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45號
TCDM,106,智易,4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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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宗
      王緬清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124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宗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王緬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肇宗王緬清均明知「HELLO KITTY 及圖」、「MYMELODY 及圖」、「SNOOPY」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 審定 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 生米世界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 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皮包、錢包等商品,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詎黃肇宗王緬清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肇宗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服、皮包、錢包等仿冒商 標商品後;並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以黃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及王緬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邊及車斗作為攤位,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物品,並以皮包、錢包每個200 元 、衣服每件20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 5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肇宗王緬清及被告王緬清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肇宗王緬清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被告黃肇宗辯稱:我沒有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也沒有叫 王緬清去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被告王緬清則以:我只是路 過那邊,是別人在我的車邊擺攤,我就被警察抓走等語。二、經查:
㈠確係被告王緬清在被告黃肇宗所有之甲車及被告王緬清所有 之乙車車邊及車斗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圖樣之物品,並以皮包、錢包每個200 元、衣服每件20 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5 年2 月5 日 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查獲光碟屬實,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查獲光碟 翻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 頁),復據查獲 被告王緬清之員警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只有 只有王緬清一個人在那裡,且那邊擺設的衣服有橫跨到王緬 清自己的車子,一般自己的車子不可能讓別人擺放產品,所 以我們合理懷疑王緬清就是在現場販賣的人。第15頁照片顯 示路邊攤位上擺放的物品已經橫跨到王緬清本身的車上,大 部分產品幾乎都在黃肇宗的車輛上,但擺設的東西有橫跨到 王緬清車上,兩部車上都有擺設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62-64 頁),另據被告王緬清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 10-13 頁),而被告王緬清警詢筆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且其係全程以中文與員警對談並回答員警之問話, 除權利告知部分,被告王緬清不瞭解意思外,其餘員警詢問 問題被告王緬清均能瞭解並回答一節,業據制作被告王緬清 警詢筆錄之員警鍾有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我們詢 問時,王緬清說她是幫男朋友張華清顧攤,當時全國戶役政 系統查出來張華清有5 人,列印出來給王緬清看,王緬清無 法確定是哪一個人,之後我們看現場照片查詢車號,提示卷 內第15頁AFR-3521號車輛上面的雨傘與卷內第14頁的正面照 片對照,AFR-3521號車輛是黃肇宗的車子,我們才認為王緬 清所稱張華清是否就是黃肇宗,所以才調黃肇宗的相片給王 緬清看,王緬清就說是,當時我們就覺得王緬清陳述前後差 距很大,我們看到現場擺攤位仿冒品的就是黃肇宗的車子, 另外隔壁那台紅色的車輛才是王緬清的,所以我們才相信王 緬清所述,也許跟黃肇宗真的有關係,王緬清才回答仿冒品 是黃肇宗所有,黃肇宗是她男朋友,他們有在一起。我問王 緬清何時起迄去該攤位賣,王緬清說「我只有今天去幫忙賣 ,平常都是黃肇宗在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 頁),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被告王 緬清警詢光碟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12-116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王緬清係受被告黃肇宗之指示,於105 年2 月5 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甲車、乙車之車邊及車斗作 為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物品,並以皮 包、錢包每個200 元、衣服每件20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 特定之顧客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緬清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王緬清與被告黃肇宗素無 怨隙,被告王緬清復陳稱被告黃肇宗係其男友(見偵卷第11



頁),是被告王緬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肇宗之理及其必要 。另被告黃肇宗之前妻係趙秀菊趙秀菊之子藍翌宸之前妻 則係被告王緬清,已據證人藍翌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45 頁反面),則被告黃肇宗王緬清兩人焉有不相識 之理。況甲車確係被告黃肇宗所有,乙車則係被告王緬清所 有,業據證人藍翌宸於偵查中證述:甲車係我與被告黃肇宗 一起去買,被告黃肇宗說要去夜市做生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46 頁),且有上開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8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緬清 前開所述,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 年2 月5 日13時4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見偵卷 第18-21 頁)、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見偵卷第4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申請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3-55 頁)、萬 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 56-57 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8-119 頁)等存卷可 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稽。
㈣再被告王緬清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13 頁),嗣 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去逛街買衣服云云(見偵卷第89頁反面 、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只是路邊云云(見 本院卷第39頁);復改稱:當時是撿罐子去賣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被告王緬清供述前後歧異不一,亦更見被 告王緬清畏罪情虛之處。
㈤至證人趙秀菊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王緬清同住一處,被 告王緬清生活費係其提供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惟證 人趙秀菊亦同時證稱:被告王緬清與其同住僅四個月等語( 見偵卷第90頁),而證人趙秀菊係於105 年11月22日在偵查 中作證,是其所述之四個月應係自105 年7 月開始,斯時距 離被告王緬清於105 年2 月5 日經警查獲已距5 個月,自無 法以事後被告王緬清與證人趙秀菊同住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王緬清未為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肇宗王緬清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肇宗王緬清自10 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黃肇宗、王緬 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所為係涉犯共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惟員警至被告黃肇宗王緬清共同擺 攤處,僅見被告王緬清公開陳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並未見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有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之事實,已據前開證人鍾有海、吳家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尚難認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則起訴書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條項相同,不涉及變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 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 考量被告黃肇宗王緬清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 陳列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黃肇宗王緬清參與犯罪之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肇宗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8 頁) 、被告王緬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黃肇宗王緬清行為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 件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物,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黃肇宗王緬清所為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未構 成販賣行為,業如前述,是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檢察官



所請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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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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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LLO KITTY皮包 │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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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LLO KITTY衣服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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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Y MELODY皮包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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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NOOPY錢包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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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