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0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06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邱凌煌、劉展旭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周麗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在彰化縣、巿某處,提供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斗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 商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北斗郵局帳戶僅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美」等不詳詐騙集團之成 年人士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士即分別為以下詐欺取 財犯行:
(一)先於95年6月28日上網假交友之由,以電話連絡劉展旭, 並指示劉展旭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非警 察,致劉展旭陷於錯誤,接續數次存、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餘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次分別於(1)95年7 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地區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匯款2萬3570元;(2)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 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無摺存款6萬元,均至周麗玲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又於95年7月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李碧珍佯稱:伊兒 子遭押走等語,致使李碧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 許,依指示以其子楊英文之名義匯款1萬元至周麗玲上開 北斗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存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三)再於95年7月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侯楊麥佯稱:伊兒
子遭押走等語,致使侯楊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7 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入周麗玲上開北斗郵局帳戶,上 開款項存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四)復於95年7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聊天室化名「小風」之女 子與邱凌煌聊天,向邱淩煌佯稱:可與之見面,進而相約 在台北縣樹林市見面,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非警 察,致使邱凌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日接續5次存款 共計5萬元至周麗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款項存入後 即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劉展旭、李碧珍、侯楊麥、邱凌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暨由臺北 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仍以板橋地檢署稱之】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 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又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 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 罪地。經查,被告周麗玲(下稱被告)於本案起訴時,戶籍 係設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而斯時其 實際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08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4頁】在卷足參,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現居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因被害人劉旭展遭詐騙後, 係在臺中地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灣中小企銀西 屯分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存 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警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正 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併敘明。
三、又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 60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下稱被害人)劉展旭於警詢、偵查時【參見第六分局 警卷第5頁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 54頁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碧珍於警詢 時【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40號偵查 卷(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第6頁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 下稱被害人)侯楊麥於警詢時【參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8頁 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凌煌於警詢時【 參見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464號偵查卷(下稱板橋地檢 偵查卷)第7頁至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劉展旭部 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第六 分局警卷第4頁、第7頁至8頁】;被害人李碧珍部分之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局號為000000-0之郵局查詢資料、被害報告書 【參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10頁至17頁】;被害人侯楊麥部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參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18頁至22頁】;被告上開北 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11月2日彰營字第0950102720號 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參見彰化地 檢偵查卷第24頁至25頁、第31頁至40頁及光碟片存放袋】;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5年8月3日一銀溪湖存密字 第115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板 橋地檢偵查卷第11頁至15頁】;被害人邱凌煌部分之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參見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6頁至20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6年1月3日96北斗字第960000020號函及 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款明細、提款卡及圖章 掛失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5年11月22日 95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 自95年6月1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6 年6月11日一溪湖字第88號函及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自開戶 起之存、提款紀錄交易明細等【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26 頁、第33頁至40頁、第50頁至53頁、第77頁至91頁】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 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 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 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 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 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 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 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害人劉展旭、李碧珍、侯楊麥、 邱凌煌等人於受騙後,係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7日、 95年7月2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可見詐騙被害
人等4人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均係發生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 件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而實施詐騙之 犯罪行為,迄至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 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 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先予說明。
二、次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本件正犯於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 設立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由綽號「阿美」某不詳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持以作為對被害人劉展旭、李碧珍、侯楊麥、邱凌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 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前揭詐欺騙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五、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予前述詐騙集 團,導致前揭被害人劉展旭、李碧珍、侯楊麥、邱凌煌等4 人分別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本件原起訴意旨雖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此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40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自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害人4人受騙之 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劉展旭、邱凌煌均調解成立、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8頁、第84頁、第102頁】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害人侯楊麥已於103年11月5日死 亡,而其子表示不欲對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對於本案及被告 之刑度均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被害人侯楊麥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參見本院易緝卷第76 頁至77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李碧珍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此無法與其和解;另審酌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 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96年3月13日經 本院通緝,而於106年8月4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法條, 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十、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認被告應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告業 與被害人劉展旭、邱凌煌於已調解成立,被告並按期賠償分 期款項,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亦希望 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經本院分別通知被害人李碧珍、侯楊 麥到庭,然寄送予被害人李碧珍之傳票或遷移新址不明、或 寄存管區派出所,均未能通知被害人李碧珍到庭,致使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李碧珍達成調解,而被害人侯楊麥因已死亡, 其子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亦於前敘。綜上各情,故本院認 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另為維護被害人劉展旭、邱凌煌等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應依其與被害人邱凌煌、劉展旭分別達成之本院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406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01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邱凌煌、劉展旭付清全部損害 賠償金額。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亦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 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 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 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 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 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 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茲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