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被 告 劉誠浩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誠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文華、劉誠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月6日中市農作字第1060030821
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6年9月21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00
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60001555號
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臺
中市政府專案計畫專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6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
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查被告劉文華為詐領計畫補助款,明知廠牌「ECO Fan 4550
」之「內循環風扇」每臺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
,竟與鋐達自動噴霧有限公司(下稱鋐達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被告劉誠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劉文華委請不知情之臺
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協助撰寫「104 年
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備計畫」,並由被告劉誠浩
於104 年12月16日開具「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元之不實
估價單,再於104 年12月24日憑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由
被告劉文華將上開各文書持向臺中地區農會行使,而詐得計
畫補助款60萬元。是核被告劉文華、劉誠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
內容估價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開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填
載不實統一發票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等行使不
實估價單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核該估價單係屬被告劉誠浩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已明確記載上開填製
不實估價單之犯罪事實,並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劉文華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
經辦會計人員,或具業務上填製估價單之身分關係,惟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及業務身分之被告劉誠浩共同實行本案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且彼等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
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共同為行使不實估價單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行為,均係為遂行渠等詐取本案計畫補助款之目的而為
,是被告等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行與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劉文華為詐領補助款,竟與被告劉誠浩共同製作
並行使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申請補助,使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核撥補助,所為已嚴重影響縣市政府政策之推行及
轄內民眾之申請權益與補助機會,實非法之所許,應予非難
。惟考及被告嗣後已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
費補助要點」第10點第1 項規定,繳回全數補助款,此有本
院106 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6
日中市農作字第1060030821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6年9月21
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60001539號、106年9月25日台中地區
農推字第1060001555號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 臺中市政府專案計畫專戶存摺封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第32至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且觀諸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劉誠浩係基於與被告劉文華為多年客戶之關係而提供不
實估價單並開具不實會計憑證,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
等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及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自述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被告劉文華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劉
誠浩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詐
得之款項,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等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撤銷被
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已由被告持以
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計畫補助款共21萬6000元,
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劉文華繳回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誠股
106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誠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為臺中市北屯區花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於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種植蘭花;劉誠浩則為
鋐達自動噴霧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竹崎鄉下厝坑31號之5
,下稱鋐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要點」規定,於民國104年度編列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補助各級農會及合作社(場)辦理現
代化農業生產機具及設備,而依「農糧類小地主大佃農企業
化經營補助基準」第8點規定,申請之設備補助為個別使用
者,以不超過該設備項目經費3分之1為核定補助原則。劉文
華明知廠牌「ECO Fan 4550」之內循環風扇每臺價格為1萬
3000元,購買54臺之總價金為70萬2000元,而向農業局申請
設備補助,需有3分之2之配合款,農業局僅補助總額之3分
之1,竟為降低購置設備成本,與劉誠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文華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
)承辦人協助撰寫「104年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
備計畫」,計畫內容係由農業局於104年間核撥經費補助劉
文華購買54臺溫室內循環風扇等設備,設置在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蘭花溫室內,用以降低溫
室溫度,減少因高溫環境所造成的傷害,全案總經費180萬
元(品名「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元、數量54臺,金額
135萬;品名「組裝、架設材料(含工資)」金額41萬4000元
;品名「自動控制系統」金額3萬6000元),由農業局補助
經費60萬元,另劉文華自行支付配合款120萬元,並由劉誠
浩於104年12月16日,填製品名「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
元、數量54臺,金額135萬;品名「組裝、架設材料(含工資
)」金額41萬4000元;品名「自動控制系統」金額3萬6000元
,總金額180萬元之不實內循環風扇設備工程估價單,並據
以於104年12月24日,開立同等項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
後,由劉文華於104年12月28日,持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請並
兌領60萬元,臺中地區農會即於翌(29)日檢送設備計畫補助
款收據、會計報告、計畫查核表、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予農業局,致令農業局承辦人陷於
錯誤,於105年1月6日簽請核准同意撥付內循環風扇45萬元
、組裝、架設材料13萬8000元及自動控制系統1萬2000元等
,共計60萬元之補助款,而逾領21萬6000元(計算式:60萬
-【1萬3000元x54臺+41萬4000元+3萬6000元】/3=21萬6000
元)。嗣經農業局政風室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案件專案稽
核,發現有異,向廠商訪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華、劉誠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農業局政風室科員吳信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調查報告、臺中地區
農會104年12月17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40002242號函及附
件之「104年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備計畫」、鋐
達公司估價單、臺中地區農會付款單、臺中地區農會104年
12月29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40002313號函及附件之收據、
會計報告、支用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執行成果報告表
、執行成果照片12張、開支請示單、農業局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農業局104年12月17日、105年1
月6日簽、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計畫查核表、佳南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通風降
溫工程報價單、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農業局政風
室電話訪談紀錄、鋐達公司報價電子郵件、被告劉文華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鋐達公司出貨單、支票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
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文華雖非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主體,惟被告劉
文華與劉誠浩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文華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等涉犯詐欺
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
文華逾領之21萬6000元,係被告劉文華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