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35號
TCDM,106,易,363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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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8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價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劉嘉三在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可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1號
被 告 賴宜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業者劉嘉三,偽以「阿邦吊車」公司人員之名義,佯稱 :需鐵板作為吊車基底,買每塊重約2噸、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之鐵板共14塊,要將上開鐵板載運至嘉義縣 ○○鎮○○里○○00號前云云,致劉嘉三陷於錯誤,委請員 工李盛鴻如期將上開鐵板運抵該處;賴宜興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志偉操作堆 高機搬運,且以另有機械需運送為由,支開李盛鴻至彰化縣 金興工業區等待;賴宜興旋以電話聯繫旺旺資源回收場之高 門達,偽以工程包商之名義,佯稱:有工地完工,欲出售廢 鐵(即上開鐵板)云云,高門達遂再轉介上游廠商佳和企業 行施昕佑,由施昕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載運,並以每公斤4.5元,共計8萬7.480元之價格向賴宜 興收購,再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出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中每公斤1元之佣金,共計1萬9440元支付予高門 達(高門達施昕佑贓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嗣李盛鴻在彰化縣金興 工業區遲遲未見賴宜興劉嘉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嘉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宜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李盛鴻黃志偉於警詢、 證人高門達施昕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名片 、秤量傳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審酌 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於104年方假釋出獄, 竟又再犯本案,且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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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