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9日0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其同意 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正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9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第6 款、第8 款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 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 議,而於105 年10月1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0月1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06 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1日,2 次故意更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572號、第2610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嗣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 5 年度撤緩字第5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 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 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受警方驗尿,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吃減肥 藥,所以檢驗尿液裡面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 2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 12、17、20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考;又本件上開藥物檢驗報告係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該局以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 9 日2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減肥藥,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 未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提出的減肥藥給檢察官,沒有 化驗把我丟掉,請求調查之前提供給檢察官之減肥藥流向云 云,惟被告於105年4月9 日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坦承:「 (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何時、地?)是於昨日105年4月 8日24時,在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的房間 內吸食施用」、「(你是如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是以玻璃球內裝安非他命後,以打火機點火加熱至產生白 煙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105年4月9日凌晨0點, 在大甲慈德路163 號住處內施用。」、「(如何施用?)我 是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而無一語提及其有服用 減肥藥之情形,其於本院始做此辯解,復未能提出其所服用 減肥藥之藥品名稱、來源,及其確有服用該等藥物之證明, 被告空言辯解,尚難憑採。另被告另案因於106年1 月5日及 同年3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7 號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案亦以服用減肥藥作為答辯,經檢察官以「將被 告庭呈之減肥藥罐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 固為『不明藥罐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 ) 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9月1 日憲直刑鑑 字第106000052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經該署請 被告提出所服用之該不明藥罐購買證明及藥單成分等資料,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關於其如何取得該不明藥罐購買之證明文 件或藥單成分供查明,僅空言提出不明藥罐,卻未能提供其 辯詞所憑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堪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等語,認被告所為辯解並無足採,而提起公訴,亦有該份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是被告指稱檢察 官未經化驗即丟棄其提出之減肥藥云云,顯有誤會,堪認被 告實係將其於另案之辯解,與本案犯罪事實錯置,自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本案緩起訴 期內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2 次,顯然未能 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其未能珍惜 改過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責怪家人及觀護人 ,難認犯後確有悔意,惟施用毒品僅戕害施用者己身,尚未 危及他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