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富田之妻李朱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渠 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見 王麗姿持手機朝該住處拍攝,李朱羚即出手阻擋並抓住王麗 姿之手機,適陳富田自外返回其住處,為協助李朱羚,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王麗姿之右手臂,致王麗姿因此受 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富 田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富田固坦承其妻李朱羚於前揭時、地試圖阻止告 訴人王麗姿拍攝渠等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只有拉住證人李朱羚的手要離開,並未碰到告訴人 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去檢舉被告夫妻開設未立案補習班 ,教育局人員表示伊可以進行蒐證,當天伊在巷弄間遛小孩 時,看到證人李朱羚載學生回來,就持手機開始錄影,結果 證人李朱羚看到就過來要搶手機,原本伊和證人李朱羚都抓 著手機,被告剛好停車回來,就過來要一起搶手機,被告直 接抓著伊右手,所以造成伊手腕紅腫,右肩及腹部挫傷應該 是拉扯所致等語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偵查卷第13 至14、30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現場地 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17至20、34至37、39 至40頁),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右肩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僅拉告 訴人右手腕,告訴人亦曾與證人李朱羚因阻止拍攝一度僵持 ,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是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致告訴人受右肩及腹 部挫傷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照並靠過來,所以伊 要拉開證人李朱羚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伊回來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與證人李朱羚有任何 肢體接觸,告訴人也沒有在攝影云云(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至31頁);而證人李朱羚於警詢時證稱:伊要制止告訴人拍 攝時,有握到告訴人手機,被告剛好回來看到,在拉開伊時 ,可能有撥開告訴人的動作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來時,告訴人站在伊對面 把手機抓在右手,伊跟被告說告訴人在拍伊住處,被告就問 告訴人在拍什麼,然後被告直接拉伊進屋等語(參本院卷第 28至29頁),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究係拉開雙方 或僅拉走證人李朱羚、當時告訴人究是否正持手機拍攝並步 步逼近或係與證人李朱羚僵持中等節,被告辯解前後及與證 人李朱羚所述多有不一,已難憑採,且如被告抵達現場時,
告訴人並未持手機拍攝,證人李朱羚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 觸,被告究有何必要將兩人排開,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證人李朱羚之證述亦 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住處,即出手攔阻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且犯罪後 否認犯行,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犯後 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同上偵查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