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91號
TCDM,106,簡,119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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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106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6、19098、219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毓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毓龍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清償向他人借款之能力及 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 西街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招攔張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張玉 明乃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即言明 來回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指示搭載蕭毓龍 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後,於翌日再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復從南投縣○○鎮○○○○市○○區○○路000號大甲 鎮瀾宮前廣場,且該期間蕭毓龍張玉明謊稱可向友人或 者公司會計拿取金錢以支付車資,並向張玉明借款約3000 元,約定連同車資共應給付8000元予張玉明,致張玉明復 陷於錯誤,借款予蕭毓龍3000元。嗣張玉明於106年3月24 日上午9時許,搭載蕭毓龍返抵大甲鎮瀾宮前廣場後,蕭 毓龍即先行下車,要張玉明停好車輛等待公司會計到場付 款,惟張玉明將車輛停妥後,迄未見蕭毓龍,且以電話聯 繫蕭毓龍蕭毓龍均未接聽電話,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前,搭乘 詹桂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友人家洽談事情並拿取車 資,詹桂平乃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 ,依指示搭載蕭毓龍至其指定地點;惟到達上開地點後, 蕭毓龍並未取得車資之金錢,乃再度坐上詹桂平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佯以手機沒電為由,向詹桂平借款購買充電線 ,詹桂平復陷於錯誤,借款595元予蕭毓龍。嗣後蕭毓龍 向詹桂平表示要包車,然詹桂平因後續有客人而拒絕蕭毓 龍之要求,並搭載蕭毓龍返回派出所,嗣經詹桂平多次聯 繫蕭毓龍催討車資920元及借款595元,蕭毓龍均未接聽電 話或藉故推託,詹桂平始知受騙。
(三)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 與太平路口,搭乘許松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佯稱可向友人收取 款項,並於路途中先後向許松德借款1600元、100元、100 元,合計1800元,許松德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 、意願支付車資與返還借款,遂借款予蕭毓龍,並依指示 搭載蕭毓龍至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後,再依指示搭載蕭毓龍 至臺中市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路口,蕭毓龍隨後即提供 其身分證與許松德,要求先下車找尋友人以支付車資2000 元及借款,惟蕭毓龍下車後,即失去聯繫,許松德始知受 騙。
(四)於106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 鐵臺中站,搭乘宋宏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要求前往南投再至臺中市某地等候友人,約定計 程車車資共計8小時3500元,並佯稱可向其南部大哥收取 款項,並於宋宏文搭載蕭毓龍至南投縣草屯鎮後,向宋宏 文借款1000元,宋宏文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 意願支付車資及返還借款,乃將身上僅餘之1000元現鈔借 款予蕭毓龍,之後再依蕭毓龍指示先後搭載蕭毓龍至臺中 市沙鹿區某處、臺中市臺灣大道靜宜大學附近巷弄、南投 縣草屯鎮、臺灣高鐵臺中站等處。蕭毓龍再接續承上開詐 欺犯意,向宋宏文表示南部大哥會上來還1萬元佣金,乃 向宋宏文借款1000元,宋宏文陷於錯誤後向臺灣高鐵臺中 站之友人借款1000元後交給蕭毓龍蕭毓龍再指示宋宏文 載至南投。嗣經宋宏文友人打電話向宋宏文告知蕭毓龍會 坐霸王車,宋宏文遂中止前往南投而下烏日匝道,蕭毓龍 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 威脅並作勢毆打宋宏文宋宏文因害怕拿不到計程車資及 借款,遂同意載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上之統一超商。迄 翌日清晨1時許蕭毓龍下車購買飲料時,宋宏文遂駕車離 開,並請加油站員工幫忙報警。之後宋文宏、蕭毓龍均至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蕭毓龍(下稱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明(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下稱第 16168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詹桂平(見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621700號卷《下稱楠梓分局警卷》 第1至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5 號卷《下稱第3825號偵卷》第12頁正背面)、許松德(見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992號卷《下稱第二分 局警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9098號卷《下稱第19098號偵卷》第15頁正背面)、 宋宏文(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764號卷《下稱 草屯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第21909號偵 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卷附之①張玉明受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11至1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 一分局警卷第15頁)、通話紀錄截圖(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16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3、24頁);②詹桂平受騙之計程 車乘車證明、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楠梓分局警卷 第6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楠梓分局警卷第8頁 )、簡訊翻拍照片(第3825號偵卷17至19頁)、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第3825號偵卷21至21頁);③許松德受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之蕭毓龍 身分證1張;④宋宏文受騙之車牌號碼000-00照片3張(見 草屯分局警卷第19至20頁)、宋宏文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1頁正背面)、車輛詳細 報表(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 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張玉明等4 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表示願以約定車資或跳表方 式計算車資,致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前 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佯稱 借款,隨後會連同車資一併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玉明等 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595元、1800元、20 00元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部分,被告利用搭乘告訴人張玉明、詹桂平、許松德所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張玉明、詹桂平、許松德詐 取財物及載運服務之利益,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詐得 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高於借款金額)。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被告搭乘告訴人宋宏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向告訴人宋宏文為詐取財物、載運服務利益之行為, 及對告訴人宋宏文為言語上之恐嚇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危 害安全罪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高於借款金額)。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 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 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前 曾以假車禍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恩典,竟猶不 知悔悟,復一再以搭乘霸王車及佯稱借款之相同手法,對 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張玉明等4 人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被告所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 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之損失或 取得諒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從事跑單幫代購之工作、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身分證,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身 分證乃被告詐得告訴人許松德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 金後,方交付予告訴人許松德作為擔保其後償還車資及借 款之用,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於105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 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車資(財產上不│遭詐騙之現金 │
│ │ │法利益價值) │ │
├──┼─────┼───────────┼──────────┤
│1 │張玉明 │4,500元 │3,000元 │
├──┼─────┼───────────┼──────────┤
│2 │詹桂平 │920元 │595元 │
├──┼─────┼───────────┼──────────┤
│3 │許松德 │2,000元 │1,800元 │
├──┼─────┼───────────┼──────────┤
│4 │宋宏文 │3,500元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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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