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43號
TCDM,106,易緝,14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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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7899-W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7899-W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景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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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于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賴柏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上訴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駁回上訴,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 減字19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99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賴柏如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上訴字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 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俊元於100 年10月間,向賓德汽車材料行以新台幣70萬之 價格購買1輛在美國已發生事故之零件車(車身號碼WBAWB73 538P040335),由於該車並未向我國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驗車 及領牌,陳俊元考量整台出售較個別零件拆開分售可獲得較 高之利潤,遂委託吳景超幫忙尋找買家。陳俊元吳景超、 于立、賴柏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吳景 超將于立於100年8月間,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賴柏如位 於臺中市上城社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該零件車上,而賴柏如已可預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車牌為 偽造之車牌,仍基於縱使該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吳景超懸掛車牌時,在 旁觀看,並於101 年2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邊,向 陳俊元借用該車使用,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 ,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號碼車 牌之真正所有人張志賢。嗣經警於101年2月9日6時10分許, 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查獲賴柏如駕駛該車,並當場 扣得偽造之7899-WS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向賓德材料行│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購買上開車輛及吳景超曾│
│ │ │經跟伊說車牌有問題,也│
│ │ │有跟伊要過車牌,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 │ │書之事實,辯稱:伊以零│
│ │ │件的方式買入,本來要拆│
│ │ │開賣,但是聽人家說合在│
│ │ │一起賣價格比較好,所以│
│ │ │伊都還沒賣,車牌是吳景│
│ │ │超掛的,伊不知道車牌是│
│ │ │假的云云。 │
├───┼──────────┼───────────┤
│(二)│被告吳景超於警詢及本│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明偽造之車牌號碼00│
│ │ │ 99-WS號車牌係於 100│
│ │ │ 年8 月底左右,由于立│
│ │ │ 交付給伊保管。 │
│ │ │3.證明伊將偽造之車牌懸│
│ │ │ 掛在陳俊元所有之零件│
│ │ │ 車上,因陳俊元委託伊│
│ │ │ 尋找買家,伊有告知陳│
│ │ │ 俊元該車牌為偽造的。│
│ │ │ 1 個月後曾多次向陳俊│
│ │ │ 元追討車牌,然陳俊元
│ │ │ 均推託未歸還之事實。│
│ │ │4.證明伊去找賴柏如後,│
│ │ │ 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
│ │ │ 上,裝車牌時賴柏如也│
│ │ │ 有在旁邊之事實。 │
├───┼──────────┼───────────┤
│(三)│被告賴柏如於警詢及本│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伊不知上開車牌為偽造│
│ │ │ 。 │
│ │ │2.證明吳景超曾經跟他要│
│ │ │ 過7899-WS號車牌之事│
│ │ │ 實。 │
├───┼──────────┼───────────┤
│(四)│被告于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由其提供不明來源偽│
│ │之自白 │造的7899-WS號車牌給吳│
│ │ │景超等情。 │
├───┼──────────┼───────────┤
│(五)│證人張志賢於警詢之指│證明7899-WS號車牌為伊│
│ │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所有,且未曾失竊或出借│
│ │書 │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於臺中市文心路與崇│
│ │錄表、現場照片4張、 │德路查獲被告賴柏如駕駛│
│ │7899-WS號車牌真正車│7899-WS號偽造車牌之事│
│ │輛照片4張 │實。 │
├───┼──────────┼───────────┤
│(七)│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 │證明7899-WS號車牌因模│
│ │ │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
│ │ │方法不符、烤漆材料不符│
│ │ │合等原因判定上開車牌為│
│ │ │偽造之事實。 │
├───┼──────────┼───────────┤
│(八)│進口報單文件1份 │證明陳俊元進口WBAWB735│
│ │ │38P040335之BMW零件車一│
│ │ │輛之事實。 │
└───┴──────────┴───────────┘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元賴柏如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偽造 之7899-WS號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及該被偽造號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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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