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28號
TCDM,106,智簡,28,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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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4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智易字第5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姵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黃姵茹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 標圖樣,分別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鑰匙圈(起訴書誤載為衣服)等 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 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 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7 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樂購蝦皮」網站,並以其 申請之「lu_403」帳號,公開陳列上開商品照片並張貼販 售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迄警查獲止,共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獲利。嗣員警於106 年2 月3 日瀏覽 網路時發現上揭商品,遂佯為顧客,以460 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之鑰匙圈1 個,並於10 6 年4 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耐克創新公司暨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更正為「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 產品鑑定書」、「註冊/ 商標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 「註冊/ 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並補充「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被告黃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間為警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造成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耐克創新公司、柏蒂 溫妮達公司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與阿迪達斯公司、柏 蒂溫妮達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 書狀在卷可稽(阿迪達斯公司部分,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 ;柏蒂溫妮達公司部分,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金額並非甚鉅,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亦非眾多,是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亦與前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 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 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產品鑑定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3、28-1、29、3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經比較 被告已賠償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就被告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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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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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右揭商標鞋子2 雙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警卷第│
│ │ │ │19頁) │
├───┼──────────┼───────┼────────┤
│ 2 │仿右揭商標鞋子1 雙 │耐克創新公司 │00000000(警卷第│
│ │ │ │24頁;起訴書誤載│
│ │ │ │為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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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右揭商標鞋子1 雙 │ │00000000(警卷第│
│ │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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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右揭商標鑰匙圈1 個│柏蒂溫妮達公司│00000000(警卷第│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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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蒂溫妮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