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52號
TCDM,106,易,3952,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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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孝龍前與告訴人高權成係同公司同事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 2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其公司之群組以暱稱 「笑容」寫「背棄朋友的牆頭草畜生高全成我哪天脾氣上來 我再處理你,現在跟你做朋友的人不知道哪一天又要被你出 賣了真是倒楣」等文字,使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位成員 ,均可看見上開留言,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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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