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03號
TCDM,106,易,370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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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文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嫌, 依刑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 和解,並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陳奎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文羅方婷為酒客與酒店服務小姐之關係,陳奎文因要 求羅方婷離開酒店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1月 1日下午4時27分許,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線上網,無故輸入羅方婷之GOOGLE帳號ann00000000@ gmail.com 帳號及密碼,入侵得逞,並擅自更改上開帳號之 密碼,適羅方婷收到GOOGLE系統通知密碼遭更改,即將密碼 再次更改回原密碼,陳奎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續基 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無故輸入羅方 婷上開GOOGLE帳號及密碼,入侵得逞,並擅自更改上開帳號 之備用信箱為like071405@yahoo.com .tw,嗣經GOOGLE系統 通知羅方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方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奎文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
│ │偵查中之供述。 │用之犯行,辯稱:其可能被盜│
│ │ │用IP等語,然一般駭客實無可│
│ │ │能大費周章利用他人電腦IP做│
│ │ │為跳板,僅為登入羅方婷之 │
│ │ │GOOGLE帳號,且於一天內登入│
│ │ │兩次,此顯係與羅方婷熟識且│
│ │ │有仇隙之人所為,被告上開辯│
│ │ │稱實無足採。 │
├──┼─────────┼─────────────┤
│2 │告訴人羅方婷於警詢│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酒客與│
│ │及偵查中之證述(經│ 酒店服務小姐之關係,被告│
│ │具結)。 │ 要求告訴人離開酒店遭拒,│
│ │ │ 因而心生不滿,顯有侵入告│
│ │ │ 訴人GOOGLE帳號之動機。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 │
│ │ │ 並未到被告上開居所,亦從│




│ │ │ 未在被告上開居所上網,且│
│ │ │ 不知被告居所電腦、wifi密│
│ │ │ 碼。 │
├──┼─────────┼─────────────┤
│3 │告訴人羅方婷 │證明上開時間2次登入告訴人 │
│ │GOOGLE帳號於上開時│GOOGLE帳號之IP均為 │
│ │間遭變更密碼及變更│114.46.39.79,乃被告所使 │
│ │電子信箱之畫面翻拍│用之固定IP之事實。 │
│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
│ │單。 │ │
├──┼─────────┼─────────────┤
│4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1.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 │
│ │年1月1日之雙向通聯│ 午4時38分許在其居所之事 │
│ │記錄 │ 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 │
│ │ │ 未曾到過被告上開居所之事│
│ │ │ 實。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於96年間涉嫌侵入其│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前女友之MSN帳號後,變更前 │
│ │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女友帳號之密碼,然因告訴人│
│ │。 │撤回告訴,故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分,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手法與│
│ │ │本件如出一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嫌。被 告入侵本件告訴人羅方婷GOOGLE帳號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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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