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證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證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港警察總隊傷 害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陳哲維傷勢照片4 張」,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證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工作 驗收及工程款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糾紛,竟率爾徒手強抓告訴人右臂,致其右側上臂挫傷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李證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證菴係政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宇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臺中港18號碼頭相關工程;陳 哲維則係宇泰公司經理。李證菴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上午 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港18號碼頭 )工地,因工程驗收及工程款問題,與陳哲維發生口角,於 陳哲維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陳哲維右 上臂以阻止其離去,致陳哲維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陳 哲維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哲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證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在場之證人郭昌銘、劉紀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