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鑰匙壹支及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啓文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西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西寮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 侵占其所承租房屋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陳啓文受有財產上 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陳啓文 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00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 與告訴人陳啓文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陳啓文賠償如附件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 臺、鑰匙1 支及磁扣1 個,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啓文或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陳啓文,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 年10月10日向朱秋雲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2 樓之2 房屋,期間1 年,朱秋雲並提供電視機1 台 與邱西寮使用,詎邱西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105 年5 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開電視機1 台、該屋鑰匙1 支及 磁扣1 個侵占入己,經朱秋雲之代理人陳啟文於105 年5 月 18日因邱西寮欠繳租金及電費,而偕同該社區主任委員及警 員處內察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雲、陳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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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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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西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侵占犯行,│
│ │之供述 │並辯稱其於104 年10月8 │
│ │ │、9 日搬走,只帶走衣服│
│ │ │,磁扣及鑰匙均放在桌上│
│ │ │等語,然本件租約係自10│
│ │ │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
│ │ │月10日,而告訴人陳啟文│
│ │ │於105 年5 月18日進入該│
│ │ │屋查看,已發現房內並無│
│ │ │電視機1 部,被告所辯顯│
│ │ │屬事後卸責之詞之事實。│
├──┼────────────┼───────────┤
│2 │證人暨告訴人陳啟文於偵查│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經│
│ │中之證述 │寄發存證信函後均無回應│
│ │ │,因房客反映該屋有惡臭│
│ │ │味,被告又遲未與其聯繫│
│ │ │,故於105 年5 月18日偕│
│ │ │同社區主任委員及警員入│
│ │ │內檢查,始發現上情,且│
│ │ │被告未曾歸還鑰匙及磁扣│
│ │ │等物之事實。 │
├──┼────────────┼───────────┤
│3 │證人杜光明於警詢實之供述│當日偕同告訴人陳啟文致│
│ │ │該屋時,房門上鎖,由告│
│ │ │訴人持鑰匙開門,因無人│
│ │ │在房內,房客並無危險,│
│ │ │其未留意詳細狀況之事實│
│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警員廖健利偕同告訴人進│
│ │ │入該屋後,發現電視失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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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 │
│ │圖共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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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