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9號
TCDM,106,簡,11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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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8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巧玉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巧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 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 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經查,被告顏巧玉(下稱被 告)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有 形之腕力丟擲該店店內之購物籃及商品,並擲中告訴人賴 冠宇(下稱告訴人)之身體,足以使告訴人有受辱之感覺 ,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依循客戶申訴管道反應,竟以丟擲物品之強暴方 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其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顏巧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巧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賴冠宇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7-11 」店內購買商品時,因認為店員賴冠宇以丟擲之方式找錢, 且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該店提供予顧客購 物之籃子及結帳櫃臺上之商品朝賴冠宇身上丟擲,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賴冠宇,貶損賴冠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賴冠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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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巧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朝賴冠宇身上丟│
│ │中之供述 │擲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
│ │ │稱:伊當時是因賴冠宇態│
│ │ │度太差始為之,之前已與│
│ │ │賴冠宇互相致歉過了,並│
│ │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 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店內之籃 子及放置在櫃臺上之商品朝告訴人身上丟擲,當係對於告訴 人實施暴力之手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衡之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目睹後之觀感,已含有 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對他人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他人之 聲譽,且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找錢係以丟擲之方式為之,心 生不滿而為,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而,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只有被被告用籃 子丟到,並無去醫院檢查,也無驗傷,且身上被砸亦無明顯 傷勢,則被告是否受有傷害,實非疑無。要難僅以告訴人之 指訴,即可逕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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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