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99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之2.至4.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力銓自民國103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喫茶享樂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喫茶享樂公司),擔任業務工程部副理,負責 加盟店之洽談、加盟店開店進度執行、加盟店金代收及加盟 店應收帳款催繳與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並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54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二)葉力銓係受喫茶享樂公司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喫茶享樂公司之同意,於105 年4 月25日,以該公司名義向 老日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訂購FD122 型號之冰沙機2 台,價值9 萬6,000 元,由老日光公司以先 前向喫茶享樂公司收取之他項貨款1 萬元轉為該筆訂金,老 日光公司將上開2 台機台送至葉力銓所指定之處所,由葉力 銓取走上開2 台冰沙機後,因其遲未付尾款,老日光公司通 知喫茶享樂公司,由喫茶享樂公司支付尾款8 萬6,000 元, 造成喫茶享樂公司的損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蔡惠盈、陳文彥、廖文鼎之證述。
(三)收據、老日光公司報價單、聲明書、喫茶享樂事業有限公 司加盟契約書、LINE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葉力銓名片、 、喫茶享樂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獎懲通知單、支出證明單、
現金支出傳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995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之2.至4.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條 件,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3 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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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加盟店│犯罪時間 │侵占之金額 │
│號│ │ │(新臺幣/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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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夏克曼│105 年6 月17日│3萬7,095元 │
│ │羅東加│ │ │
│ │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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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編號│105 年7 月7 日│2萬2,080元 │
│ │1 │ │ │
├─┼───┼───────┼──────┤
│3 │同編號│105 年5 月11日│被告分別收取│
│ │1 │、105 年7 月12│3 萬9,500 元│
│ │ │日 │、1 萬3,100 │
│ │ │ │元後,轉交與│
│ │ │ │告訴人4 萬5,│
│ │ │ │125 元,侵占│
│ │ │ │7,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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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夏克曼│105 年8 月4 日│5,350 元 │
│ │麻豆加│ │ │
│ │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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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喫茶北│105 年5 月31日│被告分別收取│
│ │平加盟│、105 年7 月11│6 萬元、3 萬│
│ │店 │日、105 年9 月│元、3 萬元後│
│ │ │2 日 │,轉交與告訴│
│ │ │ │人11萬元,侵│
│ │ │ │占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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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喫茶北│105 年6 月18日│7 萬9,540元 │
│ │平加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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