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所嫌隙,乃 邀集不知情之許文德、呂慧君、洪金元、劉宗維、曾兆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有共同犯意聯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數人及少年柯○良(年籍詳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公園旁人行道,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渠等並將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先行以不詳物品猛砸後,再合力丟棄於上址水溝內,造成 該機車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287 條 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46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