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琦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琦明知「CHANEL及圖樣」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BALENCIAGA及圖樣」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YSL及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告訴人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人巴黎世家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指 定專用於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向不詳之賣家取得之 皮包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卻與該公司所 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 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為仿冒之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公司 之許可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民國104年7月中旬起,於不知情之曹郡宜(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告訴人陳瀅朱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代購名牌 包時,詐稱:有管道以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萬 5000元之價格代購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以30萬900 0元之價格代購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等 虛偽訊息,以偽作真販售前開仿冒商品,致告訴人陳瀅朱陷 於錯誤,於104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5住處交付3萬5000元予曹郡宜;於104年9月1日在臺中市 漢口路郵局匯款24萬元至曹郡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月2日委請友人匯 款6萬9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皮 包,曹郡宜收受款項後再匯款予楊凱琦之指定帳戶,並將楊 凱琦交付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寄送至告訴人陳瀅朱之上開 住處。嗣告訴人陳瀅朱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曹郡宜、證人即被 告之阿姨蘇美玲於偵訊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附表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105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0000000000號函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2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237號函附之匯款資料、被告之母蘇 美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曹郡宜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提出之 賣家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因曹郡宜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瀅朱欲購買名牌 包,曹郡宜與其聯繫絡後,由其代為聯繫、下訂本案BALENC 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 皮包3個,曹郡宜再將告訴人陳瀅朱交付之款項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其後由賣家直接出貨寄送上開名牌包與曹郡宜,再 由曹郡宜將名牌包交與告訴人陳瀅朱,然該等包包均係仿冒 商標商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犯行,辯稱:我認識曹郡宜時,係在刺青工作室上班, 結婚後即隨配偶定居在深圳,並在夫家經營之茶樓幫忙,並 非經營拍賣或以代購名牌包為業,無熟悉名牌包之經驗,無 超出一般人判斷名牌包真偽之能力。因我曾經大陸友人肖敏 輝之介紹,透過網路向大陸微信賣家沈麗即沈林(微信代號A 77)購買過1個名牌包,當時收到包款覺得品質很好,認為係 真品,且價格稍低於原價,曹郡宜有看過我向沈林購買之名 牌包,也沒有質疑不是真品,還讓我幫忙她向沈林購買名牌 包。後來曹郡宜跟告訴人陳瀅朱說我可以用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名牌包,告訴人陳瀅朱因而透過曹郡宜詢問我可否代購名 牌包。由於沈林使用大陸微信,向她訂購商品須直接以微信 支付進行付款,而微信支付須連結大陸銀行,曹郡宜或告訴 人陳瀅朱均無大陸銀行帳戶致無法申請微信支付,未能直接 向沈林下單購買。我基於與曹郡宜多年友誼,才願意協助曹 郡宜處理下單、代墊費用、轉帳支付及指定寄送等事宜。之 後告訴人陳瀅朱提供欲購買之包包型號予曹郡宜,曹郡宜再 透過我向沈林詢問有無該款包包及價格,曹郡宜再將我的回 覆轉知告訴人陳瀅朱,告訴人陳瀅朱確定購買後,曹郡宜通 知我向沈林下訂,購買包包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陳瀅朱交付與 曹郡宜,曹郡宜再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我向沈林訂購之包 包,則直接指定以曹郡宜之居所為寄送地址,由沈林直接將 包包寄與曹郡宜,曹郡宜收到後轉交給告訴人陳瀅朱。我不 認識告訴人陳瀅朱,從未與她接觸,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陳瀅朱陷於錯誤之行為,我沒有構成詐欺罪。我僅係 代向沈林下訂名牌包、付款,本身不是賣家或代購業者,當 初我跟曹郡宜約定包包金額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比5
換算,我將買包包的款項大部分透過微信轉帳支付與沈林, 餘款人民幣37200元則委由肖敏輝交付現金與沈林,我共支 付約340500元與沈林,曹郡宜交給我的金額為343000元,其 中差額2500元,是我代為購買包包所付出之時間、精神與人 脈資源而收取,並非我以販賣包包換取金錢作為對價而獲利 。又我代為下訂名牌包時,認為沈林販賣之包包均係真品, 不知道本案之包包皆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我係以一般消費者 身分代為向沈林下單購買名牌包,並無商標法所稱之「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自無 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肖敏輝的微信ID是"R",案發後,我有 提供「沈麗」ID及肖敏輝ID"R"給曹郡宜,因為她們急著處 理,我也就盡量幫她們處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瀅朱、被告均為曹郡宜認識多年之友人,告訴人陳 瀅朱則與被告互不相識,因曹郡宜告知告訴人陳瀅朱有認識 的朋友可以買到便宜之名牌包,告訴人陳瀅朱乃於104年7月 間向曹郡宜表示欲購買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 經曹郡宜聯繫被告詢問可否購買到該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 包,被告回覆曹郡宜可以及報價後,曹郡宜再轉知告訴人陳 瀅朱,告訴人陳瀅朱接受該報價,即以3萬5000元之價格, 委請曹郡宜代為向其友人購買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 1個,並將現金3萬5000元交付與曹郡宜。其後曹郡宜即請被 告代為訂購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並將款項匯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母親蘇美真之系爭郵局帳戶。嗣本 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經由大陸地區直接寄送至曹 郡宜在臺灣之居所,曹郡宜收受後,於104年8月間前往告訴 人陳瀅朱之住處,將該肩背包交付與告訴人陳瀅朱。而告訴 人陳瀅朱於購得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後,另於1 04年8、9月間向曹郡宜表示欲購買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 本案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曹郡宜乃聯繫被告詢問可否購 買到上述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被告 回覆可以及報價後,曹郡宜再轉知告訴人陳瀅朱,告訴人陳 瀅朱接受該報價,即以合計30萬9000元之價格,委請曹郡宜 代為向其友人購買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 包3個,並於104年9月1日在臺中市漢口路郵局匯款24萬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月2日委請友人匯款6萬9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曹郡宜,曹郡宜則請被告代為訂購本案 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本案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並將告訴 人陳瀅朱給付之30萬9000元,於104年9月4日匯款15萬元、 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阿姨蘇美玲在兆豐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且於1
04年9月14日匯款5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嗣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 經由大陸地區直接寄送至曹郡宜在臺灣之居所,曹郡宜收受 後,再將之寄送與告訴人陳瀅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瀅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曹郡宜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完全不認識 被告,至本案發生傳喚被告,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當時曹郡 宜跟我說她以前在澳洲讀書,有1個朋友是住在上海做歐洲 的代購,可以幫我們拿到很便宜的包包,確定是正貨,她當 時有保證都是真品。我請曹郡宜購買之物品,第1次在104年 7、8月間,是購買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價格3 萬5000元,我拿現金給曹郡宜,曹郡宜直接拿包包給我。第 2次是買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第 2次的款項於104年9月間我直接匯款24萬元到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另外6萬9000元我請香港的朋友幫我匯到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給曹郡宜,第2次的包包是曹郡宜收到包包,再宅配 寄給我。我購買包包之過程為曹郡宜表示上海的朋友做代購 ,只有給我看包包的照片,我傳照片問說妳朋友有無代買這 個包包,曹郡宜說有,我就說傳照片給我跟我報價。我買本 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包包1個及CHANE L商標之皮包1個是我個人使用,另外1個YSL商標之包包及2 個CHANEL商標之皮包是要賣給朋友。我幫朋友代買的部分, 有加2000元至3000元之利潤,例如5萬8000元,我報價6萬元 ,賺中間2000元。我從事服飾業14年,沒有在販售名牌包, 平常會購買名牌包,大概2、3年購買1個包包。依我的精品 買賣經驗,本案包包當時的報價,以買真品而言,這價格合 理,據我的認知,我購買的這幾款包包,當時1個CHANEL包 包約6萬8000元到7萬元之間,那時候報5萬8000元到5萬9000 元。YSL包包是3萬多,報價也是3萬多,因為歐洲可以退稅 ,與臺灣實際價差只有幾千元,BALENCIAGA市價約4萬多元 ,賣我3萬5000元,曹郡宜幫我代購之價格跟外面代購價額 差不多。曹郡宜說她完全沒有抽取價差費用,還幫我負擔國 際運費,她朋友部分我沒有特別過問,但我認知她朋友是代 購,肯定有收取代購費用,不然為何會飛到法國幫我買。一 開始訂購商品時,有說明商品會附上全配,即附上購買證明 、發票、保證卡,這些東西來了驗過都是假的。第1次購買 包包,要再買CHANEL、YSL商標之包包時,我問曹郡宜說妳 那麼麻煩,又沒有賺錢,為何不直接給我代購的聯絡方式就 好,她說不方便,幫我聯絡就好。曹郡宜有說她跟上海的代 購朋友買過,案發之後,又跟我說沒有。收到本案BALENCIA
GA商標之肩背包時,因為我沒有買過該商標的東西,也不懂 這個牌子,只是覺得這個型很好看,又非常相信曹郡宜就買 了,所以認為包包應該是真的,不知道是仿的。訂購第2次 包包時,我還不知道第1次之包包是假的,收到第2次購買的 包包時,一開始覺得包包是真的,且因為很高興,有拍照在 臉書上發文,並把包包放到旁邊看了一下,後來因為工作出 去忙,晚上回來,有朋友私訊我說她一看覺得是仿的,問我 這個仿的在哪裡買的、多少錢、可否幫忙買,我才驚覺怎麼 可能是仿的,並回去驗證,拿我以前買的香奈兒包包出來比 對,且馬上跟曹郡宜聯絡。後來我有朋友在香奈兒公司上班 ,直接給她看貨,她說每個包包都有編號,該編號代表這個 包包的身分證,曹郡宜寄送之包包的編號居然都相同,我朋 友查了後,發現沒有這個編號,也很粗糙,確定這個是假的 ,後來送警局驗證確定是假貨。我發現CHANEL商標包包是假 的後,跟我的朋友出去,發現同一款的本案BALENCIAGA商標 包包,我與我朋友的不一樣,我的整個包包散發一股塑膠的 味道,已經開始脫皮了,整個外觀也都不太一樣,才驚覺拿 到假的包包。當我發現包包是假的時候,有跟曹郡宜反應這 是假的,她說怎麼會,並說要去問她的朋友,可是她跟我講 的那個人,實際上跟被告不同人。事情發生後,曹郡宜給我 賣家的ID讓我去聯絡,1位微信ID叫做沈麗,另外1位男生的 ID只有顯示1個R,曹郡宜把這些事情推給他們兩個跟我處理 。曹郡宜說那個男生是她的朋友,我問那個男生,他說他幫 曹郡宜跟工廠買的,並說如何確定包包是假的,我說因為我 有朋友在香奈兒公司上班驗過是假的。他就一直說沒有,是 真的,後來男生就封鎖我。與沈麗交談部分也是雷同,之後 2位都封鎖我,聯繫不上。我覺得賣我的包包的人是曹郡宜 ,我是跟她接洽,我本來是請她幫我買。曹郡宜跟我說她有 個朋友在上海做代購,但根本沒有這個人,都是她虛構的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6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1096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 )。復據證人曹郡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應該有10年,剛認識時,她在刺青工作室裡工作, 現在她應該在深圳的茶樓裡工作,被告的工作沒有跟名牌包 接觸,沒有常購買奢侈品、名牌包。我曾經請被告代購1個 香奈兒名牌包,那個包包品質、狀況都很好,當時我去深圳 找被告,她揹了1個名牌包,因為她平常很少使用名牌包, 所以我就問她,她說她有認識的朋友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名
牌包,之後我有想要的名牌包就詢問她能否幫我買,她就幫 我買。因為被告揹的名牌包看起來跟我平時揹的無差異,所 以向被告購買包包時,沒有詢問是否為正品,我後來才知道 購買包包的來源是透過微信賣家購買。我第1次遇到被告揹 名牌包沒有問真假,她也沒有跟我講是真或假,我們沒有聊 到。我委託被告買香奈兒的包包,給付之價格與我平常買的 包包差不多的價格,是真品價格,我平常購買包包的價格大 概4、5萬元或5、6萬元,我向被告購買包包一定是買真品。 我沒有仔細檢查過被告幫我買的名牌包裡面的東西有哪些, 但應該有保證卡、還有1張編號的卡,我收到的包包看不出 來係真品或仿冒品,但它的品質沒有辦法直接看的出是仿冒 品。被告沒有從事代購業務,亦無請我幫她介紹客戶,也沒 有說代購包包她是否會賺取利潤。我與陳瀅朱認識多年,我 常去她開的店買衣服而認識的。我有代陳瀅朱購買包包,前 後2次,陳瀅朱請我幫忙代購的價格是真品,本案包包均係 陳瀅朱委託我購買。我在閒聊中只有向陳瀅朱提到我朋友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包包,陳瀅朱問我她要買的那些包包有沒 有,我就問被告有沒有這些包包,被告再問她朋友,然後確 認說有沒有、能否購買到,並提供價錢給我,我再回覆陳瀅 朱。商品係直接由順豐快遞寄到我居所,我再轉交陳瀅珠, 上面沒有寫寄貨人、地址,只有收貨人,我不知道是誰寄給 我的,只記得郵戳好像不是深圳的,我收到之後,陳瀅朱有 委託我打開來拍照給她看。第1次是幫陳瀅朱購買本案BALEN 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第2次則係購買本案YSL商標之包包 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我只是幫忙代收及代付,沒有 賺取佣金或價差。陳瀅朱買包包的錢,第1次係直接給付現 金與我,我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包包是寄到 後,我直接拿給陳瀅朱。因為陳瀅朱說她覺得東西很好,想 要再買,所以又訂了第2次的包包,第2次買包包的錢是陳瀅 朱先電匯24萬元給我,後來又以現金入帳6萬9000元,我再 拆成3筆分別於9月4日匯款15萬、10萬,9月10日以後再轉帳 5萬9000元到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叫我匯款前,有說那是她 阿姨的帳戶,是被告託我拆成3筆分次匯款。我收到第2次包 包後,係以原箱寄給陳瀅朱,已經不記得我有無將上面資料 撕掉再重新貼。陳瀅朱收到第2次包包後,馬上在臉書發文 ,我有截圖下來傳給被告,被告很開心她收到包包。我要幫 陳瀅朱訂包包時,有跟被告約定匯率要乘以5計算。在我的 理解上,包包不是由被告販賣,她只是純粹代買,基於朋友 幫忙,幫我或陳瀅朱購買包包。陳瀅珠跟我說包包有問題後 ,我馬上跟被告聯絡,請她詢問幫她買的人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她說會立刻聯絡詢問她的朋友和賣家,微信ID「沈麗」 跟"R"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當時被告說"R"係她的朋友,「沈 麗」為賣家。因為陳瀅朱說乾脆直接把賣家資料給她,要自 己問賣家,我就把被告提供的微信ID「沈麗」、"R"給陳瀅 朱,後來陳瀅朱自己去聯絡,我與陳瀅朱吵架後就沒聯絡, 最後處理的結果我不清楚,接著就到法院來了等語綦詳(見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4頁,他卷第 21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經證人蘇美玲於偵查時 證述確有上開款項匯至其開設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節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有告訴人陳瀅朱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對帳單(見警卷第42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46至48頁)、兆豐銀行105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1號卷第6至8頁)、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曹郡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中國 信託銀行105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237號函所檢 附之匯款資料(見偵卷第21、22、36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CHANEL及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BAL ENCIAGA及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 0)、「YSL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人巴黎世家公司、伊芙聖 羅蘭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手提包等商品,該等商標權於本 案發生時均已由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取得並存續中。而告訴人 陳瀅朱購買之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因其所附 加之商品發票及品質保證卡,顯與原廠標準格式不符合。該 肩背包之拉鍊配件,亦不符合原廠真品之製工標準及設計。 且該商品來源不明,屬仿冒商標商品。告訴人陳瀅朱購買之 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因商品所打印之商品序號標籤有誤 ,且包裝格式不符合原廠標準;所附加之商品發票內容亦與 原廠真品應具備之標準有別;商品來源不明,該等皮包2個 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告訴人陳瀅朱購買之本案CHANEL商標之 皮包3個,因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 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 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 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 商品其使用之金屬配件與原廠不符;商品其使用之商標字體 與原廠不符,該等皮包3個確屬仿品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冊、扣 押物品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28、30、31 、32、34、35、37、38、41、53至54,偵卷第46至60頁)。 被告對此復無爭執。堪認告訴人陳瀅朱購買之本案BALENCIA 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 包3個皆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三)曹郡宜代告訴人陳瀅朱詢問被告可否購得本案BALENCIAGA商 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 後,雖係經由被告回覆並報價。惟被告接獲曹郡宜詢問可否 購買上開包包後,係向大陸地區賣家即微信代號A77、自稱 沈麗或沈林之人詢問有無該等包包及其報價;而被告於曹郡 宜代告訴人陳瀅朱訂購前述包包後,亦係向自稱沈麗或沈林 之大陸地區賣家下單訂購等節,已據證人曹郡宜證述:陳瀅 朱問我她要買的那些包包有沒有,我就問被告有沒有這些包 包,被告再問她朋友,然後確認說有沒有、能否購買到,並 提供價錢給我,我再回覆陳瀅朱。在我的理解上,包包不是 由被告販賣,她只是純粹代買,基於朋友幫忙,幫我或陳瀅 朱購買包包,被告沒有從事代購業務,也沒有請我幫她介紹 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第64頁背面)。而依告訴人陳瀅朱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 瀅朱於案發後,經曹郡宜提供取得賣家之ID,直接與賣家聯 繫時,賣家並未否認有出售該等包包,僅係質疑告訴人陳瀅 朱如何確定包包為仿品等情(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復有被告向大陸賣家透過微信帳號聯繫下單之對話 紀錄、案發後其與大陸賣家透過微信帳號聯絡確認104年8、 9月間下單、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92至94頁)。被告並提出其事後為確認交易紀錄,而聯繫大 陸賣家,詢問確認其於104年9月間有無向該賣家表示要為他 人購買YSL商標及CHANEL商標之包包等事宜,經大陸賣家以 語音訊息回覆之錄音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經 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光碟,其結果為:光碟長度15秒,上面 標檔名「賣家」,語音內容為:「那個香奈兒小包,你妹妹 好像跟你要了兩個皮夾,好像是另一款吧,紅顏色的是吧? 還有一款聖羅蘭有點印象,好像是球紋的」等語,係1位女 生的聲音,大陸腔,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 69頁)。堪認實際販賣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 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與告訴人陳瀅朱者 應為大陸賣家即自稱沈麗或沈林之人,被告僅係代為向該賣 家詢問有無上開包包商品、其價錢及代為下單購買。又被告 取得曹郡宜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告訴
人陳瀅朱所支付購買上開本案包包之款項後,分別於104年8 月4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6日、8月26日、8月27日、8 月27日、9月9日以微信轉帳支付人民幣3900元、人民幣2400 元、人民幣3100元、人民幣2300元、人民幣2300元、人民幣 2300元、人民幣4000元、人民幣10600元與微信代號A77之大 陸賣家即自稱沈麗或沈林之人,有被告微信轉帳交易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6、99至102、104頁),並經本院勘 驗被告手機內之微信錢包app軟體交易紀錄無訛,有本院審 判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僅係代為下單購買 上開本案包包。
(四)依告訴人陳瀅朱、證人曹郡宜之前揭證述,足認係因證人曹 郡宜至深圳與被告見面時,看到被告揹著1個名牌包,經詢 問後,被告表示有朋友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之名牌包。證人曹 郡宜遂請被告代為購買1個CHANEL包包,其並認為被告代為 購得之CHANEL包包品質及狀況良好,價格亦與真品相當。之 後因證人曹郡宜在與告訴人陳瀅朱聊天時,曾提到其有朋友 可以拿到便宜之名牌包。嗣後告訴人陳瀅朱乃主動聯絡曹郡 宜詢問能否代為購買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 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曹郡宜再輾轉詢問 被告,經被告回覆,曹郡宜復轉達與告訴人陳瀅朱知悉,告 訴人陳瀅朱決定訂購後,曹郡宜再請被告代為向賣家訂購。 可見本案交易過程,為告訴人陳瀅朱主動提議,被告係透過 曹郡宜轉知後,被動代為向賣家詢問、下單訂購,告訴人陳 瀅朱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接觸。又依證人曹郡宜所言,本案 包包均係直接由順豐快遞寄至其居所,其上僅記載收貨人, 未記載寄貨人及地址等資訊,郵戳並非來自深圳地區。而被 告既與曹郡宜相識甚久,且為曹郡宜聯絡代為購買本案包包 ,曹郡宜復知悉被告在深圳工作,甚且到深圳找過被告,果 爾該等包包係由被告自大陸地區寄送與曹郡宜,理當會於包 裹上註明其係寄貨人及地址,而無隱瞞之必要。則被告辯稱 並未經手、接觸本案包包實品,該等包包係賣家直接寄與曹 郡宜一情,尚堪以採信。而被告既未經手、接觸本案包包, 佐以從證人曹郡宜委由被告代買之CHANEL包包品質及狀況良 好,價格與真品相當、告訴人陳瀅朱復證述前揭本案BALENC 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本案CHANEL商 標之皮包3個,當時之報價,以真品而言,價格合理,與市 面上代購價額差不多、且依證人曹郡宜證述:因告訴人陳瀅 朱於取得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後,覺得商品很 好,始欲再購買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 等語、告訴人陳瀅朱最初於收到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
個後,認為係真品、於收到本案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 商標之皮包3個等第2次購得之皮包後,亦認為係真品,並即 於臉書上發文分享(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1頁)等情觀之 ,實足以令人確信實際販賣本案包包者即自稱沈麗或沈林之 大陸賣家所販賣之名牌包為真品。準此,被告辯稱其代為聯 繫、洽詢及下單購買2次本案包包時,主觀上認為該等包包 均屬真品,方代曹郡宜向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賣家下單購 買等情,應屬可取。而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販賣為構 成要件之一,則被告主觀上既認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 賣家所販賣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 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均屬真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 ,則其代為下單交易,顯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五)依本案交易情節而言,被告係被動接獲曹郡宜洽詢能否購買 到上述本案BALENCIAGA商標、YSL商標及CHANEL商標等包包 後,再向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賣家詢問,經該賣家確 認有商品及報價後,被告復轉知曹郡宜知悉。被告僅係將自 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述商品資訊及報價轉知曹郡 宜,而曹郡宜亦僅單純將被告回覆之訊息告知告訴人陳瀅朱 ,經告訴人陳瀅朱確定購買後,由曹郡宜轉知被告,被告方 代為向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賣家訂購。被告主觀上復 認為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販賣本案BALENCIAGA 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 個均屬真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透 過曹郡宜對告訴人陳瀅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再者,告訴人陳瀅朱已證述:因為我和曹郡宜之友誼,且曹 郡宜身上都是精品,所以當時我願意購買包包等語(見他卷 第22頁背面)。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陳瀅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之舉。又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出境後,迄 至104年10月14日始入境,於104年10月28日再次出境,其後 於105年2月19日入境,可見被告於104年7、8月間曹郡宜代 告訴人陳瀅朱詢問可否購買本案包包,至告訴人陳瀅朱收受 本案包包,並發覺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04年9月 22日(見警卷第15頁)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止,被告均不 在國內,倘若被告有意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其 在曹郡宜匯款支付購買包包款項時,大可要求匯至人頭帳戶 ,或與其較不親密之人而難以追查之帳戶,惟被告卻毫無遮 掩,要求曹郡宜將款項匯入其母親蘇美真之系爭郵局帳戶及 其阿姨蘇美玲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容易為執法機關追查之
帳戶,堪認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甚 明。再者,曹郡宜經告訴人陳瀅朱反應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其與被告聯絡詢問時,被告即表示會立刻詢問友人 及賣家,且提供「沈麗」及"R"之ID給曹郡宜交與告訴人陳 瀅朱等節,已據證人曹郡宜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逃 避、推託或消極處理之態度,益徵被告應無意詐欺取財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賣家網頁列印資料(見他 卷第28、29頁),並未說明商品來源,難認該賣家所販售之 商品為正品之事實。惟本案確有足以令人相信實際販賣本案 包包者即大陸賣家自稱沈麗或沈林之人所販賣之名牌包為真 品之事證,被告所辯主觀上認為自稱沈麗或沈林之大陸地區 賣家所販賣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YSL商標之皮 包2個及CHANEL商標之皮包3個均屬真品,尚屬可採等情,業 經本院敘明如前。自難以卷附上開賣家網頁列印資料,遽以 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七)卷附市值估價表及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9、31、34頁)固記 載本案BALENCIAGA商標之肩背包1個,真品價格為6萬1300元 ;本案YSL商標皮包2個,真品單價為4萬8750元,總價為9萬 7500元;本案CHANEL商標皮包3個,真品單價為8萬元,總價 為24萬元等情。惟名牌包包於商標權人在原廠歐洲生產地之 定價,通常已較我國之定價低廉,且若為代購業者自本案商 標權人製造商品之歐洲生產地購買名牌包包,尚可能獲得退 稅優惠,則代購業者購買上開本案包包真品之價格,未必如 同市值估價表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真品價格,而有可能較為 低廉。告訴人陳瀅朱並證述依其精品買賣經驗,本案包包當 時之報價,以買真品而言,價格合理,與市面上代購價額差 不多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自難以本案包包之價格 尚與前述卷附市值估價表及鑑定報告書所載真品價格有所差 距,即率爾推論被告明知該等包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猶代 為訂購,而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