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慧英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慧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慧英為廣英資訊電子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英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 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 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 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 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詎袁慧英為降低廣英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王耀德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受僱於廣英公司期間,每月實領薪資 平均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王耀德於該段期間每月實 領薪資、應填報級距詳如附表所示),其為節省廣英公司勞 健保費用之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廣 英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意以「以多報少」之 欺罔方式,於104 年4 月1 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廣英公司 會計游智慧為王耀德填寫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調整表」時,將王耀德之薪資等級申報由原來申報之2
萬1,000 元更改為2 萬1,900 元,並持向健保局、勞保局提 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少計廣英公司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 王耀德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7,668 元、健 保費合計8,587 元(起訴書誤載為6,930 元,應予更正)及 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合計5,112 元,廣英公司因而取得該 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德之投保利益及 健保局、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㈡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慧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耀德、游智慧、胡總傳、王佩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耀德提供之103 年12月、104 年1 月、2 月、6 月份 之薪資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各1 份。
㈣勞保局105 年8 月11日保政二字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檢舉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退個人異 動查詢、失業給付查詢作業、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 算表、繳款通知書、罰鍰明細表(勞保- 未覈實)》、勞保 局106 年8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45890 號函(檢附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調整表、廣英公司提供之王耀德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份之全月薪資條)、健保署106 年8 月 4 日健保中字第1064026238號函(檢附廣英公司投保及雇主 負擔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5 日健保 中字第1064 030978 號函(檢送王耀德健保費單位負擔差額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13日保退二字第106101 65340 號函(檢送廣英公司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 應提繳前員工王耀德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 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 號決議內容參照)。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廣英公司會計游智慧為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於證人王耀德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任職於廣英 公司期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 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 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皆屬接續犯,是就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 退金提繳金額之支出,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⒊又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 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⒋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 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就詐得減少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犯行,與前 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 之支出,而低報王耀德每月薪資,足生損害於王耀德投保及 勞退利益,並影響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致使廣英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降低勞退金提繳 金額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已繳納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之罰鍰,並補足王耀德勞退金提繳金額 之損失,有卷附蓋有支付章之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0 頁、第104 頁),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廣應公司之負責人、已 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除繳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之罰鍰5,000 元( 勞退金提繳部分)、3 萬1,352 元(勞工保險部分)外,並 已補足王耀德勞退金提繳金額5,112 元,足見其悔意尚殷,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 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8 條 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短繳之勞健 保費用、勞退金提繳金額分別為7,668 元、8,587 元、5,11 2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健保費用8,587 元,未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補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勞保 費用7,668 元已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4 倍罰鍰3 萬 1,352 元並繳納完畢,勞退金提繳金額除遭罰鍰5,000 元外 ,並已補繳差額5,112 元,此二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認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適當。至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因已行使並交 予勞保局、健保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月份 │實領薪資 │申報薪資│勞保適用級距│健保適用級距│
├─────┼─────┼────┼──────┼──────┤
│103年11月 │37,000 元 │21,000元│ │38,200元 │
│ │ │ │ │ │
├─────┼─────┼────┼──────┼──────┤
│103年12月 │37,000元 │21,000元│ │38,200元 │
├─────┼─────┼────┼──────┼──────┤
│104年1月 │21,00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104年2月 │21,00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104年3月 │37,000元 │21,000元│31,800元 │38,200元 │
├─────┼─────┼────┼──────┼──────┤
│104年4月 │37,,000元 │21,000元│31,800元 │38,200元 │
├─────┼─────┼────┼──────┼──────┤
│104年5月 │38,500元 │21,900元│26,400元 │40,100元 │
├─────┼─────┼────┼──────┼──────┤
│104年6月 │21,900元 │21,900元│26,400元 │21,900元 │
├─────┼─────┼────┼──────┼──────┤
│104年7月 │39,000元 │21,900元│26,400元 │40,100元 │
├─────┼─────┼────┼──────┼──────┤
│104年8月 │39,000元 │21,900元│26,400元 │40,100元 │
├─────┼─────┼────┼──────┼──────┤
│104年9月 │23,697元 │21,900元│33,300元 │24,000元 │
├─────┼─────┼────┼──────┼──────┤
│104年10月 │39,000元 │21,900元│33,300元 │40,100元 │
├─────┼─────┼────┼──────┼──────┤
│104年11月 │39,000元 │21,900元│33,300元 │40,100元 │
├─────┼─────┼────┼──────┼──────┤
│104年12月 │37,000元 │21,900元│33,300元 │38,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