天生,鄭天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李國吏因而受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 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 清潔員工許英琴在上開地下道休息處發現李國吏已無生命跡 象,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國吏之母鄭菁、 胡慧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正、章敬德、林哲董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煌、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天生、張慶祥、證人林怡靜、尤木生、許英琴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檢驗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吏死亡相驗案卷宗暨檢 附之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 面22張、相驗照片44張、告訴人胡慧煌之眼鏡毀損照片4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8450號 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661005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290號函暨 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07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應堪置信。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然若客觀上無從預見,則難令其他正犯亦需對加重結果同 負責任。經查,被告章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祥於案發前,即
已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生共同謀議教訓被 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參之被告章敬德及同案被告張 慶祥則均在旁圍觀,然本件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 故雖其等2人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 損之行為,惟其等既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同案被告鄭天 生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仍均應同負罪責;又 案發當時則由被告林哲董先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臉部1下 、同案被告鄭天生再動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李國吏,且 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復分別出手毆打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胡慧 煌;從而,被告吳維正、林哲董、章敬德與同案被告鄭天生 及張慶祥顯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3人就告訴人胡慧煌因遭被告吳維正及林哲董出 手毆打過程中,致令其眼鏡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均應共同 負擔毀損之刑責。再者,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慶祥、被告章 敬德不滿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始謀議欲糾眾教訓 之,且致被害人李國吏受有上揭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 結果,業如前述,渠等於下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之前,主觀 上應係基於教訓被害人李國吏之傷害犯意聯絡,至同案被告 鄭天生於案發時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之死亡加重結果部 分,業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且於同案被告鄭天生動手 毆打被害人李國吏後,被告吳維正、章敬德、林哲董及同案 被告張慶祥即均未再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是依此等客觀 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害人李國吏之死亡結果亦為被告吳維正 、章敬德、林哲董及同案被告張慶祥可得預見者,自無從令 渠等同負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綜上, 被告3人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國吏之身體、及共同毀 損告訴人胡慧煌眼鏡,致令不堪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五、被告3人、同案被告鄭天生及張慶祥等人,就上開傷害及毀 損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章敬德及同案被告張慶祥案發時僅在旁圍觀,並未實 施傷害或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 議、計畫,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而 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 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正、林哲董與被害 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平日雖均在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活 動,然渠等間本無仇怨,僅因被告章敬德與同案被告張慶祥 德認為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未依約出陣頭、且擅自 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爭執,進而與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及 同案被告鄭天生共同謀議伺機下手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 人胡慧煌,而導致告訴人胡慧煌之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被害人李國吏則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意 聯絡均僅及於傷害部分,不包含死亡之加重結果,均如前述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 與被害人李國吏之母即告訴人鄭菁、告訴人胡慧煌達成和解 ,復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