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宇翔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中秩字第55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宇翔(下稱抗告人) 與同案被移送人卓業軒、李明(下稱卓業軒、李明)於民國 106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X -cube夜店前,互相鬥毆,嗣警方正於上開地點擔任服 守望勤務而當場處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與卓業軒、李明發生鬥毆,事發當時 係卓業軒、李明發生口角鬥毆,伊只是將二人拉開至夜店外 ,伊勸架並拉開卓業軒,卻遭卓業軒揍了一拳,伊也沒有還 手,伊無鬥毆行為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確與卓業軒、李明在上開時、地,相互鬥毆之事實, 業據⑴證人即卓業軒於警詢證稱:…我們在口角糾紛中有激 烈拉扯,我與李明都雙方的友人及警察拉開分離,我當時質 問李明的友人吳宇翔「為什麼你朋友會怎樣?」之後,我朝 吳宇翔的脖子打了一下,吳宇翔接著也作勢攻擊,但是雙方 者使拉開,接著被警察帶回派出所。「(問:你與李明、吳 宇翔三人互毆時有無使用工具?用何工具?)當時三人互毆 時都皆徒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警詢筆錄);⑵證 人李明於警詢時證稱:「(問:106 年4 月5 日3 時10分警 方於X -CUBE夜店擔任服守望勤務,發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大
觀路41(X -CUBE)號發生打架事件…當時你是否在場?經 過情形如何?)…但是我們沒有動手打對方,只是有推擠拉 扯的動作及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⑶證人黃 婷鈺於警詢時證稱:「(問:卓業軒稱因為你不認識李明, 當時李明將你拉近舞池後,李明與另一名男生將你圍住,你 試圖向卓業軒求救,是否有此事?請詳述之)有。…之後我 有向卓業軒求救,接著我有試圖掙脫,李明與那名男性就停 止他們的行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打起來」(見原 審卷第15頁)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 張相 符(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業已 供稱其有與卓業軒發生爭吵、推擠拉扯一節不諱,足認抗告 人、李明因前開糾紛確有與卓業軒互相鬥毆。抗告人、李明 與卓業軒相互鬥毆之事證明確,其事實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 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