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鳳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鳳為「珍多福」燒臘快餐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告訴人劉宇喬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收銀員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3000元。被告應注意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員工在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店內工作。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 在店內工作時,因電話鈴響急忙前往接聽,卻因店內地板長 期因為食物油脂滴落、地面濕滑而不慎滑倒,受有臉部擦挫 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顴骨封閉式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