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福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振順,佯稱其係陳振順孫子之同事,因購買房屋急需用錢云 云,致陳振順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李福爵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陳振順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順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畫面截 圖資料證明⑴被告為獲取5天可領取6000元之不法利益,而 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摺、 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⑵被告主觀上知 悉上開詐欺集團欲將其所有之帳戶,使用於類似「洗錢」之 不法行為之事實、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 ,收受告訴人存入25萬元之事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證上 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06 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 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及臺灣銀行 106年7月28日銀消金乙字第10650208151號函證明被告未於 寄送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後,隨即掛失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而係於告訴人遭詐欺並存款25萬元至該帳戶後 之106年4月13日上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至臺灣銀行客服專 線,表明掛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可見被告知悉其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係於106年4月12日,遭上開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他人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陳稱 一本帳戶一期可得3000元至6000元,但是實際上均未取得任 何報酬即遭查獲,因之,並無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